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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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3〕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3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城市县级区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州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价格部门研究确定。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5、对中央在湘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湘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6、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下列行业、部门和单位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中央在湘单位和省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3)铁路、民航、邮政、电信(通讯)、电力、石油等行业。

3、下列部门和单位,由市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分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市州、县市所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市州、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4、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委托市州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州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的提取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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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12号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东港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辖区内建制镇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岚山办事处建设部门受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证明。
第八条 因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规划建设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
(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收购土地选址意见书》和城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并附图;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擅自进行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面积、安置的地点;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需要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房屋初次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拆迁人可以组织被拆迁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估。申请人对复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另选一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依原评估结果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两家评估结果超出误差范围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
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被拆迁人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在当地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该项资金的监管使用。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持货币补偿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持房屋补偿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到银行支取或缴纳房屋差价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先结清差价,拆迁人支取补偿安置资金应凭结清差价的协议和施工进度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由银行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实际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使用期限按两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具体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承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年度房屋重置建安单价、附属物补偿标准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等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九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二十八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国家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欠规律贮备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糖用甜菜、烟草等种子管理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