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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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其产籍管理技术规范。
第二章登记种类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划拨批文等其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门牌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建房批复、土地征用批文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因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发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落实私房政策批文或者发还房屋通知单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其他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无建房批文且原房屋无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原房屋档案原始记载核定的原户名予以登记;原户名与现申请人不一致,但现申请人属于合法房屋权利承受人的,可以予以登记。
(二)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予以登记。
(三)由于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权属明确的,可以予以登记;房屋权属不明确的,经原主管机关证明或者裁定后,可以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买卖、交换、赠与、合并、入股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材料。
(二)房屋属于遗嘱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或者接受遗赠书;属于法定继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关系证明材料或者法定继承文件。放弃继承权或者不接受遗赠的,应当到登记机构提交弃权的书面声明;无法到场的,弃权文书应当经过公证。
(三)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权利人拒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承受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可以分割的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析产文书以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因法人、其他组织分立而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法人和其他组织分立批文、房产分割清单、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因国有资产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批文。
第十五条因房屋的建筑面积、坐落、门牌号、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自然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除外)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二)因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三)房屋坐落、门牌号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政府统一更名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登记机构);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文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建工程或者期房设定抵押登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转移、变更或者终止证明材料,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
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据以发证的有关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对登记机构受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告征询异议: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
(二)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已经公证的除外);
(三)登记机构认为其他可能引起房屋权属争议的。
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布。公告征询异议期限为两个月。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有异议的,应当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外籍人士应当使用经过公证的中文名进行登记。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除当事人在登记机构当场办理书面委托外,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相关单位证明。但是,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或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
(一)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五)婚姻登记机构准予离婚的协议书中明确一方取得房屋的。
第二十五条下列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
(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四)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五)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屋,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自己登记的,由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提交的登记材料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构同意,可以提交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副本或者复印件。登记材料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书面声明保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出具收件凭证。申请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将收件凭证交还登记机构。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材料齐全、准确,与申请的权利存在关联性;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五)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一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理申请至核准登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公告征询异议、材料补正的时间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书填写不规范、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与申请的权利无关联性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登记机构要求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具体材料。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对围墙、天井、屋顶平台等房屋附属设施申请权属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房屋基本特征的停车位、商业铺位等申请权属登记的;
(四)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七)申请主体不符合的;
(八)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权利人、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已经核准转移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房屋已被其他部门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的查封,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进行分割查封。
被查封人应当与权利人一致。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可以依法续封,每次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第四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含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验证或者换证。
第三十五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填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登记机构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房屋共有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中列明共有的比例。
因夫妻关系申请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申请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记共有情况。
第三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证由权利人收执。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并在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行注记,载明有关他项权利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权利人申请换证的,经登记机构查验后,予以换证,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或者破损严重、无法辩认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因当事人声明保证不实等过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不当、房屋权属档案丢失,致使权利人受到财产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除初始登记)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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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管理、承储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况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设施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资金管理应遵循计划性原则,封闭管理原则。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七条 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确定。

承储企业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实施,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并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当地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和安全储存要求,实行均衡轮换。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继续储存的,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指标和储存年限,于每年年末向储备粮所属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轮换建议;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

第十七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属于重度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当进行食用卫生指标检测;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计划轮出的地方储备粮,经鉴定后,应在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完成销售;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销售的,需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备的粮食首先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如订购数量不足时,可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或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商定的其他方式采购。

地方储备粮收购或采购价格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当年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和市场供需状况研究确定,并将研究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承储企业在收购或采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严禁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条 年度轮换计划执行完毕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轮换过程中的各种资料整理归类,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到市、县(市、区)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1211-2008)、《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T1212-2008),以及各类粮油检验标准和操作规范,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各类资料保存完整。承储企业应采用先进的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或是政府确定的粮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储存期间的地方储备粮的水分必须达到适合当地自然环境、仓储条件和保管水平的“安全水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各类重大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短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也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必须有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签发的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相应级别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

(一)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必要时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和方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运输保障和供应范围和对象、供应点安排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需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同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动用命令,由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同级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其他相关的)相关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命令。

第三十四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粮食应急预案》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承储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9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9年12月)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邹家华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免去姚依林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何光远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邹家华兼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