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部关于印发《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1:56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监察部关于印发《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现将《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



1999年是我国各项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一年,在这一年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
决策的贯彻和落实,会同有关部门,有重点、分步骤地开展执法监察,为促进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发挥积极作用。
一、开展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情况的执法监察。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监察部决定把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作为今年执法监察的重点项目来抓,着重检查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的情况和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职能,按照统一部署,认真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切实承担起管好粮
食收购市场的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加强了对粮食收购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是否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收购资金是否实行封闭运行,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对粮食风险基金、储备粮和超储库存的补贴是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坚决制止和纠正
在粮食收购中压级压价、拒收限收、代扣代缴政府税费和打白条问题,以及违反粮食定价原则、低价销售、亏损挂账问题。严肃查处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粮改方针和政策措施,以及贪污挥霍、挤占挪用粮食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通过执法监察,促进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正确履行职
责,切实抓好规范粮食市场秩序工作,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二、继续建立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开展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执法监察。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继续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抓紧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建立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工程发包承包制度。尚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含地、州、盟),要在今年全部建立(经批准可以不建立的除外);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功
能、规范管理、强化监督;要严格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和考核,凡是应该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标发包;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严肃查处党政领导干部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和通过
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等行为。
要切实加强对铁路、公路、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执法监察,认真检查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的落实情况,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要针对盲目投资、重复建设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严肃查处不顾全局利益,令不行、禁不止,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行为。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责任事故的查处力度。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工作,严肃查处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要进一步规范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事故发生地的纪检监察机关要将事故情况及时逐级上
报,并按规定参加事故调查。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抓好全国重点执法监察项目的同时,还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深入经济建设第一线,针对迫切需要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维护党的政治纪律,保证政令畅通,促进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
会稳定。
执法监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种重要手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在工作中,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认真组织,讲求实效。要根据执法监察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强业务建设,努
力提高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要注意探索和总结新形势下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的路子和方法。监察部拟于上半年召开全国执法监察工作会议,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也要认真总结近几年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的成功作法和经验,进一步发挥执法监察职能,更好地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




1999年3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局及其派驻监察机构对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辖区内行政效能监察日常工作。
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确定相应机构或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人事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年度考核进行管理,参与实施奖惩。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强化效益审计。
统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状况、政府投资项目的效益统计。
法制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目标管理部门负责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强化督查,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中心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人事、审计、统计、法制、目标管理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要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实施、一起考核。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规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保证决策的民主、科学、合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岗位,上班时间不准空岗。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实行政务公开,其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依法履行的职能、职责;单位领导的姓名、职务、分工;单位内设机构职责、负责人;对社会服务的项目和承诺;
(二)本单位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项目、标准;
(三)重大审批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事项、重要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咨询、投诉方式;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固定公开栏、咨询电话、咨询窗口、电子查询系统、听证、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开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公布政务信息制度。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各项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并在办公场所、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做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恰当。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当设立一个窗口对外。
第二十条同一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由一个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形式办理,不得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机关负责人接待日制度,负责协调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合法决定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要求依法行政、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人。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二)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信息收集、调查研究,提出提高行政效能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不服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效能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成果的核定、总结、评选、 宣传先进典型。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出具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 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予以纠正;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或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七)对阻挠、 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追究其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确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一条根据监察结果,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可以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行政效能投诉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重要、复杂的投诉,由其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中心。
第三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受理投诉后有关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实名投诉人;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对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情形的,应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解聘。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
对个人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二次或跨年度累计被告诫三次的,年终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工作岗位后再被告诫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效能低下、整改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行政机关,除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应给予该行政机关效能警告或通报批评。
对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当年目标考核降低一个等次;对连续两年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 监察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1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职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政府项目集中管理机构和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四)国债资金和纳入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的资金;

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 (六)占有、使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或者出租、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占有权、使用权所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

 (七)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性质分类,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续建、迁建和恢复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

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实施。

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协调监督项目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市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 第五条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工作。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和招标基本情况表等有关依据文件。

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应组织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还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其中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必要时应按规定进行扩大初步设计,下同)和项目概算总投资;并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征地、拆迁、建设等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 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 项目初步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审批手续。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 交通、水利项目概算总投资由交通、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第十二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须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 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部门、行业的发展建设的需要;

 (二)有明确的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等;

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熟。

 列入市本级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 (二)已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开工项目;

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总投资审核,且已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资金已按规定落实,征地拆迁已完成,已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市发展改革部门经组织咨询论证,报市政府同意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 (一)项目前期费用是指项目勘探、规划、咨询、环境影响评价、设计、评估、论证、征地、三通一平、报建等费用;

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申请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前期费用;

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拼盘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费用。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我市的发展建设规划和需要,按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分别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其支出预算。

 报送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及其内容、资金来源、建设单位和责任人。

 报送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时,须附政府投资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分年(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等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情况说明;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同时报送经批准的规划、用地、环保、项目立项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部门(行业)标准或规范等方面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图纸。

 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须同时按规定将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入部门预算中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其中政府投资项目规模未达到广东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管理规定的招标标准,但政府投资项目已纳入《江门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根据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照项目性质、功能分类,组织评估、论证,商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后,汇总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经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程序审查、上报、批复(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以及项目概算总投资进行施工图设计;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禁止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

 若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通过压缩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方式调整设计,或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并以此作为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办理基建资金申拨及其结算、会计核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等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应按《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送审指引》,及时提交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及其有关资料。

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咨询、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门市市直部门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采购。

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文件、合同(协议)须按以下原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有关条款。

 (一)明确约定计费依据、结算和付款方式;

 (二)工程预、结算和变更合同(协议)价款以市财政部门最终的审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

 (三)工程价款支付比例按下列要求确定:

 1、每期工程进度款根据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按不低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5%支付;

 2、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不高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 3、按不低于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并复检合格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四)明确约定招标人、中标人或发包人、承包人各自的义务、责任,并载明罚则、赔偿事项、金额及索赔办法;

 (五)中标人、承包人须提供金额不少于招标、承包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待承包人全部无误履行合同(协议)约定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或解除银行履约保函的约束。

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招标(采购)文件稿,所有合同(协议)稿中涉及合同金额、资金来源、计费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条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签订。

 重大项目的各项招标方案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审核。建设单位所发出的招标(采购)文件,签订的合同(协议)须及时提交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财政基建资金使用报批和拨付、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落实,资本金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到位后,方可进行招标、采购、动工建设。

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建设进度拨付基建资金。

 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建资金时,应按要求填写《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等单位按职责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用款规定的按程序办理拨款。

 基建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逐步扩大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范围。实行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审批拨付基建资金;未能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基建资金一律先拨入由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监管的建设单位基建专户,再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拨付。

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为拼盘项目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

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申请使用财政资金;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投入达到50%后,再按投资比例申请财政资金。

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计划、突破建设规模和超出支出预算。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理单位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和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 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说明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涉及增加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需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和计划的,应同时申报),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落实资金来源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 (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 (三)政府调整投资计划;

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年度财政预算执行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商有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调整经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调整计划,作为建设单位调整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下达),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建设资金未能如期、足额到位的,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暂缓建设并做好解释说明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善后工作,待资金到位后方可继续施工。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建资金使用规定,确保基建资金及时、足额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对每个政府投资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准确、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基建财务报表。

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竣工总结算进行初审,并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 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建设单位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5天内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其相应的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

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应上交市财政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建设单位须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30日内上交。建设单位如需将结余资金或基建收入转作他用,须先经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项目后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具体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评价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结论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今后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财政支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或不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基建资金,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采取缓拨、停拨或者收回所拨基建资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而使用基建资金或改变基建资金用途的;

 (二)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规模、建设范围和标准,变相搞概算外支出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滞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的;

 (四)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五)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六)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市财政部门停拨或收回所拨基建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勘察、咨询、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或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及时责成其纠正和整改,并处扣减相关费用;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一律由责任者赔偿,并由建设单位按合同(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单位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履行或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

 (二)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拖欠工资、设备材料款的;

 (四)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四十条 市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提高投资效益的有关单位,经其主管部门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进行表彰,或给予适当奖励。

 对取得地市及以上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经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1999]1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