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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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5号---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权保护和专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下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各级科技、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在财政安排的科技经费中,切块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及产业化应用,对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五条 对拥有自主专利权、具有市场前景、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特别是发明专利,优先列入市级新产品和推荐国家、省级新产品计划以及国家、省、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普及,强化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督促、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及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委托他人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受单位委派外出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所属人员进行发明创造,对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不得干涉。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人员退休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将有关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全部技术资料交还给原单位。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应该从该专利技术所占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股份,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以提高项目技术含量,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的浪费。
企事业单位在技术或产品进口中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专利管理部门及具有合法资质的专利服务组织出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市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权保护的;
(四)技术或产品进口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产品出口涉及进口国家或地区专利权的;
(六)设立企业、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的。
前款所称专利法律状态认定,是指有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对某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已申请专利、是否被授予专利权、是否属有效专利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十五条 凡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资产评估等业务的专利服务组织,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专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得以虚假专利信息误导、欺骗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由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晓的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专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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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在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除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和军事单位及外国使馆管理的以外,均须全面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按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县和各部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房管部门和市政公用等设施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五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一旦战时需要,能够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保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3)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安装的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4)内部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5)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
(6)内部整洁,出入口畅通。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下列分工维护管理∶
(1)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工程和居民区的单建工程)由区、县、街道人防办公室统一组织维护,或将公共工程分段分配给就近单位(含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包干维护,所需劳力按国务院国发〔1982〕1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动员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按
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掌握,企业抽调参加人防施工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出劳动力有困难的单位,可出资委托人防部门代为组织工力维护,维护管理所需的材料,由区、县人防办公室统筹安排。
(2)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管的防空地下室(含随其修建的连接通道),由房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4)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的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机密工程可直接向市人防办公室办理登记。
已登记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检查,填写《人防工程登记表》,编制和标写工程编号。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区、县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机密工程向市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按市人防办公室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暂行)》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
填写《人防工程登记表》、编制与标写工程编号;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建设银行不予结清工程款,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直至达到合格标准,方准予登记,未经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验收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接收的,由该接收单位按质量要求承担修缮责任。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至本细则颁布前竣工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验收,由建设单位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新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负责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竣工档案,报街道人防办公室一式两份或县人防办公室一份(机密工程直接报市人防办公室一份)∶
(1)标有人防工程位置的1∶500(郊区可用1∶2000)地形图或不小于1∶500的总平面图;
(2)人防工程建筑平面图和剖面图;
(3)人防工程的风、水、电、暖等设备平面图;
(4)防空地下室的上层建筑的设备层平面图、首层平面图和地面建筑立面图;


(5)掘开式、地道式和坑道式人防工程,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编制的竣工图。
第十一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汛期前后,对人防工程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重大问题,须立即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员,要加强政治责任心,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各项维护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机密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 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位置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妥善保管工程技术档案。机密工程,不得向外部人员开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第5号文件规定执行? 墒腥朔腊旃液褪姓馐掳旃野才拧? 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出入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应该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严防无关人员擅自进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不得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通气孔。
(2)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除按各该工程的审批程序分别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外,应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须商得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
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经批准施工的,应由建设部门采取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除经区、县以上人防办公室批准的专用工程外,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改造时,应由改造单位提出工程改造设计报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经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
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经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拆除四级和四级以上人防工程或三百平方米以上(含三百平米)的五级人防工程,一律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拆除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下(不含三十平方米),防护能力不够五级的工程和拟报废的人防工程,经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批准,可以不补建。按国家规定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作为
拆除当地人防工程的补建面积,并归补建单位管理作用。拆除人防干支线,补建时必须将干支线接能,补建的人防工程,除防空地下室外,仍归原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不能按规定等级如数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统一交区,县人防办公室。工程赔偿费标准,由市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
统一制定。


拆除平时使用的有经济收益的人防工程时,应由拆除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经济损失和职工的安置问题。
第十六条 必须防止上下水管道和煤气管线等向人防工程内渗漏水、气。发生渗漏水、气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修复。
第十七条 非人为造成的人防工程损坏,危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设施安全,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设施损坏,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由各自的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抢修。

第四章 平战结合
第十八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要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九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保证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要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要有防火安全措施和保健措施,具备生产、生活条件,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在人防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一年后,仍不安排使用的,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与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协商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报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登记备案。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须向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申报(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竣工的人防工程应携带《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审查同意后,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
,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开办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凭《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本细则颁布前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申请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房管部门统管的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须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根据租金标准按时交纳租金。房管部门的租金收入专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使用人防工程有经济收入的单位收取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人防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防办公室给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造成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不执行各项审批程序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的,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代行补办登记手续,并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两角的罚款。
(2)本细则颁布后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时,不按第九条规定申请验收的,或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建成的人防工程,未补办验收手续的,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有权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对工程建设单位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的罚款。经人防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人防工程,责令建设单位负责整修。不修的,每六个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直至合格为止。
(3)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按第十条规定报工程技术档案的,每六个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的罚款,直至报送档案为止。
(4)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向社会开放,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使用登记的,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办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以下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按该工程的防护单元计算使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角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3)擅自拆改人防工程影响防护性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按损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补建或赔偿,并处以应交赔偿费的百分之三百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不需补建的人防工程,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工程施工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人防工程安全,并按被危及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按修复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细则的罚款,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分室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向区、县人防办公室交纳。
罚款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留利或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或自存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汇交市人防办公室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市政府京政发〔1981〕34号文件转发的市人防办公室《关于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几项规定的报告》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三日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1〕35号文件转发的市人防办公室《关于保护人民
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8月15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抓紧落实《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抓紧落实《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有的已制定了实施方案。为保证《通知》的进一步贯彻执行,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内各投资单位应抓紧对所属境外企业前三年(1992年至1994年)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所属境外企业(包括已实行新工资制度和还未实行新工资制度的)要按《通知》附表的要求,认真填写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的“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于1996年6月底以前上报到主管部门,请各主管部门于1996年7月底以前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从1996年起,“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的填报时间和具体要求,仍按劳部发〔1995〕273文的规定执行。
国内各投资单位在填报“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有关经济效益的指标时,如个别指标填报困难,可以结合本行业和企业的特点,自行选择适当的指标填报。
二、为全面了解各地区、各部门所属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的基本情况,请各地劳动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汇总填报“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附后),并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汇总表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为便于对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前后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这次在填报1995年“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时,请同时填报1992年、1993年、1994年“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并于1996年8月底以前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三、为推动境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开展,国内投资单位要在调查摸底的同时,抓紧研究制定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于1996年三季度前将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按《通知》要求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后,下发所属境外企业执行。各地区劳动部门应将本地区所属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及实施方案的制度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附件: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