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8:05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有效防范支付结算风险,保障资金安全,进一步完善支付结算制度和支付结算核算手续,确保新旧结算制度的衔接,现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和核算特点,就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称《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称《手续》)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办结算业务的内部审批问题
1.各行处开办结算业务的种类由总行统一规定,在新的规定下发前,各行已按规定开办的结算业务可继续办理。
2.从12月1日起,新开办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的区域(含辖内)汇票业务、本票业务及同城直接借记的票据交换业务,由一级分行报总行批准。
3.由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银行审查的内容较多、责任较大,而我行县以下机构人员少,不具备办理此项业务的条件,为此,县以下机构(含县支行),停止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托收业务。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双大企业需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县级机构,由一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二、有关会计科目和帐户问题
1.《手续》中规定,异地汇划款项应在“联行往(来)帐”科目中核算。鉴于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开通后,手工联行已经取消,因此,我行异地汇划款项不再通过“联行往(来)帐”科目核算,仍按建总发字〔1996〕第146号《关于印发资金清算业务有关会计制度(试行)的通
知》的规定,通过“清算资金往来”科目核算。
2.信用卡存款和信用卡透支仍通过“信用卡存款”和“其他贷款”科目核算。
《手续》中规定,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保证金和授权时扣付的授权保证金,分别在“信用卡存款”科目下“持卡人交存保证金”帐户和“授权保证金”帐户核算。由于我行对上述资金的核算和授权额度的控制已作过规定,变更做法需要修改核算软件,在核算软件修改前,各行可仍按
原规定执行。
3.根据《办法》第七十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向出票银行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汇票和解讫通知请求付款。各行对此类汇票在办理付款手续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科目核算。出票银行付款后,该持票人需另填制信(电)
汇凭证或“银行汇票申请书”,提交出票银行,出票银行可为其办理汇款或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
三、关于受理票据凭证的审核问题
1.为防范风险,确保银行和开户单位的资金安全,各行应严把支付关,加强对票据支付的审核。对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申请书和本票申请书、大额的转帐支票的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的审核,必须严格执行折角验印,具体要求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58号《关于加强会计管理、防
范案件的紧急通知》文件执行。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支票上填写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款项条件,而不是作为支付的依据。没有确立支付密码的法律地位,因此已经推行支付密码系统的试点行要严格管理。推行支付密码试点的审批权限
,仍按建总函字〔1997〕第330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3.根据《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既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汇票款项,也可以向承兑银行直接提示付款。各行在接到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要求其同时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书”。“提示付款申请书”必须记载如下内容:汇票号码
、金额、持票人的帐号及开户行、申请付款的原因、持票人的签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预留印鉴)。承兑银行除按“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的审查事项”对汇票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提示付款申请书”的记载内容是否齐全。经审查无误后,在“提示付款申请书”上登记持票人身份证件
及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然后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二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在转帐原因栏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提示付款”,将银行承兑汇票第一、二联以及“提示付款申请书”、承兑协议、会审单作为借方凭证的附件。
4.根据《办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汇兑凭证的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因此,汇款银行在审核汇款人提交的信(电)汇凭证时,若发现信(电)汇凭证委托日期不是受理信(电)汇凭证当天日期,不得受理,应将其退回汇款人。
四、关于票据及凭证的签章问题
1.鉴于《手续》中未明确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付款人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的签章,为便于审查单位填制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章的真实性,各行对本行开户单位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应要求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签章。
2.付款人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划款时,若付款人付款日无款支付,开户行应填制“未付款项通知书”,并在第二、三联上加盖“业务用公章”。
3.《手续》所附结算凭证的格式已明确,持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他行支票办理入帐时,提供的进帐单为两联,并规定在第一联上加盖“收妥后入帐”戳记并加盖“转讫章”。为减少结算纠纷,防止客户套取银行信用,如在我行记帐、复核前,客户急需取得进帐回执的,我行只能用
“受理专用章”签发回执,款项收妥后方可用“转讫章”签发回执。严禁在未扣付款人帐款之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
支票的持票人直接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汇款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汇兑凭证办理汇款时,签发回单用章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受理专用章”由一级分行自定格式刻制,基本要素为:行名、“票据受理专用章”及“收妥抵用”字样、日期。
4.《手续》规定银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时应签章。为了保证我行对办理银行本票的申请人真实性的审核,该签章应为在我行预留的签章,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五、关于票据贴现、质押的问题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正面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
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承兑人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贴现和办理质押后的受让行为也属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为防范由于受理贴现、质押带来的资金风险,避免结算纠纷,各行对于出票人或背书人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暂不予贴现、质押。
六、关于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有关问题
1.据银发〔1997〕393号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签发50万元(含)大额银行汇票不得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一律由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办理票款的清算,对于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
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当地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可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2.由于转帐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具有不确定性,《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而各行在签发银行汇票时,必须严格按照“银行汇票申请书”的内容填写。为避免纠纷,规范汇票申请人的行为,各行不得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填
明代理付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申请书”,无论什么原因,均不得签发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的转帐银行汇票。
3.根据《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必须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出票银行经查款项确未支付的,方可办理付款和退款手续。出票银行在向遗失汇票的持票人付款时,有关会计核算手续比照“银行汇票逾期付款”的
规定处理;出票银行向遗失汇票的申请人办理退款时,比照“银行汇票退款”的会计核算手续处理。
七、关于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有关问题
1.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除按《办法》和《手续》的规定办理外,内部管理规程仍执行建总发字〔1996〕第144号《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和建总函字〔1997〕第221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结算
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须先经总行规定的授权人(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与单位签订承兑协议,会计部门根据“会审单”和承兑协议办理承兑手续。
2.各经办行在办理贴现之前,应向承兑银行进行电报或传真查询确认后,方能受理;受理时必须要求持票人作成转让背书。
贴现到期不获付款的,应及时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追索时,可直接从申请人帐户扣款。
办理转贴现业务的,转贴现到期不获付款的,应及时向申请转贴现银行追索票款。
3.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由二级分行会计部门负责保管,会计部门在审查会审单、银行承兑协议后,方能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逐笔下发经办行办理承兑业务。县支行及以下机构不得存放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4.未经总行授权批准,各行一律不得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和转贴现。
八、关于汇兑业务及退汇问题
汇款人申请退汇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并交回原信、电汇回单;汇入行对未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或已向收款人收回取款通知后,方可办理退汇手续。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九、关于查询、查复处理
1.完善查询、查复的手续。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发现票据和结算凭证不符要求或有疑点的,必须认真做好查询、查复工作,建立查询、查复登记簿,对电话查询或查复的日期、金额和有关内容,必须在登记簿上详细记录。
2.建行系统内签发的结算凭证中,签章及业务用公章不清的、漏盖签章的,密押有误的、漏编的,压数机漏压的、重压或压数金额不清的,均不得采用电话查复。对查询印章、压数金额的,必须采用邮寄查复。其他方面的查询,可通过电报或清算系统查复。对查询查复通知书或电报
,必须妥善保管,按查询书日期顺序(作凭证附件除外)按季(年)装订,归档保管。
3.受理现金银行汇票的挂失申请,受理行应主动向对方行(出票行或代理付款行)查询,经确认款项确未支付的,才予以受理。受理后,受理行应主动向对方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并按规定向失票人收取发出通知的有关费用。
十、关于重要空白凭证问题
下列凭证,应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本票、支票、电子清算划收(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信用卡、储蓄卡、转帐卡、存折、存单、内部现金提(交)款单、国库券收款单、债券收款单、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印鉴卡及银行
汇票申请书、本票申请书、内部往来划收(付)款报单。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要求和核算手续,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264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十一、票据凭证的印制和使用
1.自1997年12月1日起,启用新版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停止使用旧版商业承兑汇票。各行一律不得出售旧版商业承兑汇票,旧版商业承兑汇票由一级分行上收,并在1998年3月底以前,按规定组织销毁。在12月1日后,各行不得受理违规签发的旧版商业承兑汇票。
2.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仍由一级分行按原规定日期匡算半年使用量报总行,由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指定厂家订购。银行本票和支票按人民银行的规定由其统一印制。
3.“进帐单”应按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印制。“银行汇票申请书”按附式要求由分行统一印制,最迟于1998年4月1日起使用新格式,其他结算凭证在用完现有的库存后,应按附式的格式要求自行统一印制并使用。



1997年11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草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制作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三)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劳动者完成当天工作的时间。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购房户应委托房屋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修,双方须签定《售后房屋管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向职工个人出售的住房,5年内出现结构质量问题,2 年内出现装修设备质量问题,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个人自理。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及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售房单位分摊。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暖气管道、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墙烟囱、垃圾道、总至分表电线路、共用天线等。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的来源:

(一)售房款提取的10% 。

(二)购房人按规定交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 元。

(三)部分产权住房公有部分提取的折旧费。

第七条 住房采暖费,以及今后待安装的供暖设施发生的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宅区内的道路、各种管道、化粪池、绿地、泵房、小区围墙、照明路灯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和更新。

第九条 住宅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宅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装修共用设施时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售后房屋的维修服务,做到维修及时,收费合理。有条件的部门,可以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市、市(县)、镇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检查维修服务质量,调解维修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