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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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58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4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生产计划的有偿调整,其目的是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烟草行业的结构调整,保证国家税收的稳定和正常增长。各省级局(公司)应积极配合,加强指导调控,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实施好卷烟生产计划调整的财务处理工作。
  二、严格计划指标调整的帐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2001]146号文件,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请各单位按规定做好有关帐务调整工作。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在“经营费用——卷烟生产计划指标调剂支出”列支;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取得的款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调剂收入”。
  三、通过省公司集中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收入形成的税后利润,作为本省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只能首先用于关闭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补贴及其与关闭企业直接有关的诸如销毁关闭企业烟草机械设备费用等补贴,然后也可用于应扶持卷烟工业企业的亏损补贴和技改还贷。不得用于对外投资、非生产性开支等。
  直接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卷烟工业企业所取得的收入也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
  四、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国家局《关于调整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后有关利润分配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烟财[1994]8号)同时废止。
  实际执行过程中,本通知未明确问题,请各省级局(公司)及时与国家局财务管理监督司联系。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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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七条 对执行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及时答复,并视情记录备案。
  第八条 对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的情况不予公开或者告知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1985年2月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铁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特制订本规定。
第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铁路部门的通信线路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3条 赔偿项目包括临时抢通和正式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4条 赔偿费的计算
1、修复损坏设备的费用,按一九八一年六月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核实计算收取。本编制办法及费用和定额遇有修改时,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2、阻断通信的时间,自使用单位发现电路中断开始计算,至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可用时为止。
行车电话,干、局线长途电话、电报,区段电话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
市内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继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
上述阻断通信的电路数或线对数,应按实际使用数计算。
第5条 赔偿费的标准
行车电话(包括列车调度电话、闭塞电话、扳道电话)、列车确报每路分一元。
干线长途电报、电话(包括干线各种调度电话)每路分五角。
局线电报、电话(包括局线各种调度电话)每路分三角。
区段电话(包括各站养路、公安等各种专用电话)每路分一角。
市内用户电话(包括局间中继线)每对每天一元。
第6条 赔偿费必须在通知肇事者后三个月内由肇事者一次交清,逾期未付的,应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肇事者拖延不付时,相关铁路单位可向法庭起诉。
第7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第8条 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铁道部。
第9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