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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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9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省驻佳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另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的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医保局申报并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保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确定对应行业基准费率。本办法实施前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职工医疗费、伤残待遇,由市、县(市)医保局按照费用发生情况,核定征缴所需费用后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九条 市医保局按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5%提取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超过预算支出及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在24小时内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局报告,并在3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7日。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45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据实提供情况和材料证明。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认定同时抄送当地医保局。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持以下书面材料向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事故报告;

(四)医疗档案;

(五)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应定期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和市、县(市)医保局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均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市、县(市)医保局根据复查鉴定结论,调整工伤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末按规定办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必须持(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并申请领取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申请工伤待遇应向当地医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生活护理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加罚2‰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医保局要与定点医疗服务单位签订《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相应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据协议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克服浪费,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的通知》(佳政发[1998]38号文件)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职工生育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是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社会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 %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按月向医保局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领取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医保局编制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由医保局按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当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为:

1、女职工生育顺产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3、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

4、生育医疗费:女职工计划内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定额支付。正常产700元,难产1200元,剖宫产2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3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生育引起合并症、并发症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定点医院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其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结算单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病需要治疗的,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男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后,持以下书面材料申请领取生育津贴。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证明。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医保局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或流产,由本人持IC卡,计划生育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资格确认。发生的费用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范围的,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本单位或者医保局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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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

李飞

【摘要】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笔者认为重审判决存在两个错误:一是定性错误:误认秘密窃取的相对性是重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二是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将许霆的同一行为认定为既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又是严重违法的犯罪行为。另外,笔者还论证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
【关键词】许霆案 重审判决 盗窃罪 侵占罪
【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作出的(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基本上是个“不讲理”的判决,该判决书中对认定盗窃罪的理由,写得非常笼统,一笔带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我们只能靠该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向社会公开作的释法答疑来了解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
【作者声明】一般案件判决出现错误无非是个别不公正,判错了也就过去了,谁也不会拿来说事。然而本案既有其特殊性,又具有普遍性,现代社会智能工具的广泛使用,比如用卡的电表、水表、燃气表等,一旦出现故障不告知而继续用,是不是也是盗窃?再者本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虽然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但本案判决结果会不亚于法律条文,因为一旦错判,将骑虎难下,结果就会是将错就错,一错到底,以后类似本案行为的案件都将照此判决,那么就不再是个案的不公正,而是社会的不公正,故当慎之又慎。
笔者的目的也就在于希望裁判者,而对时代和科技发展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法官应善于运用裁判解释权,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要敢于理论创新,法院判决的权威,绝不会因理性的评论而受损。笔者对该案的讨论有三篇,无非是想为裁判者、关注者解决本案所涉及的一些理论上的争议提供一些思路,舍此再无他意。
【正文】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宣判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公开向社会作了释法答疑。
  
   对于广州市中院的重审判决,笔者认为存在两大主要错误
  
一、定性错误:误认秘密窃取的相对性是重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
  
   对于“盗窃”行为的定义没有明文的法定解释,在刑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通常认为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和一贯性的特点。其中“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人(包括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等)而言的,即使被其他人发觉或暗中注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许霆案在重审改判时,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其理由是“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程序升级出错之机,多次恶意取款,自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发觉。”“并供述‘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均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故许霆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①]可见,法院强调的是秘密窃取的主观性,而忽略了秘密窃取具有相对性。

   “相对性”表现为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因此,在盗窃罪中,财物人在主观上不会对盗窃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主动自愿地交付给行为人。这是盗窃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特征,诈骗罪是财物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财产主动处分给他人,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是与财物人的意志不相违背。

   本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符合秘密窃取的相对性特征,关键是还要看银行是否无意志或许霆的行为是否违反银行的意志。我想这才是本案认定许霆的行为是否是盗窃行为的症结所在。
  
   1、ATM机出现故障时,能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
  
   在许霆案中,银行的意志是如何体现的呢?一般情况下,银行意志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来体现,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许霆在行为时,对的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而是银行的一台机器。这就引出了本案争议的一个逻辑起点问题,那就是:ATM机出现故障时,能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就意味着,在取款当时,ATM机体现的不是银行的意志,本案就不是民事交易行为,利用故障恶意取得款项是在银行不知觉的情况下侵犯其所有权,就符合盗窃罪的要件。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意味着,在取款当时,ATM机能代表银行意志,即使是错误的那也是银行表达出的意思,那么在民事上属于不当得利,许霆由此在法律上的负有保管义务,拒不退还,则符合侵占罪的要件。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背后其实隐藏着一个深层次的法哲学问题,那就是:在法律上,如何看待人们利用智能机器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和后果?
  
   在现今高科技时代,越来越多的商家在交易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智能化、自动化的、无人值守的智能机器,例如:自动提款机、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机等,已越来越深入到普通人的日常生活。智能机器在几乎完全不需要人工介入的情况下与客户发生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工作人员的地位。按传统理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那么机器的智能行为到底在法律上该如何认定,是视为本人行为,还是视为代理行为,还是别的什么?
  
   一般人很容易判断:ATM机虽然具有智能,但它终究不是人,没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确,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智能机器是民法上的代理人。但人们也考虑到电脑技术与其他工具不一样,其他工具是人的肢体或感官功能的延伸,如起重机和望远镜等,而电脑是人的大脑功能的延伸,人们能够通过电脑记载、传达信息、表示意思。因此,不能简单以传统民法理论来评判智能机器的自动回应功能,一般认为,可将智能机器的自动回应功能视为其所有者的意思表示以程序、指令的方式预先设置。在自动售货交易中,当顾客投入货币或插入磁卡时,自动售货机做出回应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国外一些案例均认为自动售货机的售卖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智能机器实际上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指令所作出的反应,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承认计算机具有代理缔约的主体资格。”[②]对此的另一个很好的例证是,目前,在电子商务的法律实践中,“电子代理人”已成为一个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术语[③]。
  
   可见,智能机器能体现和代表所有者的意思表示。如果所有者预先设定的程序、指令存在错误,那么智能机器就代表所有者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是所有者意志的体现。所以,ATM机出现故障时,同样代表了银行的意志。
  
   2、许霆接受银行“错给”,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
  
   就本案而言,银行是通过装有交易指令及交互程序的ATM机来表达其意思表示。即使ATM机出现技术故障,但ATM机仍是按银行预先设定程序指令行事,虽然是错误的,但属于银行的意思表示。并且本案的技术故障,并不是许霆通过破坏设备和篡改程序等非手段造成的。
  
   可见,在本案中,出现故障的ATM机代表了银行错误的向许霆支付款项,由于ATM机是无人值守的智能机器,在运行时,无须其他辅助它能独立表达银行意志。ATM机的动作就如同柜台营业员一样代表着银行在超出存在余额而错误地“主动”多给许霆钱,而不是许霆在偷盗银行的钱,因此,许霆接受银行“错给”,不违背银行的错误意思表示,即是说许霆在行为当时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许霆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相对性。
  
   另,有人认为许霆是为了非法占有而主动制造“错给”,故而认为是盗窃。我认为这不能成立,因为,银行方面的失误是本案发生的必要前提,没有银行的失误,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取得非法所得,本案也不可能发生,“错给”不是许霆制造的,超出存款余额“错给”是这一ATM机故障本身就具有的性质,许霆只是利用了。比如:你明知店员算术不好,经常算错账,找错钱,而你利用了,最多是不当得利,而不是盗窃。拒不退还不当得利,则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由上可见,虽然许霆在实施取款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但这只表明符合了秘密窃取的主观性特征,不能就此认定“许霆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④]。法院是基于ATM机出现故障时不能代表银行意志,认为许霆多取款的行为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许霆多取款的行为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许霆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相对性特征。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建[2004]306号


为规范和加强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项目前期经费使用效益,根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项目前期工作特点,制定《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依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项目前期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原则:

(一)鼓励和引导加强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论证,提高项目编制的科学性。

(二)促进加强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外来资金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支持。

(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市财政局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范围: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前期方案的编制、调研、评审、论证。

1、市计委负责编制的项目;

2、市直单位编制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统一组织借贷筹融资投入的市级社会公益性项目;

3、县、区编制的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跨区域项目。

(二)市级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国家、省项目资金的有关工作经费。

(四)对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

第六条 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编制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招商引资的重点;

(三)符合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文本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项目编制费用与具体项目挂钩。凭项目编制协议书和编制完成的项目文本,报市计委核定,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的核定标准,通过国库直接将资金拨付给委托编制单位。

(二)市计委直接负责承担前期工作的项目,所需前期经费,市计委在年度部门预算下达后,按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范围划分项目支出。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按相关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三)市直单位编制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统一组织借贷筹融资投入的市级社会公益性项目,以及县、区编制的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或跨区域项目编制费用,采用经费补贴方式。由市计委核定补贴标准,商市财政局同意后给予补贴。

(四)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由市计委根据各单位工作实绩(编制项目内容、质量、上报审批的项目数以及每年争取的资金数、项目库建设情况等)确定奖励标准。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评选审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项目前期经费,除将资金全额收缴以外,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