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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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已彻底脱钩,现将军队、武警部队企业撤销、移交中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
(一)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后,不再享受对军队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移交前企业的欠税,应随同企业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
(三)企业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1、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2、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3、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4、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四)企业在移交工作中,要认真核清企业的税务发票,按时办理税务变更手续等移交工作中的有关涉税事项。
二、撤销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
按照税法的规定,撤销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如有清算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终止清算,清理盈余的资金应按以下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的税款;债务。
对撤销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三、保留企业的有关政策问题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保留的企业,可按原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执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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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3年第二十七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第四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第五条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1997年1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陕西榆林、铜川地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矿产品进行加工生产,以及向省外输送能源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石灰石及金属矿资源等;矿产资源加工生产的产品是指水泥、石灰、焦炭、铝锭、汽油、沥清、甲醇、尿素、净化天然气、煤气等产品;输送能源是指向省外销售煤炭、石油、天然气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按生产量及产地售价的百分比计征。征收范围及标准列于附表。
第五条 部、省属企业的纳费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陕环计发[1996]147号文件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征收。
市属企业的纳费由市环境保护局征收。
县区属及乡镇、个体企业的纳费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陕西省专用收费收据。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征收费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产品品种、产量、经销额、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等,经核实后,作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依据。纳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征费部门的检查,并积极提供所需资料。
第八条 纳费单位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其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按月征收。负责征收费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上旬发出前一个月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通知单,纳费单位和个人依据通知单于月底前按时缴纳。逾期不缴者,视为拒缴,每日加收滞金1‰。
第十条 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作为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其中:部省属、市属企业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缴入本市指定的生态环境补偿费收费专户,并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县区属企业(含乡镇、个体企业)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也要缴入市上指定的收费专户。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超支、挪用或截留。坚持收支两条线,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90%以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全部用于我市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整治。重点是:
1、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调研处理,生态环境整治恢复示范工程及生态环境科研补助;
2、“三废”综合利用研究补助;
3、重点污染源、重点区域综合防治及示范工程;
4、生态环境保护应用技术的研究及推广;
5、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和生态建设试点;
6、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奖励;
7、重点污染源治理的贷款或贴息。
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其余部分,作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协助单位的业务经费以及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年度审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年度项目计划,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纳费单位及个人拒报、谎报产品品种、产量、经销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以及拒绝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补报,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凡不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拒缴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通知有关银行直接划转。有关银行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单后,及时协助做好划转工作。
第十五条 纳费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提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纳费单位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从事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终结算,逐级填报《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费收支基本情况表》、《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基金明细表》,并于下年元月二十日前报省、市环境保护局、省、市财政厅(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