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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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考虑到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在发展中国家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扩大和加强双边经济技术贸易合作,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第二条 混委会的职能如下:
  1.巩固现有的合作领域。
  2.探讨缔约双方在经济技术贸易关系的合作新领域,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1)农业、畜牧业、自然资源、工业、矿业、能源、交通运输方面的经济合作。
  (2)贸易
  3.研究和解决在合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团均由部长级(包括部长、副部长)率领。代表团成员组成由缔约每一方各自决定。

  第四条
  1.混委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特别会议。混委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举行。
  2.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和议题至少在每次会议开幕前一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加以确定。
  3.混委会将采用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条 在混委会会议召开期间,双方团长可以指定有关官员组成若干小组委员会,就经济技术贸易合作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建议。

  第六条 混委会达成的协议将记录在经双方同意的会谈纪要中。如有必要,双方也可签署协议、议定书或换文。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照会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八条 本协定签字后将立即提交批准,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六年。
  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如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六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 拓 彬          迪·姆瓦卡瓦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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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4年3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产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活畜活禽和屠宰、加工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品、原奶、脂、脏器、血液及禽蛋等。

本办法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国家禁止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类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及残留超标的其他药物、重金属、激素等。

第三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并为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网;在生产经营的重要区域、重要环节设立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点。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产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有权举报。

第六条畜禽产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向畜禽产品生产场所及其周围排放重金属、有毒废液等废弃物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生产生活垃圾。

第七条严禁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产品的休药期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证畜禽产品安全。

第九条畜禽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申报无公害畜禽产品,按国务院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计划。

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根据计划对畜禽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抽样检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畜禽产品必须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实施监督检测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监督检测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和技术仲裁工作。

市(州)、县(市)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省级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定期依据检测数据公布结果。

第十三条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委托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畜禽产品安全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经营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

(五)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作出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

(二)隐藏、转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的。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监督检测发现加工、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的,分别交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51号
1996年4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晋城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报送的《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接文后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切实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国办法所称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过程中所废弃的一切金属制品,分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两类。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工矿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领域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或无产品合格证报放心的金属产品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三条:设在市、县(市、区)两级计委的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及其办公室是协调、指导、管理废旧金属市场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组成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的各主要成员部门,原则上按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计委的主要职责是合理配置废旧金属资源。审定用料的单位的改建、扩建的项目,根据废旧金属资源储备情况,合理安排生产、并对用料单位核发“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做好放心旧金属资源的调拨及生产供应计划。

(二)经委主要负责审核生产企业对废旧金属原料的使用,监督企业放心旧金属和报废设备的销售。

(三)公安机磁要重点抓好废旧金属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销赃、窝赃、偷盗等非法活动实施严厉打并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要做好对放心旧金属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或证件不全的经营者,并依照工商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物资、供销部门主要负责对废旧金属市场的业务经营管理和指导,负责对本系统内收购点、站人员的组织、指挥和经常性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物资、供销部门的再生利用公司和放心旧物资回收公司是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

第六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资源的流向、使用、调拨等必须严格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要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除本单位自用外,其余的由物资、供销的回收部门统一收购。不得自行销售给其它企业及个体收购点、站。

(二)部队的退役设备,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关于军队退役装备转交地主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对各种报废车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办理更新报废手续及其它回收事宜。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废旧汽车业务。

第七条:各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废旧金属不得随意到外地串换加工。对确需串换加工的必须持有加工串换合同或协议,并到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凡物资、供销部门下设的收购点、站收购的废旧金属,按系统一律上交各自的业务主营部门,不得自行销售。

第九条:各收购点、站的设置,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其中,城郊两区设置收购点、站需到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准许证”后,再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收购点、站负责人及收购地点的变更,必须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严禁各收购点、站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口、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禁止收购个人出售铁路、公路、通讯、油田、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及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它金属物品。

第十一条:各收购点、站从业人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后上岗,实行挂牌经营。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五不收、八不准”规定。对可疑物品,收购点要严格登记物品名称、数量、出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单位的证明等。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除市物资、供销部门外, 各县(市、区)回收部门不得跨辖区设点收购。

第十三条:严格废旧金属的运输、出境管理:

(一)对在本市范围运输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准运证”,对运向市外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出境证”。

(二)“准运证”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签发。“出境证”由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并按物资、供销二系统统一领取使用。

(三)凡发货单位无“准运证”或“出境证”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四)凡经铁路运输的,在申报车皮计划前,必须加盖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的印章,方可申报。发运时必须持有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的“出境证”。

第十四条:对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的管理,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凡已有的冶炼、轧钢、铸造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应立即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补办“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

(二)使用放心旧金属的新建企业,必须向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后方可开业。

三、对未补办或领取“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的,物资、供销部门不予调拨供应。

四、所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均不得面向社会直接收购向收购点站自行采购废旧金属,不得擅自接受废旧金属来料加工,也不准用生产成品或其它物品串换废旧金属。对确需串换和来料加工的,需事先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并凭“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统一到物资和供销部门的专业公司采购。

第十五条:凡外省、市驻本市的有色金属成品销售点、站,均不得串换、收购废旧有色金属。

第十六条:要加强废旧金属市场指导价格的管理:

(一)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在国家规定之外的随行就市。

(二)各收购点、站的收购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交。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予处罚。

(一)对非法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1-10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二)对非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三证不全的收购点、站)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的废旧金属,并根据营业额大小、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县(区)以下的物资、供销部门的跨辖区设点收购的,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应立即予以护销,拒不执行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库存,并给予罚款、取缔等处罚。

(四)对非法运输出境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没收、半价收购及罚款等处理,并要追究运输车辆的责任。

(五)对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非法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或回收领导组吊销其“废旧金属使用许可证”,并处以1-5倍罚款。

(六)所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物资、供销部门、由物资、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折算后将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对不服从管理,殴打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此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