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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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30日)

深贸工技字〔2004〕87号

  为规范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全面掌握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信息,落实企业对技术改造活动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全面掌握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信息,落实企业对技术改造活动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或者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四条 项目投资主体的注册地和项目实施地均在深圳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企业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企业申请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时,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
  (二)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说明材料;
  (三)《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
  有关企业可以到市主管部门网站(http://www.szbti.gov.cn)下载上述表格或进行网上申报。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撤销或停止的,有关企业应及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撤消或注销手续。
  技术改造项目的规模、内容、投资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企业应持原《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备案证明》并重新填写《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后,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项目产品方案、改造内容发生变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超过原备案投资预算的20%以上。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申请进行核实:
  (一)项目投资主体的注册地和项目实施地是否位于深圳市;
  (二)项目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项目范围;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深圳市产业政策;
  (四)项目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九条 有关企业可依据《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依法办理环保许可、土地使用、安全生产、招投标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有关企业可持《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由申请企业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项目,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内,应当每季度向市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备案项目实施监督,对虚假备案及有其他违法情况的项目,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法取消项目备案。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市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确认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申请政府产业技术进步资金。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备案项目的统计、汇总、分析以及技术改造投资信息发布工作,并应当及时将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通报国土、统计、环保、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技改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略)
     2.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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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适用科目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适用科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70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科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1]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3号)规定,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于1999年底执行到期,因此,2001年财政部取消了原“010131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科目。退税科目取消后,对1999年度以前的校办企业增值税应退未退税款,你局可通过“010150其他增值税“科目办理退税。已通过其他科目办理退税的,请按上述科目进行相关调整。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 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