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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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展计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规[20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规划委(局)、园林局、编委办公室、计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文化厅(局)、旅游局、文物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端正城乡规划建设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各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把贯彻落实《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0]25号文件)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是近期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各地要对照《通知》要求,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和财力条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调整或编制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要与五年计划纲要起止年限相适应。合理确定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和用地布局,重点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房、危旧房改造的用地,制定保障实施的相关措施。近期建设规划应注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占地规模,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范围内,严禁安排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用地。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项目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议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先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制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

  二、明确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是正确处理好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要补充完善强制性内容。新编制的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向社会公布。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用地规模与布局;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指标;毗邻城市的城市取水口、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和控制范围;区域性公共设施的布局。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铁路、港口、机场等基础设施的位置;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和用地布局;城市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城市水厂规模和布局及水源保护区范围,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和布局,城市的高压线走廊、微波通道和收发信区保护范围,城市主、次干道的道路走向和宽度,公共交通枢纽和大型社会停车场用地布局,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历史文化名城格局与风貌保护、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界线和保护准则,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防震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消防站布局,重要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等。

  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设量控制指标、允许建设高度,绿地范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建、构筑物控制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

  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论证,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进行公示,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方案批准后应报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三、严格建设项目选址与用地的审批程序

  各类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尚未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各省、自治区,要按照国办发[2000]25号文件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完成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因特殊情况,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专门论证;如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

  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性重大项目选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国家批准的项目应报建设部备案。涉及世界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项目,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部要予以纠正。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必须附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要依照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制定各类重大项目选址审查管理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凡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四、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确定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名城保护重点,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范围、建设控制地区,提出规划分期实施和管理的措施。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原则,规定保护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指标,制定保护和整治措施。尚未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编制的,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各地要按照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做好城市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设活动,必须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其中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按程序审批,批准后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

  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及其管理机构要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建设部和省级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

  要加快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尚未完成规划编制的,要按国办[2000]25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底前完成编制;1990年底以前编制的,要组织重新修编;今年国务院公布的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在2003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省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也要抓紧进行。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要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要求确定各类设施的选址和规模。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由省级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总体规划中未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并依法拆除。

  各地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总体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项目,要登记造册,做出计划,限期拆除。省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于年底前将清理检查结果报建设部。

  六、提高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做好规划是镇发展的基本条件。镇的规划要符合城镇体系布局,规划建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防止套用大城市的规划方法和标准。严禁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向镇转移,各镇不得为国家明确强制退出和限制建设的各类企业安排用地。严格规划审批管理制度,重点镇的规划要逐步实行省级备案核准制度。重点镇要着重建设好基础设施,特别是供水、排水和道路,营造好的人居环境。要高度重视移民建镇的建设。对受资源环境限制和确定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需要搬迁的村镇,要认真选择安置地点,不断完善功能,切实改善移民的生活条件,确保农民的利益。要建立和完善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较大公共设施项目必须符合规划,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乡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公示资金来源,严肃查处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要严格按规划管理公路两侧的房屋建设,特别是商业服务用房建设。要分类指导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镇的建设,抓好试点及示范。要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制,配备合格人员。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划分,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七、切实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

  城乡结合部是指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用地混杂地区;以及规划确定为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包含之中的地区。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复核审定各地块的性质和使用条件。着重解决好集体土地使用权随意流转、使用性质任意变更以及管理权限不清、建设混乱等突出问题,尽快改变城乡结合部建设布局混乱,土地利用效率低,基础设施严重短缺,环境恶化的状况。城乡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利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用途。各地要对本地区城乡结合部土地使用权流转和规划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依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研究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城乡结合部管理工作。

  八、加强规划集中统一管理

  各地要根据《通知》规定,健全、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设区的市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城市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的规划等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市一级规划的行政管理权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省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县行使规划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纠正的要进行督办,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部和中央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相一致。各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求城市园林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它风景名胜区,由省(区)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派出机构,并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九、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

  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受同级人大、上级城乡规划部门的监督,以及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级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就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管理工作,向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要将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类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逐步将旧城改造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批准开发企业建设住宅项目规划必须向社会公布。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依据管理权限,应当每年向建设部和省(区)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可以聘请监督人员,及时发现违反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受理社会公众对违法建设案件的举报。

  对城乡规划监督的重点是: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调整规划的程序,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情况。

  加快建立全国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建设部应在2003年年底前实现对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大城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特别是其核心景区的各类开发活动和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省(区)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十、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的机构设置要适应依法行政、统一管理和强化监督的需要。领导干部应当有相应管理经历,工作人员要具备专业职称、职业条件。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规划管理机构不健全、不能有效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应当尽快整改。要切实保障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管理的资金,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将组织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遵守经过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各项规划,确保规划依法实施。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则和审批时限,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要进一步严格规章制度,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调整、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和时限,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建设项目“一书两证”核发、违法建设查处等关键环节,要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建章立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切实规范和约束城乡规划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工作机制,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管理应当分开。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管理部门不再直接编制和调整规划。规划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不得迎合业主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既编制、调整又组织实施规划,纠正规划管理权缺乏监督制约,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状况。

  十一、建立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对城乡规划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审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建设,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重大项目选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违反文物保护规划批准建设等行为,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部门要及时责成责任部门纠正;对于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还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案件要及时查处,对违法建设不依法查处的,要追究责任。上级部门要对下级部门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对不履行规定审批程序的,默许违法建设行为的,以及对下级部门监管不力的,也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二、提高人员素质和规划管理水平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加强职位教育和岗位培训,要不断更新业务知识,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建设部将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编写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教材,提供市长、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领导干部培训使用,以及安排好课程教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主要管理人员,都应当参加建设部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班,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培训制度,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对所辖县级市的市长,以及县长、乡镇长的培训。要大力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向社会各界普及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各地要尽快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意见和具体措施,针对存在问题,组织检查和整改。要将贯彻落实的工作分解到各职能部门,提出具体要求,规定时间进度,明确检查计划,要精心组织,保证检查和整改的落实。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将于今年三季度末进行重点检查,向国务院做出专题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国家文物局
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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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化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禽产品对外贸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应、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胭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等一类动物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种类调整时,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前款动物疫病,同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及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
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及本溪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监测区;桓仁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缓冲区。
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加工、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经营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市兽药饲料监察机构依法实施本辖区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对兽药饲料的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商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两级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项目建设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和流行重大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源和流行情况调查,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扣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兽药饲料监察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动物防疫
第七条鼓励规模化和规范化饲养动物。
从事动物饲养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做好免疫接种、消毒和疫病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免疫标识。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饲养和经营的动物必须接受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资用。
种用动物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经市动物防疫监督一见构检测合格发放健康证明。未经防疫、检疫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必须查验乳用动物健康证明。无健康证明的鲜奶不得收购。
第十条严格控制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
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的种畜、种禽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合格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商品富、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
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向市或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入。
购入的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现场查证验物,对购入的畜。禽进行临床观察,确认健康后方可饲养;畜、禽产品逐批抽样测毒,检测合格后方可加工或销售。
商品寄、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并接受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示范区内严禁饲养和销售垃圾猪及其制品(“垃圾猪”是指在垃圾场放养或用捡拾的垃圾饲养的猪)。
在示范区内饲养、经营和加工的垃圾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销毁,处理费用由育主承担。
第三章检疫和监督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应派驻或派出检疫员对屠宰场(点)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场(点)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储藏和使用单位的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赔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示范区内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应当集中检疫,严禁私屠滥宰。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动物必须具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明,猪、牛、羊还应加挂免疫标识。 第
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和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用于生产的动物性原料应当是检疫合格或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单位采购时应当主动索取并查验检疫证明或无害化处理证明,证物相符后方可入库。
第十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逐级上报,并同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拖。
第四章兽药和饲料管理
第十八条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关条件,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兽药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兽药生产单位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兽药流入市场;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不得从事饲料生产。
饲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经营劣质饲料、无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示范区内进行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兽药,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并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兽药、无批准文号兽药以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及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防疫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
(二)收购无健康证明鲜奶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或引进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引进的种畜、种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购入商品寄、禽及其产品或购入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活畜、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对畜、禽产品实行强制检疫和检验,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市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从事兽药生产活动,或生产伪劣兽药、不符合质量标准兽药的;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或经营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兽药的;
(三)违法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四)使用禁用兽药、无批准文号的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动物防疫、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和对病畜扑杀处理,或拒绝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药残监测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兽药监察机构分别予以强制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扑杀处理或检验检测,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玉政发〔200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纸质公文处理工作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职能。所有从事纸质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学习和掌握有关专业知识。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

第三条 纸质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要提高办文效率,急件随到随办;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一般公文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条 各承办纸质公文处理的科(室),要增强全局观念,互相支持,主动配合,反对彼此推诿、扯皮,以确保纸质公文处理的时效和质量。

第五条 要广泛使用电子公文行文,纸质公文发文要严格控制。下列公文使用纸质公文:

(一)涉密的公文,即秘密、机密、绝密公文;

(二)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经费的公文;

(三)人事任免的公文;

(四)尚未纳入OA系统发文单位报送的公文;

(五)电子公文带有不方便进行电子化处理的附件(如图纸等)的公文。



第二章 接收纸质公文



第六条 送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纸质公文(含电报、请柬等),均由第一秘书科负责签收、拆封(署名信件除外),并按规定编号、登记。

机要文件及上级正式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保密室负责签收、登记、发送。

第七条 以下各类文件应纳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范围:中共中央、自治区党委(含办公厅,下同)文件;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含办公室)文件;市直各部门(含市委各部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开发园区管委、中级法院、检察院、军队、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双重领导机构,下同)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报件;其它需要纳入收文编号、登记的文件。对上述文件应按收文规定,进行编号、登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抄报件、越级请示件、多头请示件和各类简报、资料、情况反映等,均不纳入收文登记范围。

第八条 收文按以下六类分别编号、登记:

(一)中共中央、自治区党委(含办公厅)文件;

(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文件;

(四)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含办公室)文件;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送件;

(六)传真电报(含传真文件)以及需要纳入收文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收文登记一般应登记以下内容:

收文日期、收文编号、来文单位、来文标题、密级、承办单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的各类文件,由第一秘书科按各科(室)的分工,分送有关科(室)承办。内容涉及多个科(室)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办文的领导确定主办科(室)办理,但需相关科(室)会办会签。

第十一条 各承办纸质公文的科(室)应建立严格的收文登记制度,加强对纸质公文运转的管理,保证收到的纸质公文件件有着落。

第十二条 凡纳入收文登记的公文,在周转时各科(室)、各部门均应在收文登记簿上签收。

市人民政府值班室、市信息咨询中心(文印室)要建立和完善纸质公文(电报、请柬、信件等)处理制度,对收到的纸质公文要及时交接或办理。





第三章 纸质公文办理



第十三条 对各类收文的办理方法如下:

(一)上级文件:国务院(含办公厅)及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及各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由保密室编号登记后按职责分工分送有关科室承办并提出拟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阅批后转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请示件,由第一秘书科编号登记后分送有关科(室)承办,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再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给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送件、情况反映、简报等,由第一秘书科分送有关科(室)阅处,重要的送有关领导。

(四)越级请示、一文多事、多头请示、不盖印章以及夹带有请示事项的报告,公文格式不规范、文种不准确、主送机关不符合要求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第一秘书科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办理。因特殊情况越级请示的文件除外。

一般不办理未编号登记的文件,防止倒流纸质公文和纸质公文“体外循环”。

(五)各科(室)对于不适合本科(室)办理的公文,应在1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退回第一秘书科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各科(室)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或阅知的文件,领导阅批后由各送文科(室)取回办理。领导审批纸质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同意。

第十五条 催办、督办。实行“即到即收即办”制度,各科(室)对送批或交办的纸质公文,要及时催办、督办,防止漏办或压误。做到紧急纸质公文跟踪催办、重要纸质公文重点催办、一般纸质公文定期催办。

第十六条 对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纸质公文,由有关承办科(室)根据领导批示拟发通知,根据公文紧急程度明确办理时间,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及时办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紧急公文当天办结、一般公文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加盖单位印章后送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各科(室)主办人员负责跟踪进行督办,对不按要求办理公文和无正当理由延误时间的,由各科(室)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基本情况书面报市政府督查室登记备案,并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纸质公文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根据所提意见,对纸质公文进行二次承办。各承办人员在二次承办中提出的拟办意见,应先经该科(室)负责人审核,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分工送批。如纸质公文由几个部门承办,且意见又不统一的,应协调一致后再报批。

第十八条 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请示公文,应坚持先拟办、后审批的原则。领导不受理、不批办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承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的纸质公文,防止出现倒流纸质公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对未纳入收文的零星纸质公文作了批示,又确需办理的,有关承办科(室)应及时送第一秘书科补编收文号,并统一登记后再分送办理。



第四章 纸质公文发文办理



第二十条 纸质公文发文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行文要求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二十一条 纸质公文文稿处理主要按照拟稿、会签、核稿、送审、签发、缮印、校对、登记、用印、发送、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草拟文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纸质公文格式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附注、附件说明、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涉密纸质公文应当分别标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印刷“绝密”、“机密”纸质公文要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纸质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签发人为二人以上的,他们的姓名竖式平排。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办公电话号码。

(六)纸质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纸质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纸质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1.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批转”,对本级文件用“印发”,或写作“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对上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转发”。

2.标题上已有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全称的规范性文件,落款只落成文日期。

3.标题排列一般不超过五行。排列形式可分别用上宝塔、下宝塔和中间长、上下短的排法,力求美观大方。

(七)主送机关

1.除“公告”、“通告”外,纸质公文一般都应标明主送机关。

2.“请示”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上级机关,应用抄报形式。不得抄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一般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3.主送机关一般写在正文抬头顶格处,情况特殊时也可写在文尾。主送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主送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不加“广西”字样,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民政厅”等。主送机关为玉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称呼“市人民政府”、“市×××局”等。

4.主送机关的排列顺序: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八)抄送机关

1.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按隶属关系分,同级机关在前,其次为下级机关。按系统分,其顺序为:党、军、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排在后面,但应另起一行;排下来分别是:各民主党派玉林市委会;各企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也应另起一行。

2.如主送、抄送机关为“市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时,承办科(室)要具体列出这些部门和单位的名单,以便发文和归档备查。

(九)层次。正文部分需要标明层次时,分层标识为:

第一层:“一、”,“二、”,“三、”,……

第二层:“(一)”,“(二)”,“(三)”,……

第三层:“1.”,“2.”,“3.”……

第四层:“(1)”,“(2)”,“(3)”,……

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视需要用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十)纸质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附件和文件订在一起,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标注。

(十三)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纸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再次引用该纸质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日期写具体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 拟稿应坚持“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交办各科室起草的公文,由各有关相应科(室)科长(主任)、副科长(副主任)或工作人员具体承办。重要文稿的拟稿由领导直接指导、主持进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请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或批复的公文和上报的请示件,由第一秘书科按职责分工分流给对应业务科室承办。对应业务科(室)接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上报公文后,要进行认真审核,先确定是否需要行文,如需要发文的,对应业务科(室)要先提出拟办意见,再草拟文稿,然后连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的上报公文一起按顺序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定,如有必要的呈市长审定。对需征求部门意见的,承办科室要限定时间并督促部门尽快反馈意见,综合部门意见后再按程序呈领导审签。

(三)文稿首页必须用市人民政府文件稿笺,并按规定详细填写各项内容,确保所填内容与编辑正文内容相一致。

(四)草拟、修改和签批纸质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归档要求,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

(五)市长在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上涉及全局性的报告、讲话,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代拟或综合起草,相关部门和单位还要负责提供所需资料和情况;市长、副市长在有关部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把关。

(六)对一些部门提出需发文而对应业务科(室)无法确定是否行文的,由对应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呈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审定,然后再按领导的指示办理。

(七)市直各部门起草的代拟稿和市人民政府领导讲话稿,凡质量不合格、不按行文规则和报文程序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一律作退文处理,直至符合要求为止。部门为市人民政府领导起草的讲话稿及有关情况说明、依据,原则上应在会前5天送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八)起草公文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纸张,用黑色、蓝黑墨水书写或者打印,字迹要工整,标点符号要清楚。公文文稿内不得出现错别字,不得书写异体字或不规范的简化字、繁体字。修改较多而难以辩认的文稿,应清稿誊正。拟稿中引用其他公文,应将其公文标题及发文字号全部引出。拟稿所用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一般均用阿拉伯数字。文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0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88号)办理,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代拟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定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二)起草单位代拟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吸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代拟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代拟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若有重大分歧意见,代拟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起草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先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4.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市法制办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七)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密件除外),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八)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九)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会签。文稿送批前,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严格执行会签制度。

(一)凡需会签的文稿,必须由每一会签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凡需会签的文稿,一般应由拟文科(室)或拟文部门与有关单位联系,送请会签。市直各部门送来的需会签而未会签的文稿(包括代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拟的文稿),退回来文单位重新办理会签手续;特殊情况,可由承办科(室)帮助协调。

(三)如会签、协调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在拟办过程中提出建议和意见,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 核稿。对部门代拟的文稿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草拟的文稿,都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核对、把关。核稿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文稿从政策、文字、格式到会签手续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核稿主要审核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否需要发文,以何种形式发文,是否需要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如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不成熟的文件等可以不发文的,以及可以口头、电话等其他方式处理的事项,均应建议不发或由部门自行发文。

(二)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同现行有关规定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则应提请起草单位弄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修改;如属在原规定基础上有所发展的新的政策规定,则应写出说明。

(三)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调一致。凡未经协商的,应退回来文单位协商一致后再报送。

(四)文件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对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脱离实际、过于繁琐之处,应与报文单位研究修改。

(五)引文是否无误,文字表达是否准确、严密、简炼、生动,标点符号是否正确,文件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文件,承办科(室)应提出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建议,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报请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阅确定后,送第一秘书科列入议程。

第二十七条 复核。各科(室)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包括电报等),文稿起草完毕,经副科长、科长审核后,即送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定,如有必要的呈市长审定,然后由相关科(室)交第一秘书科对纸质公文进行统一复核,再呈送分管办文副秘书长核定,最后呈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签发。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人签发。

(一)市人民政府文件

1.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2.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

3.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4.对一些市人民政府领导已作出批示后再办理的公文,由业务科室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草拟公文,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第一秘书科、分管办文副秘书长复核,再呈秘书长签发即可,如遇特殊情况才需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签。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秘书长因公外出时,委托分管办文副秘书长签发。

签发文件,应明确签署“发”、“同意”、“同意发”等字样,并将签发人的姓名和签发的年、月、日书写齐全。

第二十九条 缮印、校对、用印。

(一)纸质公文纸采用A4型纸。

(二)正式文件(含传真电报)一律交由第二秘书科统一编号后由承办科(室)送文印室打印。

(三)文印字体、字号按以下标准使用:标题字用2号小标宋体;正文及文号用3号仿宋体;秘密等级、缓急时限用3号黑体;文内小标题及重点字句用3号黑体或楷体;“主题词”本身3个字用3号黑体;主题词内容用3号小标宋体字;其它均与正文类同,用3号仿宋体。

(四)各种文件分发范围均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由第一秘书科核定。已经签发的文件,未经领导同意,承办科(室)不得随意更改文件内容和分发范围。

(五)纸质公文文稿应规范和符合存档要求。对用铅笔和圆珠笔书写的、文字混乱而无法存档的、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文稿,第一秘书科在接件时有权退回,待符合要求后再接件。

(六)文件按轻重缓急程度和先后顺序安排打印,平件一般在3天内完成,在未遇到急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当天的文件当天完成,特急件由分管办文的领导签字确定后可即办。

(七)校对一般实行“谁承办、谁校对”的原则,文稿打出清样后,由打字员通知承办单位派员校对。校对人员校对后需在文稿“校对”栏签名,以示负责。如属部门代拟稿,有关部门校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需再行校定,方可付印。

(八)凡市直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的会议通知,各部门拟好通知稿后送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统一登记并分流到职能科(室)按纸质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九)所有文件材料要严格做到层层把关,确保质量,成品件文字差错率要控制在2‰以内,并做到清晰美观,无错装漏页。

(十)上级机关的文件,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外,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或秘书长批准,可以翻印和复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分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复印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加盖复印机关公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十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正式文件除会议纪要外都必须用印。联合上报的非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文件,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对单一机关行文和两个单位联合发文,落款处如盖印章,发文机关名称可省略;三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所有的行文单位都要署单位名称,将印章加盖在单位名称上。用印要注意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凡需用市人民政府印章的,需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授权)同意。凡需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的,需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文稿上(包括传真电报)凡无领导人同意发文(电)的批示,不得用印。领导人签发的文稿原件同时用印,以表示该文件已正式印发。

第三十条 发送。传递纸质公文,必须确保安全。

(一)文件的发送实行“按需发文”的原则,只发给与该工作有关的单位,不按单位的级别、政治待遇发文。

(二)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缮印、校对、用印后,由第二秘书科发送;需要用传真发送的,由主办科(室)办理。纸质公文发送必须及时,平件一般应在1—2天内发出,急件应随到随发或在要求的时限内发出。发送急件的信封应分别标出“急件”、“特急”或“会议通知即到即送”的字样。

(三)凡新成立的机构需要发给文件时,必须由该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给文件。



第五章 办 结



第三十一条 各承办科(室)对已经处理过的文件,要定期于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清理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办结。并将清查情况报分管办文的领导及第一秘书科。第一秘书科要做好督办工作。

(一)确定文件办结应力求准确,不应把正在办理的文件划入办结文件一类,也不宜把已办结文件长时间放在正在办理类文件中。确定文件办结的原则如下:

1.各类周知性文件、调查报告、情况报告,分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和部门阅知后,而无批示或其他意见的;

2.各类交办文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的;

3.需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决定的事项,领导批示后,已书面、口头或电话答复来文单位的;

4.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事项,业已行文的;

5.国务院及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及各部门来文中,应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业已交办的;

6.其他可确定为已经办结的文件。

(二)已办结的文件,在正式立卷前,除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底稿应立即送第二秘书科存档外,其余的文件由承办科(室)暂存。

(三)承办科(室)应对暂存文件作适当整理,要注意文件形成的先后次序和有机联系,保持材料的完整齐全。



第六章 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二条 纸质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将纸质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三条 纸质公文归档以本机关形成的纸质公文为重点,按有关规定进行,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纸质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整理、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五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纸质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纸质公文,经过鉴别和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纸质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纸质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与党委机关相关文件的处理按照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报送纸质公文有关事项的通知》(玉办发〔2004〕58号)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