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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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为实现第一条所述的宗旨,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文化、教育、科学以及其它领域内的大学、机构及组织的代表互访。
  双方还将鼓励为进一步实现本协定宗旨而进行的其它安排,如为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以及举办展览等。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本协定。为此,缔约双方的代表将进行会晤,以制订定期的文化合作计划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由缔约一方提议,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计划还将包括有关合作形式和财务安排的条款。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要的法律程序,并在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0月2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帕沃·韦于吕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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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
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
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当月 按当月境内外工资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 当月境外工作天数
应纳= ×(1- --------×--------)
税款 总额计算的税额 当月工资总额 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
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1995年3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四个明传电报,各地在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包括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关于纳税人认定问题

(一)适用《试行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铁路运输(包括中央、地方、工矿及其他单位所属铁路)、管道运输、国际海洋运输业务,装卸搬运以及公路、内河客运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进行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不需要报送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三)《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中有关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关于办理税务登记前发生的货物运输劳务征税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三十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发票。

(三)地方税务局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过程中,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关于货运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二)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地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试行办法》第七条有关代开票纳税人在申请代开票时须提供《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证书》和承运货物时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停止执行。

五、关于税款核定征收问题

(一)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凡核定的营业额低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不征收营业税;凡核定的营业额高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代开发票时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备车辆偶尔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可不进行定期定额管理,代开票时对其按次征税。

(三)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时,为避免在代开票时按票征收发生重复征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可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1、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上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按规定征收(代征)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2、代开票纳税人采取按月还是按季结算,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3、代开票纳税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如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税款的,不再缴纳定额税款;如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的,则补缴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与定额税款差额部分。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

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七、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营业务的计税依据问题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八、关于物流劳务的征税问题

(一)利用自备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劳务(如对运输货物进行挑选、整理、包装、仓储、装卸搬运等劳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物流劳务单位),凡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九、关于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审核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中介机构代开票清单及代征税款时,要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二)国家税务局在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申报抵扣时,要严格核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是否一致,录入的清单信息是否准确、规范。

十、关于货运发票的抵扣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4年3月1日以后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运费发票抵扣清单》的要求填写全部内容,对填写内容不全的不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联运发票应当逐票填写在《增值税运费发票抵扣清单》的“联运”栏次内。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发票,可暂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内河运输栏内。

十一、关于协调配合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和地方税务局、代开票中介机构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密切、畅通的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

(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将纳税人认定情况与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逐户核对,凡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纳入税收管理。

十二、关于代开票中介机构管理问题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管理,不得随意放宽代开票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范围。接受委托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代征和解缴税款并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十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