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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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决定任命安志文为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柴树藩的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
萨义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秘书长;
王战平、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兼经济审判庭庭长;
解士明、李铎、朱广瑞、万杰、封源、甘学标、井玉章、单长宗、孙家平、李育英、李化龙、蒋秉瀛、乔瑛(女)、马原(女)、谭桂圃、毛维栋、李沛成、宋灵昭、田焰、李逢春、宋雅亭、周丽川、张国栋、王奇、王庆昌、何国勋、陈业珍(女)、郭志文、王心如、王清锐、刘培勤(女)、陈志明、李僧、盖凤岐、王连义、薛丕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曲文达、冯锦汶、白步洲、侯政、惠锡礼、赵峰、陈涛、程超明、白仲珊、贺志仁、徐秉谦、卓飞、徐塞(女)、贾渔萍、王丰、张庆华、沈园新、吴泽、康德、刘澄清、李天相、孙也坪、周良、刘荣先、李华、吴文正、舟涯(女)、张希鲁、张明、张亚顺、张忠海、夏龙、马计考、李墨林、李文超、徐国珍、胡庆元、吴保魁、黎健、于程九、杨凯风、徐意(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王战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李炳希、胡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扬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海滨、阿吉·艾克拜尔、杨世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傅日傲、郑中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福祥、赵文隆、李三益、黎明、傅日傲、郑中华、郝世兴、王功茂、郭生、赵玉珩、马奉如、王以哲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大之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赵福林、李林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子仁、王玉堂、杨志浩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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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
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 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
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 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
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
)、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 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
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
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 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
、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 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 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
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 投资
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
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
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 、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
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申报其国际
收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
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 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
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进行
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 外证券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 及相
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
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 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 的收
支情况。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 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
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 ,以
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
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 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
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帐户
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帐户余额。

  第十三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
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 产或者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
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 债及
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
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 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
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 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
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
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 任何
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
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第十八条 各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
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 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
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 其分支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乡镇企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总的形势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于过去基础差,起步晚,远远落后于全国全省先进地区。为了加速发展我市乡镇企业,全面振兴农村经济,我们必须在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更宽松
的政策。为此,参照外地的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1、所有乡镇企业(包括隶属乡镇企业系统的市郊区企业、县镇企业、合资联办的企业、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市县区直属企业、二轻划归乡镇管理的企业和所有乡、村、联户、家庭企业)均享受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一切优惠政策。
2、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品种外,凡原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适宜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的项目,乡镇企业均可经营和生产。乡镇企业新上项目,除乳粉厂、酒厂、小钢厂需报请市计划经济部门平衡审批外,其他项目均按投资额度,分级审批(额度20─30万元的,由县乡企局审批;3
0─50万元的,由县计经委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市计委、经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共同审批),工商部门发执照。各有关部门,应本着“少干预、多服务”的精神,积极支持,热情服务。
3、对农村的各种资源,在统一规划指导下,乡镇企业可优先开发利用。在保证完成国家订购合同和国家代购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乡镇企业与农民签订供销合同,收购各种农副产品,进行生产加工。
4、各县、区、乡、镇的砂石管理站隶属乡镇企业局,负责组织乡镇企业的砂石生产和运销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费。砂石资源的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企业只向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纳税缴费。
5、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统配物资,每年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①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应分配的原材料、燃料,物资部门要保证供应;②对新上项目所需物资,应积极安排,尽量满足需要;③市、县计委应视物资、材料的余缺情况和可能,每年尽量多
给乡镇企业安排一些计划内的钢材、木材、水泥、燃料等物资;④市、县计委和物资部门每年都要挤出一部分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的材料,安排给乡镇企业。
6、对乡镇企业兴办的饲料加工厂、食品加工厂和饮食业等集体企业,应与国营企业和供销社兴办的同类企业一视同仁,尽量给予扶持和优惠照顾。
7、允许乡镇企业用重金从城市大工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聘请技术顾问。对顾问可发给补贴,其所发的补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二倍部分可进成本不计征奖金税。对乡镇企业聘用退休的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老工人,报酬可以从优,不受补差限制。劳动、人事部门对乡镇企业
聘用人才,要积极予以支持,免征劳动力管理费。
8、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在职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愿为发展乡镇企业做贡献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采取合同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其待遇由双方议定,聘用单位负责。合同期满回原单位后,恢复原有待遇。
9、每年要优先分配一部分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关系可保留在乡镇企业局,保留干部籍,取消见习期,工资向上浮动一至二级,正常晋级照常。坚持在乡镇企业工作满五年的,其浮动工资定为晋级,并再向上浮动一级。离开乡镇企业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对于到边
远乡镇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待遇还可以更优惠一些。
10、对乡镇企业系统的技术人员,除按省规定每年发给三十元书报费外,还要根据贡献大小,按月发给适当技术岗位津贴(技术员五至十元、助理工程师十至十五元、工程师十五至二十元)。对自学成才、学有专长的人员,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颁发证书,并享受同类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11、市、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人员培训中心。其所需资金,本着自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扶持。教育部门要把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列为职业教育的重点之一,纳入总体规划。
12、“星火计划”的项目安排,应主要用于乡镇企业。只要乡镇企业提出的项目可行,匹配资金又落实的,要优先给予安排。
13、乡镇企业可以从税前利润中,按销售额列支千分之三的厂长(经理)活动基金。但最高金额不准超过两万元。允许企业在“合理、小额、必需”的范围内,自主使用厂长基金,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进行适当的招待或赠送一些带广告宣传性质的产品及其他小量的纪念品等。
14、乡镇企业中贡献大的骨干人员和供销人员,待遇可超过工人一倍。突出好的,经乡(镇)政府批准,还可以高一些。对供销人员的报酬,允许采取购销“大包干”的办法。
15、凡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开业)之月份起,销售的产品(除烟、酒、焚化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经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新办的食品加工业(不含食糖、糖果、乳制品、味精)和饲料加工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用银行技措
贷款、财政借款兴办的企业,可以在税前还款百分之六十。对个别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凡生产省规定范围内的,直接为本乡、镇、村农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乡镇企业,其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年利润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16、乡镇企业缴纳奖金税的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八十至一百元,在年计税工资总额中,不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加班费可在成本列支。对企业征收的奖金税要返回乡镇,用于乡镇企业。
17、城市企业向乡镇企业扩散、转让、下“蛋”的产品,所得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二年。向乡镇企业扩散生产中间产品或零部件,并以低于出厂价格提供原扩散厂配套的,可免征产品税。
18、城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与乡镇企业联合联营新兴办的企业,厂址在农村的,享受城乡两种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所得利润,免征调节税。所增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全部留给企业。税后利润可用于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外地单位投资与乡镇企业联合新建开发当地资源的企业,从投产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19、乡镇企业为了技术改造、产品更新或扩大再生产所需资金有困难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比上年利润增长部分应纳的所得税。
20、为解决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不足,农业银行要从农贷总指标中,每年拿出百分之十到二十投放给乡镇企业,并视农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其比例。还款时间可适当延长。
21、对一九七八年以前停产关闭的乡镇企业和停建的基建项目,其所欠贷款利息一律免收。对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关闭的企业和停建项目,除了有偿付利息能力的照计照收外,确有困难的,经农业银行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利息。关停企业所欠贷款偿还问题,可按上级有关规定执
行。对困难较大,起死回生的企业,陈欠贷款可适当缓收。
22、市、县每年要保证把提取农业税附加款中的原社教经费部分全部作为扶持乡镇企业的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并要视本地机动财力情况,安排一部分有偿无息的财政性贷款投放给乡镇企业。对乡镇企业税收每年比上年所增部分,要全部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国家支援
贫区的贷款,每年要从中拿出百分之四十,用于发展贫区的乡镇企业。
23、对发展乡镇企业的各种周转金,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安排投放和回收。对乡镇企业发放的生产设备性贷款,农业银行要征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24、乡镇企业税后利润,要有百要之七十留给企业,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扩大再生产,其余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和其他事业。凡超比例向企业提留和随意平调乡镇企业资金、物资的乡镇,一经发现,银行停止对该乡镇的全部贷款。乡镇企业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可按百分之六至十提取。
25、对新开办的乡镇企业,凡集资、借贷等筹集来的非自有资金,都可视为企业的注册资金,给予核准登记。对生产(加工)和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在注册资金上不规定最低限额。
26、乡镇企业(不含市内企业)只要条件具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一业为主,多种生产,综合经营。对利用本地资源开办的小亚麻纺织厂、小饮料厂、小造纸厂、小皮革厂、小沥青厂、小油毡纸厂等企业,只要初步具备条件,经县(区)有关部门同意,可先行试办,发临时营
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后补。乡镇企业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增加的生产经营项目,可先联合,后办变更登记。但最迟不得晚于两个月。
27、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品种外,乡镇企业的经营方式可灵活多样,可以零兼批、批兼零,联营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乡镇商业企业可以企业名义为农民代卖农副产品、手工业小商品。
28、乡镇企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乡、镇、村、屯字样。获省优产品的企业,可以申请挂省名。乡镇企业和国营企业结成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体或合资兴办的企业,征得对方同意后,可以挂国营企业的牌子。
29、乡镇企业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推销产品,搞活经营,在履行法律手续后,可以转让合同。乡镇企业可以实行为家庭经营者提供“挂户”的办法,即家庭经营者对外的经营活动帐户可以挂靠在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单位。这些单位为“挂户”企业和推销员提供票据、汇结、信息、信
贷等方面服务,受当地税务部门委托可代收税金,可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30、乡镇企业自行议价购进原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可由企业根据实际生产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定价。乡镇企业以农副土特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定价品种外,均可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和水泥等建材工业产品,可由企业在
国家规定价格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价格。
31、乡镇企业商服行业自行外埠采购的商品,除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外,均可由企业自行定价。乡镇企业各级供销公司为生产企业组织的原材料、燃料的供应价格,可本着“以收抵支、略有盈余”的原则,供应给本系统企业使用。对协作串换的原材料、燃料及其他物资的价格,可本着
“平对平、议对议”的原则,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
32、各乡(镇)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和乡镇骨干企业的厂长(经理)、会计的任免、调动,要征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乡镇集体企业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和年终分配方案,要认真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行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制度。

对违背三者利益兼顾原则的,要进行纠正和调整。
33、村的公共积累(包括变价款),今后主要用于发展村办企业。村干部的报酬要与村办企业挂钩,头一年从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中开百分之十,第二年开百分之二十,到一九九○年全部从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办企业的村,按上述比例减少村干部报酬。
34、对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应与农户一样分给口粮田。
35、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从乡镇企业(包括村办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索取管理费。
36、对少数民族地区、受灾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在上述基础上,还可从宽从优掌握。



198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