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2:32:19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农业厅办公室


广东省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细则(暂行)

粤农〔2007〕260号


各项目县农业(畜牧)局、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1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广东省农业厅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九日

广东省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管理,确保生猪良种补贴项目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1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由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有关市县农业(畜牧)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以及项目的实施、检查及验收等。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等。

第二章 补贴对象、标准和方式

  第三条 补贴对象:项目县内使用良种猪精液开展生猪人工授精的母猪养殖者,包括散养户和规模养殖户(场)。各项目县良种补贴能繁母猪数量不得超过省农业厅核定数量。具体补贴对象由各项目县农业(畜牧)部门确定。

  第四条 补贴标准:按每头能繁母猪年繁殖两胎,每胎配种使用2份精液,每份精液10元测算,每头能繁母猪年补贴40元。

  第五条 补贴方式:省和地级市财政部门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每胎配种使用精液不多于2份,每份精液不高于10元,与良种猪精液供应单位(包括种公猪站、种猪场等生产良种猪精液的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供精单位)结算补贴资金;供精单位按照补贴后的优惠价格向养殖者提供精液。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补贴资金使用遵循政策公开、农民受益、专款专用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做到“补贴政策公开、补贴标准公开、补贴区域和数量公开、据实进行结算”,确保补贴资金发挥作用。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县级农业(畜牧)部门核定的配种情况及供精单位提供的经农业(畜牧)部门审核的有关凭证,与供精单位结算补贴资金。达不到配种要求的,不给予补贴。达到配种要求的,每份精液价格少于10元,按实际价格计算,每份精液价格多于或等于10元,按10元计算;每胎配种使用1份精液,按1份精液结算,每胎配种使用2份或2份以上精液,按2份精液结算。补贴资金按季进行结算,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农业(畜牧)部门结算申请和结算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全额拨付到供精单位。

  第八条 各级农业(畜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使用、管理中央生猪良种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套取、挤占和挪用。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补贴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项目县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畜牧)部门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报地级市财政、农业(畜牧)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上年度生猪良种补贴节余资金,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

第四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省农业厅负责开展供精单位资格及其良种公猪品种评定,在省农业信息网、省养猪信息网上公布入选的供精单位及良种公猪品种,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母猪人工授精工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供精单位及精液价格、配种范围、人工授精收费内容及标准等。

  第十二条 供精单位在项目县开展母猪人工授精时,必须使用入选的良种公猪品种,在良种猪精液包装上须加施“生猪良种补贴”标识,同时登记造册,内容包括养殖者姓名、母猪养殖数量、人工授精的母猪数量以及养殖者的签字、盖章(手印)等。

  第十三条 供精单位要向养殖者发放经省农业厅认可、供精单位盖章的明白卡,注明公猪品种、精液价格、财政补贴金额、人工授精收费内容及标准、服务承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要按照县级农业(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人工授精收费内容及标准,向养殖者收取费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供精单位应确保产品质量,积极做好生产供应、技术培训等服务工作,不得因实施补贴政策而变相提高精液价格。违反规定的,将取消其供精资格。

  第十五条 供精单位每月以EXCEL电子表格形式将数据采集卡(包括上月新发生更替种公猪、配种与分娩记录、供精记录等)报至省农业厅,打印纸质文档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各项目县农业(畜牧)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适时在项目村张榜公示本村受益养殖者及其饲养母猪配种情况,包括养殖者姓名、提供精液的供精单位名称、公猪品种、授精次数、配种成功次数、财政补贴标准及金额、人工授精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内容,并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畜牧)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组织开展项目督导,并随机抽查或全面检查人工授精情况,核查配种记录以及实际的配种情况。

  第十八条 省农业厅根据供精单位提供的人工授精记录和收费票据等有关凭证,以及对养殖者的实地核查情况,建立生猪良种补贴信息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生猪良种补贴工作需要,适当安排工作经费,切实保证生猪良种补贴的顺利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良种公猪的要求、供精单位和猪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点的条件及相关操作指南由省农业厅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他人所有的空间、场地或建筑物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灯箱、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或张贴的广告;

  (三)重要街区的店堂广告室外部分;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和美化市容的要求,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的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公用、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要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要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云冈石窟、悬空寺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仿古建筑等重要建筑物;

  (八)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要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户外广告依法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并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上设置的,还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设施总造价5%至15%的罚款,但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匾,未经批准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不定期维修、更新,有碍市容市貌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街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高度超过4.5米或单位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广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与企业或者企业组织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六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


第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二条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双方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明,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


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