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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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技术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技术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技术监督局:
为加快实施金关工程,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时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新设立企业凭审批机关关于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即合同、章程批准文件)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到技术监督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各审批机关关于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应抄送设立企业的申请者。
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副本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到技术监督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已经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不再另行领取。
二、技术监督部门赋码机构凭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的申请者或已设立企业,以赋码通知单的形式(格式见附件),赋予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时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三、自1998年1月1日起,作为试点,外经贸部直接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由外经贸部代为赋予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码段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代码主管部门提供。外经贸部将赋码情况定期反馈给国家技术监督局代码主管机构。
四、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批准证书中均须填写进出口企业代码(包括新发批准证书和换发批准证书)。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五、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到技术监督部门赋码机构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关收费事宜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级外经贸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在赋码工作中,务必认真把好代码的质量关,做好代码的防重查错工作,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

附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格式)

编号:【1998】第××××号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存根)
_____________:
下述企业已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
----------------------------
| 企 业 名 称 | |
|---------------|----------|
|批准文号(或批准证书批准号) | |
|---------------|----------|
|批文日期(或批准证书颁发日期)| |
|---------------|----------|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
|---------------|----------|
| 赋 码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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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签字:_____×××
_____(赋码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
骑 缝 章

编号:【1998】第××××号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
_____________:
下述企业已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
----------------------------
| 企 业 名 称 | |
|---------------|----------|
|批准文号(或批准证书批准号) | |
|---------------|----------|
|批文日期(或批准证书颁发日期)| |
|---------------|----------|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
|---------------|----------|
| 赋 码 日 期 | |
----------------------------
_____(赋码机构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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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国营企业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评估应在资产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特定目的,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被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合理的评定和估计。
第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对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指导。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合理。
第五条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在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拍卖资产(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贷款、经济担保、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条 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持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按照本办法对被评估资产做出评定。
第八条 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被评估单位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情况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评估的程序,分为申报、立项、资产清理、评估、验证、确认六个阶段。
第十条 企业资产需要进行评估时,首先由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并附报财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等有关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资产评估申报书第二天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办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逾期未通知的,应视为准予立项。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要先对企业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盘点,核实企业资产是否帐实相符,资产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帐务收支是否合理、合法,并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先对企业可确指的单项资产进行分项评估,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然后,在资产分项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整体资产盈利能力和投资环境等因素,对企业整体资产作出综合评估。
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各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的第二天起三十天内,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资产评估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提请复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相应作出维持原确认或改变确认的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六条 企业接到资产重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后,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一)凡属于以租赁,股份经营,联营,兼并、拍卖资产,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经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以评估价值为依据,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国有资产交易的底价。
(二)凡属于以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在企业内部报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

第四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则按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奖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审核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
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五章 资产评估仲裁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纠纷的仲裁,具体的仲裁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所管辖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中,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有偿转让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6月10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外围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

(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四)开山、采石;

(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洗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

(二)葬坟;

  (三)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戏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须按照下列规定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大型文化、体育、旅游、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