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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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加强海运领域的合作,确保畅通无阻的海洋运输和港口开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协定”系指本协定,由此产生的任何附件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具有商业存在并从事国际海运船舶经营的航运经济实体。船舶经营系指该公司对该船舶在营运、财务和法律上承担责任。公司还指合营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该船上履行或将要履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四、“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或由缔约任何一方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协定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其他不从事商业航运的船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国际海运。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外国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时,仍适用本协定。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各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客货运输。任何新增的对外轮开放的港口将自动对缔约双方从事国际海运贸易的船舶开放。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非缔约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各方在以下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
  (一)港口准入;
  (二)使用泊位、港口设施和服务;
  (三)装卸货物及办理必要的港口手续;
  (四)上下旅客;
  (五)中转;
  (六)缴纳港口规费和使费;
  (七)使用航行设施和服务。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其国家为海关联合体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
  (二)为便利比邻边境区的交流而给予周边国家的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港口所需的海关及其他手续。缔约双方承认根据港口国管理谅解备忘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文件
  一、缔约各方应承认第一条第四款所定义的船舶的国籍及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签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所有与船舶吨位有关的港口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子公司和分公司
  缔约各方的公司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设立代表处和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代表
  一、应允许缔约一方的公司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派驻开展国际海运服务所需要的代表及商业、业务和技术人员。
  二、这些人员的任用可由缔约一方公司选择:或者使用自己的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获准在其境内从事此类服务的其他组织或公司提供的服务。
  三、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一)缔约各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并尽可能以最少的延误,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代表和工作人员所需要的工作许可、访问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便利和加快临时从事某些职责的工作人员雇佣许可要求。

  第八条 税收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居民的税收规定列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中(本条简称《税收协定》)。本协定不应影响这些规定的执行。
  二、缔约双方同意,关于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公司和船舶以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应比照税收协定办理。

  第九条 结算和资金的转移
  一、根据缔约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缔约一方的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国际海运所得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所得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费用或根据需要自由兑换和汇寄。

  第十条 海运事故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发生海难或事故,事故所在管辖区的缔约一方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对遇险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给予尽可能的帮助和照料。
  二、遇险船舶,其货物、设备、部件、物料及其他船舶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免除因其进口而课征的关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三、缔约各方应与缔约另一方的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充分参与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要求的赔偿。

  第十一条 海上安全
  一、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重申其相互承担的反对非法干涉行为以保障国际海运安全的义务应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不限制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将特别遵循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订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及双方均执行的其他有关海上安全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承运危险、有害物质应遵从有关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类船舶建立的足够预防措施,防止、消除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加拿大方面,为海员身份证或护照。
  二、由非缔约国主管当局根据其规定为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的其国家的船员,包括前往登船任职和卸任离船的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准许持有本条第二款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享受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船员入境和逗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照该港有关现行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不需签证上岸治病,但受益方应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二)船员因开始或终止船上服务而登船、回国,或因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签证后,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作为旅客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分别进入、通过或离开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上述有关主管当局应尽快发给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不符合要求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同意,如缔约一方的船员未能返船,该船船长或公司代表应在该船驶离缔约另一方港口前立即向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报告。

  第十五条 遵守法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在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当局不应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内部事务不应包括在其境内发生的构成违反该缔约方刑法的犯罪。如进行干预,有关当局应将所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有关领事部门或公司代表。
  三、在履行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法规时,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运输服务的其他任何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和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对方船舶不低于给予本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国际协定,或因该缔约方作为国际组织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如果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国际海运的多边协定生效,并与本协定的规定有矛盾,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以前,应以上述多边协定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透明度
  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要求提供影响执行本协定措施方面的信息,应给予迅速回复。

  第十八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充分执行和便利两国间的国际海运服务,必要时并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会晤,解决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会晤,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就本条而言,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加拿大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的名称发生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条款,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要求缔约另一方就修改本协定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举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协商一致的修改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生效和终止/废除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或废除。协定的终止或废除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使用的标题仅作参考之用。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签订,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在温哥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大卫·安德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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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马来西亚国旗,并且分别在各自国家登记的商船,但不包括核动力船舶。
  2.“船员”是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实际上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是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是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贸易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每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国内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从事“商定的运输”的权利应包括在另一方一个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如果这些旅客和货物是装载在同一艘船舶上前往或来自国外港口。

  第六条 缔约每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持有的由该船悬挂国旗缔约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第七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和国际护照。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二、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法律和规章应准许对方船舶上需要治病的船员入境,并应允许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三、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能为对方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按照对方有关法律和规章,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对方领土,或在对方境内通行。
  四、缔约双方互给上述船员以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附近水域发生海难或遇险时,另一方对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援助和保护,并应尽速通知对方主管当局。
  二、当从发生海难或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贮存时,另一方应努力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若这种货物和财产不在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则免征一切赋税。

  第十条 缔约每一方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为对方船舶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并避免不应有的延误。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的支付办法,应以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或执行有关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动植物病虫害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的船公司,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就运费率问题会晤或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的船舶均有承运双边海运货物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事业的发展,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的提案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努力通过内部友好谈判获得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这类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便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这一时间届满之前已经双方同意收回上述终止通知。

  第十八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永昌              林良实
    (签字)             (签字)

咸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4 〕3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全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3人以上同时竞争,且行政许可数量又少于竞争人数的;

(二)对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有重大影响或影响其经济利益在5万元以上,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够书面送达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二)可即时送达的,口头告知后应制做笔录;

(三)按照前两项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现场应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

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具有法制机构职能的机构工作人员为听证员。听证员为三至五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或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可决定缺席听证或取消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要求,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宣读拟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提供证据、理由;

(三)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并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提问、解释、申辩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递交除旁听人以外的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听证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自行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