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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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县投资环境,增强投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建设步伐,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投资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根据我县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将我县的经济区域划分为三类:
  一类地区:罗阳镇、石湾镇、园洲镇、福田镇。
  二类地区:龙溪镇、湖镇镇、长宁镇、龙华镇、杨村镇、
       泰美镇、响水镇、柏塘镇、杨侨镇、公庄镇。
  三类地区:横河镇、观音阁镇、麻陂镇、石坝镇。

第二章 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行业和地区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投资科技型、吸纳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口岸码头、车站、铁路货运、市政设施、能源、通讯、供水、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二、三类地区兴办大型“组团式”和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或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第七条 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领域项目,政策给予适当倾斜,所有收费按政策规定就低不就高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征收。
  第九条 营业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股权如属无偿行为的收入,个人转让著作权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房产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房产税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比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产税。
(二)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经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
(五)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再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
对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及外籍个人符合如下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为合理的部分。
(四)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外商投资企业雇员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地方财政政策

  第十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属本县分成部分剔除税收成本后,分别按5%(一类地区)、10%(二类地区)、20%(三类地区)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二、三类地区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该项目创税之日起,所创县级地方税收县镇留成部分第一至二年按50%、第三至五年按30%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对县财政安排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由企业所在镇组织企业申报,县财政、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来源按新型县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镇共同分担。

第五章 规费优惠

  第十七条 投资公路、车站、学校、医院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20%。
  第十八条 投资“三高”农业及种养业项目100万美元以上,在一、二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收30%;在三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及农副产品市场项目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投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服务项目5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3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投资生产性项目达10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5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投资旅游项目(不含罗浮山风景名胜区)1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收30%;2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二条 投资兴建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20层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30%。
  第二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过程中的县本级规费可以采取“边建边交”的办法,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先建后交”的办法,并在企业投入生产(营业)后1年内交清。
  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至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从用工许可审批通过之日起3年内,减收流动人员调配费30%。

第六章 土地、水、电等资源供给

  第二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中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及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县镇将统一调剂安排,保障项目用地供给。对三类不同地区的用地价格实行分类指导,一类乡镇土地出让价为250元/平方米以下(包办证和路、水、电、通信和土地平整四通一平,下同);二类乡镇为150元/平方米以下;三类乡镇为100元/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六条 用水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水报装手续,水费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收取,实行就低不就高。优先保证企业用水,优先报漏抢修。对用水每月1万立方以上的大户和二、三类地区,供水企业可给予相关用水类别的水价优惠。
  第二十七条 用电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电费按政策所规定价格收取。对用电每年超5000万度以上的大户和三类地区,县财政所得部分城市建设附加费返还50%给企业。
  第二十八条 新企业的消防工程,允许企业自行购买合格的消防器材、产品,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消防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企业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由环保部门无偿协助做好选址工作。环境影响评价可由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撰写。排污治污工程也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主动对排污治污工程进行验收,并依照有关收费标准只收监测、化验分析成本费。

第七章 项目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减少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设立县投资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审批服务。
(二)建立工作时限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手续办理,要随到随办。属新办企业的由县招商部门牵头统一代办,所有与外商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全部审批手续;已批准成立的外商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要全部办妥。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做好解释。
  第三十一条 所有收费单位必须凭收费许可证和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在收费登记卡上逐项登记收费时间、依据、标准等,并由收费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要捐赠。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项目个案办理制度。对投资总额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县政府成立项目建设专责工作小组,专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跟踪落实及服务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切实解决外商和外商企业生产、生活问题,积极主动为外商和外商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保护好外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
(一)外商企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县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子女入学与本县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三)实行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县投资服务中心受理外商企业的投诉,为外商排忧解难。
(四)与外商及外商企业有关的治安、刑事方面紧急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从重从快进行查处。无故拖延时间使客商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外商企业可委托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引进招聘专业管理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寄存人事档案、职称评聘、工龄计算、社会养老、待业保险、职员流动调动等人事代理工作。

第八章 引资奖励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和为我县外向型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县委、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各镇要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引进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的引荐者(本县有招商职能的机关部门工作人员除外),可以按项目征用土地每平方米1至3元给予一次性奖励;租用土地或厂房的,可以按年租金总额的8%至1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项目落户所在镇负责(最高限额不超过60万元)。 对引进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下的引荐者,由各镇另行制订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积极推行委托代理招商,对委托招商的中介单位,可按实际到位外资的0.5—3%提取中介服务费,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最高不超过6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外商无偿投资或全额捐赠投资兴办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公益事业者,可依投资者意愿按程序报批给予命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来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本办法将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博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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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劳动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实施劳动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事、计(经)委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工会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或者处罚建议。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关与劳动监察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第八条 劳动监察实行级别管辖。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政策和制度,培训和管理劳动劳动监察员,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并负责对中央、部队及省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劳动监察。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指定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六)指导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劳动用工年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工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和乡镇劳动管理机构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当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忠于职守、作风正派、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劳动管理机构提名,参加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并确认资格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对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岗位,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执法证件应当交回省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
  (三)招用职工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险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劳动监察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劳动监察举报电话。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的举报,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建立会商联系制度,在工会也可以在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劳动监察协理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用人单位或者当事人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劳动监察听证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
  (一)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待复的;
  (二)委托其他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耽误期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的情况。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适用劳动监察决定书: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中止或者恢复计算期间;
  (三)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
  (四)补充调查;
  (五)补正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的笔误;
  (六)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其他需要劳动监察决定解决的事项。
  劳动监察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由其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违法擅自招用劳动力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书、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的。
  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以及境外就业服务的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具体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打击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上述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发出后的10日内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的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泄露举报的。
  劳动监察员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和劳动年检的有关文书、报表,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0号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9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公安行政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公示可以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进行。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公示内容以及受理机关的地址、咨询电话在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当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办公场所分散、行政许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统一对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

第七条 同一行政许可需要公安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构或者本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接到申请的机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将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县、区公安机关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条 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和收到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公安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核查记录,全面、客观地记载核查情况。核查记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十日,并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公安机关可从报名者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五至十人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实地检查;

(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 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被许可人档案。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评价意见。

被许可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责令当事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许可证件。当事人拒绝交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不予公开。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投诉,且投诉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