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发出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江河防洪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3:31:25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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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发出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江河防洪安全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发出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江河防洪安全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河道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大了河道管理的力度,有效地保障了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安全。

我国一些河流砂石资源丰富,长期以来由于受利益驱动,多部门管理、职责不清,监管不力等因素影响,一些地方非法采砂活动猖獗,乱采、滥挖严重,引起河势变化,造成控导工程脱流,失去防洪作用,出现新的险工、险段,造成崩岸、塌滩,危及桥梁、涵闸、缆线、河道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和江河航运安全。目前,全国各地已陆续进入汛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十八次常务扩大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度汛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河道采砂管理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责,也是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律责任。这项工作关系到防洪工程安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规的宣传工作,特别要加强对采砂者进行水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河道工程和各类工程设施的自觉性,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二、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除长江干流外,对其它江河的采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的建议,解决多部门管理、职责不清的问题。

三、制定采砂规划,强化管理措施。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禁采期;要明确采砂管理机构,指定专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管理装备。

四、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整顿采砂秩序。各地要加大对辖区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严禁无证采砂、在禁采区采砂,严禁越权、越级发放许可证,严禁超量装载,严禁只收费不管理和以罚代管。对违章违法采砂的要坚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危及度汛安全的,要依法严惩。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与非法采砂者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玩忽职守的采砂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要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河道工程整治修复,确保安全度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违法采砂造成的河道险情以及毁坏的防洪工程设施,责成有关责任人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抓紧修复;对采砂者在河道、滩地及堤防堆放的弃渣,必须及时清除;对采砂造成河道内形成的坑、潭要及时整治;对乱挖滥采造成的河道行洪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确保防洪工程安全度汛。

各地要利用洪水到来前的有限时间,集中开展河道采砂清理整顿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维护正常的采砂管理秩序。同时各地要结合清理整顿活动,对本地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于7月底前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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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11〕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机构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规定,选择一家同时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和境外机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试点机构可以在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三类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和股票市场交易的资金结算。依据本通知开立的三类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以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试点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试点机构开立交易所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试点机构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试点机构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四、试点机构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5号令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香港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试点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文印发)中的相关规定。

七、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投资比例做出调整。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负责监督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投资品种和比例。

八、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试点机构和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比例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在办理试点机构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试点机构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与质疑


任何法律原则的设立都是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民主政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但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抑或在理论认知上,抑或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上,该原则客观地被赋予了不确定性与不统一性,受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质疑。
一.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念与法理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法律定义的角度释解,把握“上诉不加刑”原则必须满足三个要素:其一,必须是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其二,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其三,必须排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从立法原意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确保其在认为自身受到不合理审判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这种原则的确立集中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与人道主义精神,是历史发展的进步,受到肯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从立法上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2.“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仅管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不同认识,但对这一原则的较好贯彻与执行还是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质疑。
其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上诉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功能就是通过对有权机关或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审判存在不合法性或错误性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从而纠正原判可能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或实体性错误。基于立法规定有权机关或自诉人提出的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对基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如果不受该原则的限定,极可能使其对自己提起上诉的行为产生思想顾虑,在客观上消极行使或不行使救济权利——上诉权。这种权利的除缺背后是错误审判的不可能纠正(司法实践表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错误审判为数极少),司法的根本性公正也必将打折。
其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权益的实质是权利与利益的复合。作为被告人,在上诉这个司法程序中,上诉权是其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但如果在上诉制度中不能很好的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使被告人上诉后有可能被科以更重的刑罚,自己的利益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更好的保护,哪么,对被告人来讲,权利的行使如果有可能进一步把自己置于不利境地,他也就必然对权利的行使产生消极心理,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但由于害怕适得其反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充分保证其上诉权利的行使,从而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其三,“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刑事诉讼制度在审判环节上主要包括起诉(公诉)、审判、上诉(抗诉)、审判监督(再审)等。按照普通逻辑关系,起诉(公诉)、审判是每一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具必然性。但上诉(抗诉)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却是忽然性的存在,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启动。虽然上诉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历经的环节,但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却是保持刑事诉讼制度整体性不可忽缺的一环,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坚持则是上诉制度落实的重要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上诉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就会相应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变成实质上的形同虚设,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贯彻与执行。
另外,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二审定罪量刑的限制,这就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必须强化职能,充分运用好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目的与任务的实现。同时,该原则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有利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质疑
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看,仅管“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了普遍肯定,但在对该原则的把握与运用上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这从某种程度上不利该项原则的贯彻与执行。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认识上存在不统一性
运用辩证的观点分析,在对立法愿意的理解上存在相悖性: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具有刚性和排它性,在任何法定的情形下都不能违背,必须严格贯彻与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是法律适用中的原则性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具涵盖性,对特定案件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既可以改变刑种,也可以改变刑量;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可以从客观事实出发,对认为确有违法性或错误性案件,直接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必然影响运用上的统一性,从司法实践看,这种不统一性的主要表现就是在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上存在任意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这种过于强调客观真实的原则正在受到质疑,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成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肖扬院长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标志着审判机关对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的认可。
2.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上的思考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两种裁判理念的取向,在上诉制度中体现更为明显,有时可能直接影响到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裁判实体的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在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种立法上的可选择性,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良立法后果就是司法程序的随意性启动,有时甚至是裁判结果的不唯一性。单就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来分析,二审法院具备二种选择,可以改判,可以发回。同时基于一审法院重先审理后就可能出现二种裁判结果,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重复肯定,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部分否定或全盘否定。相对于被告人来说,也必须面对不同的上诉后果,其一是接受原先的裁判;其二是被减轻刑罚;其三是被科以更重的刑罚。从以上得出的结论可知,“上诉不加刑”原则立法上本就存在缺陷,即这种原则可以被审判机关通过启动不同的司法程序得以推翻,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性运用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破坏。现通过两个实际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1:河北省高阳县人董亚洲,因参加抢劫团伙犯罪于2000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随后被判处死缓。后其父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判决董亚洲死刑。
案例2:2004年12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后,对其中一被告人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的刑事判决书。在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形下,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判决书,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
从以上两个案例分析,无论二审人民法院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之规定,还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规定对案件发回重审,其最终的结果都是被告人在上诉之后被科以了更重的刑罚,这虽然在形式上并没违反法律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也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从该项原则的立法设立来看,发回重审案是否也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值得商榷。
就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来分析,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不具操作性,这也为审判机关规避法律而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留下立法上的漏洞。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其中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应如何认定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较为困难。而且,二审人民法院既然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作出了判断,为什么还要启动发回重审司法程序?可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理由本就存在缺陷。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本理念看,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明确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的原理,即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外,对于以其它理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应同样本着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立场,认真加以甄别,依法裁判,确保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审判决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相衔接必须予以重视。
三.如何更好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得以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贯彻实行,且占有重要的地位,可见其必然具有存在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实施,总需要经过时间与实践的考验才能逐步趋于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例外。正如博登海默先生所言:法律的其它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另一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伟大制度。因此,要真正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必须加强对立法与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重构。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两个条件的严格限制:其一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该严格遵循;其二是受到案件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限制。对于第二种限制,笔者认为,在不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应该首先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大前提。针对该原则来讲,就是只要是上诉案件,无论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还是被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都应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从立法上来看,应对刑事诉认法第190条之规定作出修改。
2.对司法理念的重新定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长期以来都将打击犯罪作为其基本价值定位,由此衍生出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真实说主导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这在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为中心的现代社会中,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相悖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传统的司法理念必须进行重新定位,刑事司法制度应从偏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人权保护并重的价值观,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追求法律真实,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中明确设立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合法性原则、沉默权规则等,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的过程中,已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司法理念的再定位与相应司法原则的确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辅助,便于发挥刑事司法制度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双重功能。
3.对相关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来看,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密切相关的制度主要包括上诉(抗诉)制度、发回重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和证据制度。基于这几种制度间的关联性和相依存性,有必要对几项制度进行整体分析以备完善。依笔者看,应该对基于上诉而启动的司法程序进行法律性的再规范,特别是应对发回重审制度赋予刚性原则,排除其原先寄于法官的可选择性。在证据制度上,应对证据适用规则进行再规范,建立、健全以程序侵权的救济为核心的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完善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和适用规则,加强对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
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畸性判决,应当对刑事再审程序予以改革。其一,要进一步明确提起再审的理由,尽量减少其随意性和可弹性,确保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对被判决人权益的保护;其二,要严格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并对二种再审提起的理由和条件予以确定,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刑事再审程序通常应当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其三,对法院主动提起的刑事再审应作出限制性规定,当再审可能给被科以刑罚的被告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提起再审。但对可能产生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予以变更。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陵川县人民法院 赵如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