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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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

法[2005]66号

辽宁省、山东省、湖北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并登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3年1月8日在上海市正式挂牌成立并开始受理海事
仲裁案件。为了明确相关案件的管辖分工,加强海事仲裁司法监督工作,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涉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其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特此通知。

20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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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七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威胁、要挟、谩骂、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举、控告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信访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三个月内结案,并报告处理结果;重大疑难案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机关的信访处理结果报告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复查处理,承办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必要时,交办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者直接督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关、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扣押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上访人员,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成绩的,有关机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者应及时处理而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有意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犯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的86件提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的86件提案的决议

(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139、1241、1245、1248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六条,恢复1954年宪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的规定;在宪法中恢复居住自由的规定;在宪法中规定,在和平时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国防部长、总参谋长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新宪法中恢复设国家主席。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
二、第173号提案建议恢复原国歌歌词。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三、第504、1804号提案二件,是分别建议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在起草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规时研究。
四、第1241号提案建议在宪法中规定职业选择自由,并实行就业合同制。决定分别转宪法修改委员会和交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至于所提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国务院主管部门已经专门召开会议作了研究和安排,正在逐步加以解决。
五、第49号提案建议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副职负责人的员额。决定分别转宪法修改委员会和交由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改宪法,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研究。
六、第1663、1584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身进行改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以人大工作为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各种委员会,下届代表应严格按照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要求选出,任期最多两届,代表不兼任国务院部长、副部长职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由既有代表性又有学有所长的德高望重的人组成。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研究。
七、第9、1659、1805号提案3件,是分别建议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增设各类专业委员会。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时研究。
八、第197、819、840、934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履行严格的立法手续;成立重大工程审查委员会,对重大工程投资及其效益认真复查,并制定相应法规;把经济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外交委员会。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时研究。
九、第1258号提案建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贯彻政策的检查监督机构。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各地正在依法逐步开展这种监督工作。至于是否需要设立检查监督机构,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总结实践经验,酌情处理。
十、第103、4、42、1439、1649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规定代表提案的处理程序,取消提案须有三人以上附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处理提案的机构,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随时提出提案。关于规定代表提案的处理程序和设立处理提案的机构问题,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起草关于提案的有关规定时研究。在未作出新的规定以前,提案是否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提请下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十一、第1061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组织一些跨地方小组进行对口专业讨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出代表的选举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团就大会或者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事项进行分组讨论。大会秘书处将各代表团讨论情况编印简报,发给全体代表,以互相交流。人民代表大会不同于专业会议,同时会期有限,在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分组讨论外,不宜另组织对口专业讨论。如果有的代表愿对某一专业问题进行对口研究,在不影响大会日程进行的情况下,可以自愿结合,交换意见。
十二、第1933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将质询与解答的交流作为会议内容之一”。在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有关代表质询和解答的交流事项,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办理。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质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三、第356、704、706、1217、1269、1971、2086、2094、2217、2219号提案10件,建议制定基本建设征用土地法。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正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十四、第928、1954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制定城市建筑法、建筑管理法。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建筑工程总局正在草拟“城市规划法”和“建筑法”等有关法规。
十五、第1695号提案建议尽快制定企业保护法。国家经济委员会正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营工厂法”,其中有关于保护企业的国家财产的规定。
十六、第2022号提案建议制定矿产资源法。国家经济委员会、地质部正会同冶金、煤炭、石油、化工、建材、二机等部门拟订“矿产资源法”。
十七、第2165号提案建议加强计量立法。国家计量总局现正起草“计量法”。
十八、第1421号提案建议加强和严格环境保护法。所提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意见,拟在将来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考虑。
十九、第1123号提案建议制定劳动工资法规。国家劳动总局正在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劳动法”。
二十、第2099号提案建议制定劳动安全法,第2092号提案建议尽快颁发矿山安全卫生法和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现已由国家劳动总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劳动安全卫生法”和“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二十一、第708号提案建议颁布测量标志保护法。国家测绘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着手制订。
二十二、第513号提案建议制定保护军产法。中央军委已考虑请有关总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制订“军产保护法”。
二十三、第576号提案建议制定国防设施保护法。中央军委已确定由总参谋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军事设施保护法”。
二十四、第1222号提案建议加速经济立法工作。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国务院各经济部门正在加紧制订有关经济法规。
二十五、第167号提案建议解决因各种事故伤亡群众补偿问题。国家已有劳动保险制度,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还有一定的补偿办法。
二十六、第1671号提案建议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已转国家农业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研究。
二十七、第827、1993号提案2件,建议修订兵役法。中央军委1980年8月成立了修改兵役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已改写出“兵役法修改草案”,正在征求意见。
二十八、第1995号提案提出关于战争动员工作的立法问题。中央军委已确定由有关总部研究。
二十九、第684、1295、1668号提案3件,建议尽快制定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在拟定。
三十、第1059、1471号提案2件,建议制定青少年保护法。共青团中央与有关部门正在研究。
三十一、第1377号提案建议保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益,制定美术作品著作法。已转国家出版局在拟定“版权法”中加以考虑。
三十二、第140号提案建议制定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已转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研究。
三十三、第1653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惩治浮夸、虚报方面的立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印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案办理情况报告》第13号中,关于第185号提案的办理情况,对此已作答复:“关于制定有意谎报成果的惩处条例问题,195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197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197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现各地区、各部门都在贯彻执行。”
三十四、第1669号提案建议改进法律、法令、条例的检索查阅和增加发行数量。司法部已于1980年4月着手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将陆续编辑出版。
三十五、第177、962、1291、1300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充实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切实保护军婚;第1607号提案建议刑法规定“通奸罪”。拟在将来修改刑法时一并考虑。
三十六、第1789号提案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汉族不准和少数民族结婚的规定;第1790号提案要求解决边远山区青年结婚难问题,在婚姻法上放宽年龄的规定。上述问题,在1980年修订婚姻法时已经研究过。
三十七、第1063、1806号提案2件,建议改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关于建议在制订重要法律之前,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调查研究的问题,现在已经这样做了,如起草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都组织了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今后将继续这样做。关于建议制定立法程序的法律,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研究。关于设置国家档案馆的问题,我国已设有中央档案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和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图书馆的问题,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
三十八、第1063、1243、1437、1535、1783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专门机构,建立同代表经常联系的制度,听取和反映代表意见,并向代表传达重要决议,定期组织代表开座谈会和进行视察。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都已设立了代表联络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住在本地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领导上处理代表的提案和建议;办公厅(室)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代表进行一定的活动,如召开座谈会、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等;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版有公报、会刊等,刊载各项法规和决议,发给代表。这些工作,今后应当继续加强。
三十九、第1463号提案建议出国访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要有少数民族代表参加。近年来出访的代表团,已有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今后应当继续注意安排。
四十、第1799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设立台湾籍人大代表联络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现设有代表联络处,办理与代表的联系工作。有关台湾籍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可由该处办理。
四十一、第1656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研究翻译少数民族文字的机构,负责将国家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法令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蒙、藏、维、哈、朝)。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设有少数民族语文翻译局和民族出版社,负责有关少数民族语文的翻译和书刊出版工作,包括国家法律的翻译和出版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不另设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机构。
四十二、第1778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少数民族代表的文件要翻译成该民族的文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发给少数民族代表的文件,可由有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和翻译、印刷条件,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
四十三、第1149、1153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确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及其编制;基层要定期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按照工作开展的需要,根据精干节约、逐步充实的原则,及时解决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编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已提出初步意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考。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各地应当依法按期召集。
四十四、第1775号提案建议在地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络组。按照现行的国家体制,地区不是一级政权,不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办事机构或联络组织,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继续研究。
四十五、第1661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宝钢进行全面检查。鉴于国务院已经组织检查组对宝钢工程进行全面检查,今后根据情况再考虑是否检查。
四十六、第101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对物价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鉴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问题已经和正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所提建议,留作研究参考。
四十七、第10号提案建议在人民大会堂安装表决机器。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调查研究,所需费用较多。鉴于目前国家经济还有困难,决定暂缓办理。
四十八、第645号提案建议国家解决司法部门的办公房舍、交通工具、服装和枪支配备等问题。决定交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