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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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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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征求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意见。

第九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实施排水前,应持有关资料和图纸,向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应对排放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建立监测档案。
排放产业废水的单位应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及有关标志。
第十六条 排水者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及时报告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以下统称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单位不得强行排水。
第十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者,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和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排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收取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处理费须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区属城市排水设施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三)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须在三日内安装或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排水出户管需直接或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收取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负责疏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设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
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二条未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或未按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四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承担维修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转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实施。



二○○七年六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 年4 月1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 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