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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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市机构编制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职工(被批准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转制为企业的除外)。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式的书面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聘用及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条件的职工外,事业单位均应与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单位聘用职工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
  (一) 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 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 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公布聘用结果;
  (四)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该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制式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设定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条款,如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按下列形式确立合同年限:
  (一)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该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5年;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预期目标的,可根据具体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但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接收或招用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事业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情况确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的期限之内。
  第十四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在流动期内可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者辞职的,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七)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八)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九)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十)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或依法服兵役时,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聘用后,发现单位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并且已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意见。但在单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未作出之前,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培训后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按单位报销的培训费总额每年递减20%的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销、被兼并、破产等情况)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第四章 合同鉴证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送市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鉴证,是指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国家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了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规定;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公正;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条款是否完备,文字是否严谨、工整、清晰。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鉴证:
  (一)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
 (二)市政府人事部门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甲方应在合同鉴证后15日内将合同副本交付给乙方。
第三十六条 办理聘用合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落聘人员的安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确定落聘人员,应当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公开公正和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
  (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
  (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一)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落聘人员的事业单位,应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以单位、行业或系统为基础,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自主择业、待岗、进修等各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政府鼓励落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托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均不得不负责任地将落聘人员推向社会。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待岗制度。待岗时间最长为2年。
职工在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并由原单位发给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的待岗工资。待岗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
如2年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被辞退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单位领取相应的辞退费。单位应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留出一定的岗位作为落聘人员努力和竞争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各有关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主动为落聘人员提供信息、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自愿办理调转手续或自谋职业的落聘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对单位欠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应按规定一次性给予落聘人员补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内部离岗休养。
职工离岗休养期间,由单位发给其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或技术等级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等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不进行年度考核和晋升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的方式计算和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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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换届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乡、民族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小组主持。村选举小组一般由5人至7人组成。村选举小组成员应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选举小组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村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村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村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口证明为准。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村民义务,本人要求或征得同意登记的下列人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村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农转非后,因本村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同意长期留居本村的;
  (三)乡镇政府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村引进的村委会工作人员;
  (四)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定居本村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人员。
  (五)外来本村兴办经济实体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村超过1年未承担村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雇佣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的村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侯选人由本村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附议提名;
  (三)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九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5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小组应向村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村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人数、代为投票人数、不能参加投票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好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村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人。
  第二十五条 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1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行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如遇特殊情况在1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1天,对前1天的选票,必须严格封存,妥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但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第二十九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0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村各种规章制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第三十三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员参加会议并作会议主持人。
  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村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召开村民会议实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其届中罢免、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村委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由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制定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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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及具体事宜。
第三条 监督抽查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客观、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包括营业网点、客户服务中心、计费中心、网管中心、业务代办点等场所,抽查内容包括服务质量、通信质量、服务承诺、格式合同等《电信服务标准》中规定的内容,以及各项电信服务质量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第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可以采用人工调查、测试、检验等手段,采取明查或以普通用户身份"暗访"的方式进行,抽查的范围可以是全面检查、随机进行的抽样检验或针对某个选择对象的抽样检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在开展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定抽查方案,包括抽查对象、抽查时间、抽查内容和抽查方式;
(二) 组织抽查人员;
(三) 按照《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向社会或企业公布抽查结果;
(四) 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抽查服务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被抽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 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抽查人员实施监督抽查过程中,需要行使上述职权时,抽查执行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对于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的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监督抽查人员可以当场提出处理意见,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纠正;对于严重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给与处罚。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电信用户委员会等用户组织或中介机构完成。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重点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 在同一时间段(一个月之内),同一地区(地市级城市所辖区域),因同一问题引发的用户申诉达到3起以上时,电信管理机构应立即责成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检查或及时对所涉及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该项业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妨碍和干扰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并对抽查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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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参考内容
一、对营业厅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营业厅整体环境(整洁、方便,公布资费标准、营业时间、服务公约等);
(二) 营业员办理业务情况(包括服务态度、用户等候时长等);
(三) 业务查询、咨询的方便情况;
(四) 格式合同是否明确易懂,是否有违规条款;
(五)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 对业务代办点(含公用电话)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各种业务介绍及各项业务的资费标准公布状况,是否设置规范性标志;
(二) 业务流程的规范性、手续是否齐全;
(三) 各项业务的收费状况;
(四) 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态度;
(五) 业务宣传的真实性;
(六)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对电信运营商客服工作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用户投诉渠道及解决机制是否畅通有效;
(二) 暂停或终止服务前通知机制;
(三) 客服电话包括人工服务的设备接通状况;
(四) 客服电话基本服务内容的及时性、有效性、全面性和准确性;
(五) 人工服务态度;
(六)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四、 对电话信息台进行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是否有收费引导音;
(二) 计费合理、准确性;
(三)信息更新及时有效;
(四)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五、 对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信质量进行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 《电信服务标准》规定的指标;
(二)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