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通过)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 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 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 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 听证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 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 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 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 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对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在该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对当庭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程序进行。
三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一) 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四 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赔偿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日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时间、地点,允许公民旁听。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后,应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缺席参加,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 作为公民的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二) 作为法人的赔偿请求人解散,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三) 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恢复举行听证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五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庭情况并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无申请回避;
(三) 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及理由;
(四)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陈述意见及理由;
(五) 听证主持人归纳双方争议焦点;
(六) 赔偿请求人出示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质证;
(七)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出示证据,赔偿请求人质证;
(八) 询问证人;
(九) 听证主持人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意见;
(十)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有关事实问题相互发问;
(十一) 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 听证主持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十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过程全面记入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
六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妇社发〔2007〕19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规范全省各级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培训工作,促进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联系。
联系人:奚忠、张辉丽 联系电话:0791-6266634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以下简称夜校)管理,促进夜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夜校。
第三条 江西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夜校的监督和管理,各设区市、区(市)卫生局按隶属关系负责本辖区内夜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夜校的设置
第四条 省夜校设在省胸科医院(江西省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各设区市、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市级或区(市)级夜校。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省夜校的培训对象为:省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及社区卫生技术指导组成员;设区市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南昌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人员。
第七条 市、区(市)夜校的培训对象为:市、区(市)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组成员;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培训内容
第八条 夜校的培训内容包括:
(一)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的相关知识。
(二)社区卫生适宜技术:包括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妇女保健、老年保健、疾病预防、传染病报告和管理、预防接种、社区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社区急诊、慢性病病例管理、中医药适宜技术、健康教育等。
第九条 教材由省夜校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实用知识、适宜技术、注重操作”的原则编写。
第五章 教学与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当地夜校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教学场所,制定夜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夜校培训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为自己开办的夜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添置必要的教学设施,保障夜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各级夜校每月培训2--4次,每月累计开课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
第十三条 夜校应具备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建立教师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师资培训,建立教师档案。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每年累计参加夜校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
第十五条 夜校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学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计入学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包括学员培训内容、培训学时、考核情况等。
第十六条 夜校应建立跟班督学制度,组织者应定期收集学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学习上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总结、改进和完善办学的方式和经验。
第十七条 夜校培训不得向学员收取培训经费。
第十八条 夜校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培训期间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夜校的日常管理,定期对夜校管理、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员培训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夜校应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小结,并将教学计划、培训小结等书面材料按隶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参加夜校培训的情况将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将对全省夜校培训教材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夜校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