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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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于2002年4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
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是(具体条款见附件):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
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并可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 2人,且必须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
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一式两份,经当事人核对签名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在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该部门所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收到赔偿金5 日内将赔偿金及
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条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条款进行处罚,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期间。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处罚行为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
正。
  第十九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如仍不履行职责,可以向
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或者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
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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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贩毒吸毒,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吸食、注射毒品,违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
查禁毒品,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负有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公民发现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非法种值罂粟等毒品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八条 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生产、供应、使用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的通知
财预[2005]41号

2005-02-25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河北、湖北、湖南、海南省(市)财政厅(局),天津、湖南、海南省(市)国税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武汉分行,石家庄、长沙、海口中心支行,中纪委,科技部,水利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通部,环保总局:
为全面、准确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促进各项财政改革不断深化,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财政部在借鉴国际经验,广泛征求中央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初步拟定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并决定于2005年选择部分省市和中央部门进行模拟试点。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和部门
根据有关地区、部门财政(财务)管理和信息网络建设等情况,经研究协调确定,天津、河北、湖北、湖南、海南5个地区和中纪委、科技部、水利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环保总局6个中央部门为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单位。
二、试点内容
此次试点,主要模拟《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所设分类科目在预算编制和执行等环节的使用情况。其中:中央部门重点模拟部门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试点地区主要模拟各级政府预算(包括部门预算)的编制、汇总和报送人大审批情况以及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模拟试点过程中,预算编制的基本流程和管理模式基本保持不变。预算平衡口径及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管理方式不变。
三、试点办法
(一)参与试点的中央部门,应以按现行科目编制的2005年部门预算数据为基础,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和修订后的部门预算表格,编制一套完整的、以新科目列示的2005年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按“二上”程序编制。
中央试点部门要选择若干不同级次具有不同特点的基层单位,以2005年6月份的实际开支数据为基础,按新的分类科目模拟预算支出的执行情况。
(二)参与试点的地区按下列办法执行:
1.为完整反映预算管理全貌,试点地区除按新的分类科目编制省本级政府预算(包括部门预算)外,还应至少选择一个地级市、一个县进行本级政府预算编制的模拟试点。试点市、县编制的本级政府预算逐级上报,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编制省级总预算。各试点地区省级总预算以及省(市)、市、县本级政府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
试点地区模拟预算编制工作,一律以2005年预算数为基础进行。预算编制的具体方法,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统一确定。
2.省、市、县模拟编制的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应报本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3.为具体了解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天津市和海南省应选择不同层次的税收征收机关和国库,以该征收机关2005年5月或6月实际缴库收入数据为基础,按日根据新的收入科目模拟税收征管和库款收纳、划分、报解等日常国库业务管理情况,并编制收入日报、旬报、月报。湖南省应结合税银电子联网缴税进行模拟试点。
4.为具体了解有关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试点省(市)应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部门,以该部门2005年5月或6月实际开支为基础,按日根据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模拟财政拨款的申请、审核、支付过程以及财政总预算会计、单位预算会计核算情况,并编制支出旬报和月报。
四、试点工作时间安排
(一)2005年3月以前,试点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研究制定具体试点方案,并做好有关动员、准备工作。
(二)2005年4—6月,组织并完成各项试点工作。
(三)2005年7月15日前,试点地区和部门应将编制的预算报表(附数据盘)及试点工作总结报财政部。
(四)2005年7月30日前,召开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工作总结会议。
五、试点工作要求
(一)各试点地区、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各项模拟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在模拟试点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税务、国库部门及时沟通、密切合作。同时,各试点地区、部门还要加强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作指导。
(三)各试点地区、部门报送财政部的试点总结材料要求内容客观、具体。既要全面反映试点工作情况,又要对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设计及实施步骤等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请各试点地区、部门与财政部密切沟通,及时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联系电话:6855140868551409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