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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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坐落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业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有专门科室及专业人员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8%。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费、断保)的,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企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该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1-3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为: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的调查认定、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相关费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提取。
   第八条 统筹地区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如遇重大事故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节余的5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改为按25%比例留存。使用储备金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其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其标准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随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改制在进行清算时,要首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要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按人均寿命一次性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经办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具备资格的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须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急救治疗结束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颁布实施前,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医疗费用审核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工伤治疗需要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转外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伤亡事故报告表》报送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伤残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在《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已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后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应按《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不得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停发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立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金金额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金额为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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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缓刑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决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应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对被判处有期
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此复。
1988年1月5日



1988年1月5日

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使残疾人能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建设和谐深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户籍自然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提供社会服务时对残疾人给予扶助。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协作,积极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提供必要的就业环境。
   第七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初次就业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劳动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办理。
   政府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残疾人职业训练基地,为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用工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原因,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人符合申请经营报刊零售点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市邮政部门和市报业集团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或企业年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二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在市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人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和优先取药,同时免收挂号费。
   第十四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书杂费;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市直属学校补助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区属学校补助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购买学生服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解决。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文化宫(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火车、汽车、飞机、轮船时,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购票、优先上下和优先登记等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大巴和地铁。
   《残疾人免费乘车卡》由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公共大巴和地铁特许经营单位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交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需要法律援助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当指定律师或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优先的法律援助,残疾人行动不便的,还应当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免于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及公共建筑物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建设,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扶助工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1993年10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批转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重申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4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