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 108号
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承办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承办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的通告
济政发〔2005〕14号
现印发《济南市承办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济南市承办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糖酒会)定于今年10月在我市举办。为做好本届糖酒会的承办工作,根据《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届糖酒会以充分展示糖酒业企业形象,促进工商企业产品交易,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活跃市场为宗旨;以“办好糖酒会,创建文明城”为主题;以把糖酒会办成我市迄今为止历史上规模最大、秩序最好、效益最高的一次盛会为目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一切与糖酒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布展,集中交易,统一收费标准。展区设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
第五条为承办好糖酒会,市政府成立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糖酒会会务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综合、道路整治与广告管理、宣传、市场监管、城市交通管理执法、治安管理、展区7个工作办公室,具体承担综合协调、新闻宣传、接待服务、道路改造整治、广告规划管理、市场秩序整治、交通疏导、消防、安全保卫和展区管理等职责。
糖酒会各项具体工作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参展参会规程
第六条按照自愿原则,国内外从事糖类、酒类、饮料、乳制品、调味品和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食品包装和机械等相关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展。
第七条参加糖酒会的企业及相关代表、会务人员、新闻记者等,分别凭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统一制发的《参展证》、《代表证》、《工作证》、《记者证》及《参观券》进入展区。
第八条糖酒会交易实行“集中布展,集中交易”方式。厂商参展,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展位,并按有关规定布展和交易。参展商品必须是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九条参展企业和参会代表自带车辆进入市区,需到指定地点办理糖酒会通行证和专用车证。运输展品的货车按规定线路直接到展区统一规定的地点卸货。糖酒会宣传彩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十条糖酒会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发布”。由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道路整治与广告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划定户外广告设置区。参展厂商发布广告,必须到指定地点办理有关手续。广告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章 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未经主办单位允许,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类商业性活动和印刷各类书刊、报纸等印刷品;禁止任何单位冒用糖酒会的名义签订协议从事接待商业活动,已签订冒用糖酒会名义的协议均属侵权行为,必须予以终止。
第十二条全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自觉服从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调度和安排,确保大会接待需要。大会指定的参会正式代表入住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履行协议,切实做好各项接待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展区以外的一切与糖酒会相关的展销活动均为“会外展”。为确保糖酒会公平交易、有序进行、安全举办,对“会外展”行为一律予以禁止。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广告商和厂商提供糖酒会展区以外的摆摊设点场所。禁止参会厂商的参展商品进入宾馆、酒店,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商业、餐饮等经营场所的客房、大堂、会议室、餐厅、通道等一切室内外场所不得提供给广告商和参展厂商设置有关糖酒会商品交易的展间(厅)、展位。禁止在所有街道、广场等地设置展销点。
第十四条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发布者在设置、发布广告时,必须按批准的位置、时间、方式进行制作、粘贴、搭建,做到美观、规范、安全,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拆除。包括建筑物、楼体等在内的广告设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要自觉服从大会的统一管理,优先满足糖酒会广告宣传的需要。任何单位未经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授权,不得将广告设施出租、转让和擅自利用其承办糖酒会广告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设置任何与糖酒会有关的广告。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所有墙体和空间不得擅自提供给广告商和参展厂商设置、张贴广告宣传品。
第十五条全市所有宾馆、酒店(饭店)、休闲娱乐、出租车、停车场、旅游景点等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和借机哄抬物价、乱涨价。
糖酒会期间,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客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并一律实行调价备案制,经调价备案制的客房价格不得随意自行变动。
第十六条糖酒会展区和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餐饮卫生标准和消防规定,建立食品卫生、消防、车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凡经消防、卫生、安监等部门检查不合格的接待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并承担糖酒会接待任务。
第四章 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各级、各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积极为糖酒会开设“绿色通道”,对涉及糖酒会的审核审批以及需办理的手续实行集中办公、一门办理。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安监、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综合治理,切实做好展区、代表驻地、户外广告发布区的安全保卫、消防、交通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物价、工商、质监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驻济宾馆、酒店(饭店)、客运出租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监管,防止价格失控,杜绝价格欺诈行为。
公安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维持好交通秩序,确保交通顺畅。
第十九条工商、公安、物价、城管执法、消防、安监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和维护公平交易、公共安全的职责,全面清查和清退各宾馆、酒店(饭店)和沿街占道等涉及“会外展”的合同、协议,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对一切“会外展”的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糖酒会期间,要对宾馆、酒店(饭店)、广场、主要街道等重点部位,要实行驻场式、全天候监管。
第五章 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围绕“办好糖酒会,创建文明城”主题,全市各级、各部门、各行业、窗口单位和广大市民要按照建设“文明济南”的目标和要求,弘扬济南精神,进一步增强文明意识,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展示文明济南、和谐济南、平安济南的良好形象。各县(市)区要服从糖酒会的统一部署,协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全力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城建、园林、环卫、城市执法等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城市的亮化、净化、美化、绿化工作,搞好环境卫生和景点整治,创造更加优美的城市环境。
公交部门要增加公交车次,在参会代表集中驻地与展馆之间开辟临时公交线路,在展区设立临时客运站。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提前制定工作预案和代表返程方案,增加车次、航班、运力,全力做好参会人员的往返等工作。
商业、宾馆、餐饮、娱乐、旅游、银行、通讯、交通运输等窗口单位要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以创建“文明商店”、“文明岗”为标准,为糖酒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糖酒会的宣传报道工作,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做好舆论引导和监督,积极营造糖酒会文明、公平、有序、和谐的氛围。
第二十二条广大市民要以建设“文明济南”为己任,大力弘扬济南精神,树立东道主意识,做到文明、礼貌、热情,自觉遵守糖酒会各项规定和通告,为塑造我市良好的城市形象做出贡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各办公室会同贸易服务、公安、消防、交警、建委、工商、质监、安监、物价、市政公用、卫生、园林、新闻出版、城市执法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糖酒会结束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