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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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根据国家规定,有按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其殡葬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规划、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用地和兴建纳入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地。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进行园林化建设;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发现殡葬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就近办理原则,由相关单位或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举行的殡葬仪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殡葬事务;
(四)在回民墓区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第十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年限应当依法书面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禁止非法买卖回民墓地和回民墓穴。
第十二条 依法兴建的回民公墓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政府应当预先依法提供回民公墓用地,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回民墓区深埋,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点五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提倡竖式坑和代木椁具,提倡不留坟头。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配偶,属于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合穴安葬。
第十四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已有的家族性墓葬及私墓,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回民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祭祀活动,不得从事与回民殡葬事项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办理殡葬事务。确需将遗体运往本市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死亡人员的殡葬事务,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籍簿,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并注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葬。
第二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后,由其通知死者亲属。死者亲属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安葬。死者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特殊情况除外。
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责任人不明的,在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殡葬仪式中需要进行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情况,维护有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二)检查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督促其规范行为;
(三)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及时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对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报告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的,或者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
(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回民墓区内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或者在回民墓区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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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院未审查出管辖错误,且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或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管辖错误案件,如何处理,现行民诉法缺乏明确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2011年10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笔者认为,应诉答辩在内涵及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无法与管辖异议及异议期间进行无缝衔接,应诉管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新的民诉法应当以能与管辖异议及管辖异议期间进行很好对接的无异议管辖取代草案中的应诉管辖。

  无异议管辖更契合我国程序体系

  所谓无异议管辖,是指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而不论受诉法院在实质法律关系上是否具有管辖权。

  相比于无异议管辖,应诉管辖的概念更广为人知,亦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如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言辞辩论者,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应当看到,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并无独立的管辖异议期间,而是将应诉时间看做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无异议的重要标志就是应诉,而应诉即意味着无异议,很显然,此种情况下的应诉管辖基本等同于无异议管辖。

  但我国的情况与上述国家与地区的情况,存在明显不同:(1)我国只有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并无应诉答辩的期限,当事人的应诉答辩可以在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2)我国规定的管辖异议期间即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很显然,应诉答辩时间与管辖异议期间之间会存在时间差,无法在时间上进行先后的无缝对接,客观上为产生现行民诉法的同样问题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比如,在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亦未应诉答辩时,法院的管辖错误如何处理等?(3)在我国,应诉答辩的内涵不确定,何为应诉、何为答辩,无法确定,自然也无法据此准确认定何种情形下可以成立应诉管辖。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诉讼体系下,应诉管辖与无异议管辖是两个具有明显区别的概念。相比于应诉管辖,无异议管辖可以更好地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在当事人不提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取得管辖权,不再考虑当事人应诉答辩与否,在诉讼程序之初就确定管辖,不仅保证了诉讼程序在正当、合法的管辖权基础上运行,而且避免了因实质法律关系上的管辖权错误而致使程序回归原点事件的发生,保证了管辖权异议期间届满之后的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无异议管辖的法律设定

  无异议管辖制度是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其核心是不存在合乎法律要求的管辖异议,因此,法律在设定无异议管辖制度时,应当围绕“无异议”展开。

  1.无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 无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指那些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未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对于哪些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我国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甚至还包括第三人。但从法律规定的语义内涵与异议制度设计的基本目的来看,享有异议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原告仅于法院主动移送管辖权时享有异议权,这是因为:(1)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审慎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再在答辩期间内赋予原告以管辖异议权,很显然是以程序的反复和浪费来为原告不慎重的选择行为买单,亦有违诚信和禁反言的原则;(2)原告选择法院——被告提出异议这一模式,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在管辖确定中的平衡,如果在原告的选择优势之后,再次赋予其与被告一样的异议权,势必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

  2.无符合要件要求的异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对异议的内容并无特别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任何异议均可以成为一个有效的管辖异议,毕竟管辖异议会引起一个相对独立的审理程序,且该异议也是法院审理的方向和中心,如果异议过于随意和缺乏实质内容,就可能异变为当事人玩弄程序的手段,法院的审理亦会因为缺乏实质内容而流于形式,使审理程序成为走过场。因此,需要对异议设定一定要件要求,但过于严格的异议条件,又会提高异议的门槛,影响被告管辖异议权的行使,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所以,异议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宽、严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度。通常来说,只要异议在形式上表达出被告的要求和基本理由即可:必须说明异议的相应理由,没有适当理由支持的异议,只是“无理”说明,不具备审理价值;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不仅表示当事人根据所示理由得出了结论,亦明确表达了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诉求,法院无法审查没有诉求指向的异议。这两个要件是构成一个可审理异议的最基本条件,它既表明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慎重,亦为法院审理管辖异议案件提供了争点和方向。

  3.无异议管辖只能适用于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不同,其主要功能在于向同类别法院之间分配案件。地域管辖中涉及到的不同法院,组织架构及审理程序基本相同,从理论上讲,除了处于不同地域这一点差别之外,其他方面区别不大。因而,有学者认为,地域管辖与审理的公正性并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即是否体现了当事人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并涉及到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因此,地域管辖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程序行为予以变更,适用无异议管辖。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具有较强的职权色彩,侧重点在于不同类别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属于管辖中的强行性规定,只能通过法定的法院指令改变,不允许通过当事人的某种程序行为实现变动,因而不能适用无异议管辖。

  4.法定期间内无异议 从逻辑关系上讲,判断有无管辖异议的基准时间应当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只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那就是无异议,唯有如此,“有”与“无”之间方能在时间上获得逻辑周延,才不会在两个制度的前后衔接中留下时间空隙,方可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时间漏洞。总之,无论具体时间怎么设定,管辖异议期间与无异议期间一定要相互衔接、相互匹配,否则必然会出现程序上的时间漏洞。我国现行法律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确定为管辖异议期间,与此相对应,新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同时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作为无异议管辖成就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为无管辖异议,可以成就无异议管辖,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与无异议管辖相配套的程序设置

  1.法院对管辖错误的告知义务 在不存在无异议管辖制度的情况下,出于未来程序稳定的考虑,法院往往会将管辖错误的案件予以移送。但是,有了无异议管辖制度之后,可能会使法院产生惰性,不再主动采取移送措施,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分别处理,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则移送管辖;如果当事人不提管辖异议,则根据无异议管辖取得管辖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对发现的管辖错误,有义务告知当事人,由其选择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否则,不成立无异议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有此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之经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可以发生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法院在发现管辖错误时,应当主动告知被告,并同时提醒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因为,管辖错误毕竟是错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能无视已发现的程序瑕疵,否则有损法院的审判信誉。但是,如果发现管辖错误就移送,在复杂化程序的同时,亦可能有损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告知当事人,让其在成立无异议管辖与移送之间进行选择,则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的程序利益关系,亦不违背程序的基本规则。

  2.对冒失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制措施 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就可能成就无异议管辖,使实质错误的管辖在程序上变成合法、正当的管辖,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出于担心而冒失提出管辖异议。为减少因无异议管辖制度所造成的乱提管辖权现象,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管辖异议进行规制,比如,管辖异议案件应当预先交纳一定诉讼费用,如果管辖异议成立,则予以返还;如果管辖异议不成立,在不返还预交费用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异议方赔付对方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支出,必要时还可对异议当事人进行民事罚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金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38号)要求,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金华市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建设暂行规定》等6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废止条款

1
金华市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建设暂行规定
市长令

第 4 号
第十八条

2
金华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市长令

第 7 号
第十二条

3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

〔1992〕13号
第四、七、十、十二条

4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

〔2004〕166号
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5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金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1996〕134号
第十三、十四条

6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道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金政办发

〔2005〕24号
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