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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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4]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四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依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适时修订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调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指导并评价企业各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相关数据统计、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督查等。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巡视督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立即制止。

  第五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足额配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至少为:

  (一)集团公司——1人/百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十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4人。

  (二)工程公司(分公司、区域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三)专业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四)劳务公司——1人/五十名施工人员,且不少于2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为: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至少2人;

  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按照安装总造价: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

  3、1亿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工程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六条规定的配置标准上增配。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配,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5‰。

  第九条 施工作业班组应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

  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有关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危险性较大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七项分部分项工程,并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

  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

  3、悬挑式脚手架;

  4、门型脚手架;

  5、挂脚手架;

  6、吊篮脚手架;

  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

  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

  3、隧道工程施工;

  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

  5、特种设备施工;

  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

  7、6m以上的边坡施工;

  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

  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

  10、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四条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

  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

  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第六条 专家论证审查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

  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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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9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

  为了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调动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大力实施“科教兴鄂”战略,现制定以下规定:

  1、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利用科技知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和信息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科技中介服务企业。离岗期限由高校和科研机构与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离岗期限一般为三年,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社会保险等各种待遇,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原单位负责其档案工资调整、年度考核等事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应允许离岗创业者在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后享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退休待遇。科技人员离岗期满后回原单位的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2、创办科技型企业的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可按正常程序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对国家作出较大贡献或业绩特别突出的,可按规定优先选拔为各类专家。

  3、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按《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试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科技型企业或出资入股的,其作价出资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金)的35%,超过这一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高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使用期为两年。在该期间内,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期满后与单位另签协议。

  5、高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由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的,创办企业实施人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非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本单位他人职务成果的,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40%。两年以后仍未转化的,其权属不变,成果完成人自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80%;非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的,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60%奖励给创办企业实施人。上述创办企业实施人享有的股权收益年限一 般为五至十年,具体年限和比例由高校、科研机构与创办企业实施人约定。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向创办企业实施人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产权。

  6、由高校、科研机构出资或其他资金来源进行研发的职务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的可参照本规定的第4、5条的规定执行。

  7、高校横向科研课题在项目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学校享有20%。

  8、对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9、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的在读研究生和拥有科技成果的大学生停学从事科技型企业或创办科技中介机构,停学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高校学生毕业当年,经学校和成果完成人同意,可无偿实施由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产业化,并可在无偿使用期两年内优先购入科研成果产权或按有关规定与学校另签成果转化协议。企业在注册、税收、银行贷款按现行有关规定优惠办理。

  10、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进入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创办各类科技型企业,各孵化器要提高运行质量,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良好的设施和服务。经认定的省级创业孵化机构及其在孵企业,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按规定返还。在试点的基础上,建立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种子资金,主要用于对在孵企业的创业投资和在孵项目的资助。

  11、积极促进高校、科研机构与高新区“双高对接”。鼓励、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与省内高新园区通过转化成果、合作开发、联办企业、共建研发与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科技产业基地等多种方式,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省直有关部门和高新园区所在市要积极搭建“双高对接”的平台,优先扶持产学研合作项目。协助落实引进项目与人才、融资与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12、科技人员创办的各类科技型企业及科技中介服务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各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6]3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选聘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市选聘的清洁生产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技术依托单位进行咨询机构的选聘、后评估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两年一次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咨询机构。咨询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考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予以公布,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至少具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或北京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审核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四)熟悉相应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

  (五)能指导企业发现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等方面的问题,全面客观分析原因,协助企业系产生清洁生产方案、编写审核报告;

  (六)近两年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业绩不少5个;

  (七)无触犯法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录。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所有从事清洁生产审核人员相应职称、资格证书和劳动(聘任)合同复印件;

  (三)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四)近两年从事所申报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工作的业绩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业绩。

  第七条 咨询机构应制定严格、有效的咨询实施程序,按照与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要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项目负责人应是本机构专职人员,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并至少完成两个以上企业的审核咨询服务;

  (二)编制咨询服务工作计划;

  (三)现场咨询服务的工作人日(不得少于30个工作人日,项目规模较大时,现场工作人日需相应增加);

  (四)至少开展三次以上的清洁生产培训,对企业咨询服务过程做出完整、详实记录,并归档留存;

  (五)协助企业分析相关资料、重点工艺流程、进行实测及平衡计算、产生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拟定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按照审核验收意见,协助企业完善清洁生产审核整改;

  (七)保守企业秘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专职咨询人员或驻京常设机构发生变动。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聘用的咨询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咨询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咨询服务工作总结和审核咨询合同复印件,总结内容应包括:上年度工作业绩、投入工作量、验收通过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典型案例及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市发展改革委适时对咨询机构根据工作业绩、服务质量及企业评价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机构,将不再纳入推荐名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选聘的咨询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发展改革委举报,相关部门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聘用:

  (一)同一年内因咨询服务不到位导致两家企业验收不通过;

  (二)指派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的人员作为项目咨询负责人;

  (三)扰乱咨询市场秩序,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咨询项目,并做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承诺;

  (四)违反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