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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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为了两国的经济繁荣,保护投资和促进投资流动及个人经营积极性的必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施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取得的特许或许可,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形式的变更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系指:
  (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政府;
  (二)地方政府及其他地方机构和金融机构;
  (三)具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四)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设立的公司。
  三、“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营和私人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机关、合伙、基金会、商号、机构、集团、会社、发展基金会、企业、合作社和组织或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及实物形式的付款;若用于再投资,应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
  六、“领土”一词系指陆地边界内的区域和海域。后者也包括缔约一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或海底区域。
  七、本协议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
  (一)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二)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三)缔结和履行合同。
  八、“自由使用货币”一词系指美元、英镑、德国马克、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日元或其他广泛用于国际贸易支付并在主要外汇市场随时有买主的货币。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国应鼓励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之创造良好条件,并应用其法律授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国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投资一旦设立,投资应始终享受与缔约各国均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条约一致的充分保护和保障。
  缔约各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缔约各国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四、(1)为向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提供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他形式的鼓励,缔约各国应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立法。
  (2)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有权向东道国主管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他形式的鼓励。东道国应随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给予投资者一切协助、同意、批准、特许和授权。
  五、为达成本协定目的,缔约国应鼓励双方的投资者依照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各种经济部门设立、开发和实施投资项目组成和设立适当的联合实体,并为之提供便利。
  六、应允许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聘用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论其国籍。缔约国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行政行为,提供包括向该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发放签证和居住许可在内的一切必需的便利。
  七、缔约各国应鼓励投资者出口其产品,并鼓励投资者在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技术水平、质量和价格与国际市场相同时,从当地购买。
  八、缔约各国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提供主张请求权和实施权利的有效途径。
  九、缔约各国应提供各种有关或影响投资的法律、法规、行政作法和程序。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其他与此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国有义务因下述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未来的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类似国际协议或缔约任何一国已经或将为其成员的其他形式的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合作安排;或
  (二)通过旨在一段合理的时期组成或扩展该联盟或地区的协定;或
  (三)任何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或资本流动有关的国际性、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协议,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因后者缔约一国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暴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国在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缔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该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投资或财产;
  (二)该国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投资或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毁坏而导致的损害或损失,应得到合理和有效的补偿,并不得无故迟延。由此发生的款项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

  第六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查封或没收、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
  所有这些行为应被视为征收,除非征收是: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依照有关国内法;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合理、有效和非歧视的补偿。
  二、投资者有权要求缔约另一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审查并确定是否发生了征收行为,是否与其国内法原则一致或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三、该补偿应按征收或国有化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更新价值及其他相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与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和允许汇回,并不得无故迟延。
  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他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有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本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七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以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将下列款项转移出其领土,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资本资产折旧、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出售、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的收入;
  (五)为获得原料、辅料、半成品、制成品的款项;
  (六)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款项。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缔约两国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由多数票作出决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除本条以上规定外,缔约一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五、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国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国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政府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应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两国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选一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两国同意,担任仲裁庭主席(以下称主席)。主席应自其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委派。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或委派的仲裁员没有就推选主席取得一致,则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委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求副院长进行委派。如果副院长也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一国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成员进行委派。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具有拘束力。缔约两国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主席及其余的费用应由缔约国双方平均分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国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十一条 对投资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及生效后缔约一国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国的立法、规定或法规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

  第十二条 政府间关系
  不论缔约两国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其它规则及特别允诺的适用
  一、若某事项既受本协定的管辖,又受缔约两国均参加的其它协定或缔约两国共同承认的法律原则或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则本协定不得阻碍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拥有投资的缔约一国的投资者择优适用对他更为有利的规则。
  二、根据缔约一国对另一国投资者的特别允诺而进行的投资,如果该特别允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允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四条 相互磋商
  一、缔约两国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端;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国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国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举行。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任何一国最后通知缔约另一国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宪法或法律手续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在最初期满前一年或其后任何时间,缔约一国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国,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国收到一年后生效。
  二、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各自政府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场
     副总理                    副总理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关于第三条:
  (一)一切有关购买或运输原料、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本项也适用于在其国内外的产品销售或运输。
  (二)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关于第五条:
  对因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六条:
  (一)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投资被东道国强制出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依照第六条的程序进行补偿。
  五、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转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为支付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被允许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关于第九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有关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所述补偿额的争议;
  乙、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本协定第九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三)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时,双方将商谈将投资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可能性。
   本议定书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扬
    副总理                     副总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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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重大工作会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重大工作会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办〔2009〕59号


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我部重大工作会商管理,规范会商工作程序,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确保我部各项重大工作得到有效推进,根据《农业部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农业部重大工作会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日




附件:
附件:农业部重大工作会商办法(试行).doc


农业部重大工作会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重大工作会商管理,规范会商工作程序,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确保农业部各项重大工作得到有效推进,根据《农业部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工作会商主要是对部内重大工作进行集中商议、分析研判,以作出科学合理决策,或为中央以及部党组、部领导决策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重大工作会商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章 会商内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大工作进行会商: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
(二)分析研判农业农村经济运行情况、发展趋势及重要农产品生产、供给、进出口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
(三)应对农业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四)对农业部全年、阶段性或某项重点工作进行部署或总结;
(五)筹备农业部重要会议、活动;
(六)研究起草有关重要文稿;
(七)部领导批示的其他需要进行会商的重大工作。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农业部特别重大工作会商由部主要领导主持,重大工作会商一般由分管副部长主持,或由分管副部长委托总师、办公厅主任或相关司局负责同志主持。
第六条 重大工作会商一般由业务主管司局牵头负责,其中,农业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会商由预案牵头单位牵头负责。跨预案或无预案的农业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会商应当请示部领导明确牵头司局;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办公厅牵头负责。
第七条 与会商事项有关的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会商,并按职责分工落实会商议定的事项。

第四章 会商准备
第八条 会商一般采取座谈会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通过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手段,进行异地会商。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需要提请进行重大工作会商的,牵头司局商相关司局后,及时向部领导呈报召开重大工作会商会的请示。请示内容应包括召开重大工作会商会的主题、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和有关要求等。根据会商需要,牵头司局可提出邀请相关部委、地方农业部门人员或有关专家参加会商的建议。
第十条 发生重特大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且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会商的,牵头司局可通过电话、口头汇报等方式请示部领导同意后,迅速组织相关司局和单位进行紧急会商。
第十一条 部领导批准同意召开重大工作会商会后,牵头司局应及时启动重大工作会商程序,做好会商会的材料准备、通知报名、会务安排等各项工作。需要会商的重要文稿,原则上应提前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会商的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对牵头单位送来的重要文稿,要组织本单位有关处室和人员进行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会商和决定
第十三条 会商时,牵头司局先介绍会商事项的背景和需要会商的主要内容,参加单位对会商事项应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在会商过程中,对一些重点内容、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或有争议的问题,要深入讨论,充分交换意见,力求达成共识。对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除紧急情况外,一般应暂缓作出决定。待会后作进一步研究和沟通协调后,重新进行会商或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会商时,牵头司局应指定专人做好会议记录。会商结束后,牵头司局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形成会商报告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部领导审示。涉及农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会商,预案牵头单位应在当天形成会商报告。
第十六条 会商报告应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各方主要观点、争议内容、会商结果、对策建议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内容。报告内容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客观、公正地反映会商情况,尽量采纳参会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与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单位进行沟通。

第六章 议定事项的落实
第十七条 会商报告经部领导审定后,由牵头司局印送相关单位。各相关单位应将经部领导审定的会商报告作为推进相关工作的重要依据,并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十八条 会商议定事项一经形成,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执行或难以落实的,由承办单位详细说明原因,按程序报部领导批示。
第十九条 牵头司局应根据重大工作进展情况,会同相关单位及时做好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部领导审示,并印送相关单位。
第二十条 牵头司局在协调落实重大工作会商议定事项过程中,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情况,抓好分工任务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根据部领导指示,及时抓好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确保我部各项重大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宣传报道的重大工作,牵头司局应会同有关单位及时准备新闻稿件,由办公厅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需要向中办、国办报送信息的,由牵头司局按程序报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产业集聚发展和工业合理布局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产业集聚发展和工业合理布局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09〕第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厅(委)、经济和信息化厅(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厅(局)、信息产业厅、通信管理局、有关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产业集聚发展有利于经济要素的集约和优化配置,有利于企业、行业间的相互协作、融合和提高,有利于资源的共享和循环利用,是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实现工业结构调整和合理布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途径。近年来,各地在推动产业集聚发展、加强工业园区建设方面开展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一些工业园区已经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主力和重要支撑。但是,部分地区在产业集聚过程中也存在着园区数量和种类过多、规划滞后、主业不突出、服务不规范、企业关联度弱、资源集约性差等弊端和问题,失去了产业集聚的优势,制约了工业园区科学、健康发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调结构、促发展”的重要决策部署,在各地逐步形成技术更加先进、结构更加优化、布局更加合理、更加有利于发挥区域优势的产业发展格局,促进工业由大变强,现就促进产业集聚发展、实现工业合理布局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推进区域工业集聚发展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产业集聚发展的重要性,把规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作为实现产业集聚、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的重要平台,引导和推动企业合理、有序地集聚建设和发展,加速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有效提升产业整体水平,推进走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进程。要依据“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原则,结合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基础和发展优势,统筹考虑区域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促进优势产业、关联企业和相关保障要素集约建设,形成若干主导产业明确、关联产业集聚、资源设施共享、污染治理集中、废物循环利用的工业集中发展区,改变工业企业分散、无序和小而全的传统经营模式,使区域工业的建设集中度要逐步达到50%以上。发挥工业园区的强大带动和辐射作用,实现区域工业关联发展、成链发展、集聚发展、集约发展、合作发展。

  二、科学规划,发展区域特色优势产业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在调整、充实、提高原有国家级和省级相关产业园区的基础上,科学规划工业园区的数量、类型、规模和水平。制定工业园区规划既要积极稳妥、实事求是,也要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带动性,既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也要突出区域产业特色,错位发展。支持跨区域、跨行业和跨所有制的企业在集聚中重组,鼓励相邻区域的工业园区在协调中整合,避免产业趋同和重复建设,把工业园区办成发展现代制造业的集中区、吸引投资创业的集聚区、机制改革的先导区和循环经济的示范区。

  三、加强监管,集约利用土地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用地的管理,遵循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选址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工业园区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健康发展。严格禁止越权审批、圈占土地、低价出让土地等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要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各地要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通过开展土地置换等方式鼓励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合理整合工业零散用地。

  四、鼓励创新,实现结构优化升级

  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要选择发展基础好、科技资源富集、工艺技术和产品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具有较强竞争力及带动性的优势企业作为园区龙头企业和主导产业。立足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克服片面追求工业园区规模和引资数量意识,注重园区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注重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注重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使工业园区成为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品升级的强力引擎。禁止资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废物难处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进入工业园区。

  五、加强环保,实现绿色生产

  工业园区要集约利用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环保。要结合区域和产业发展规划,统一建设道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实现资源共享;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指标,提高要素利用率。推广节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技术和工艺,充分消纳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建设污水处理厂、热电联供等高效能公共设施。广泛采用建筑节能、节水等技术,鼓励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资源利用,实现建设成本低、生产效率高、经济收益大、环境保护好的工业发展目标。

  六、积极协调,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服务体系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金融机构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信贷支持,加强工业园区融资平台建设,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服务体系,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强园区“造血”功能,解决园区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支持工业园区内自主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条件的企业采用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通过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

  七、完善配套,提升工业园区服务能力

  加快公共平台建设,提升园区配套服务能力。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和人才中心。建立面向园区产业企业和项目服务的信息平台、技术研发平台。创立或引进第三方物流。鼓励通过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吸引国内外高素质人才到园区投资创业。研究鼓励园区承接高附加值服务业和服务外包业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完善鼓励创新保障体系。进一步支持工业园区在新形势下创新体制和机制,为其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政策环境。

  八、加强指导,逐步实现标准化管理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的监督和指导,组织研究和建立工业园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体系,提出对工业园区产业集聚程度、投资完成情况、土地利用效率、环境保护指标等内容的考核指标,推动开展工业园区管理标准化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工业园区发展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工业园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园区发展。

  九、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跟踪了解地区整体和局部产业集聚和工业园区建设发展状况,准确把握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进程中所取得的成效和面临的问题,组织开展区域间的交流和协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的经验、创新的理念和措施,相互借鉴,共同提高推进产业集聚和加强工业园区管理的工作水平。对产业集聚和园区发展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

  联系人:李彦云 电 话:010-66069905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