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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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用事业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政府和特许经营者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监督公用事业。
  第六条 公用事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或其授权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
授权主体可以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具体条件由招标文件、招募邀请书等规定。
  申请者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对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授权主体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授权主体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申请者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被授权人。
  第十一条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三)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分;
  (四)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五)特许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前款所称特许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包括:
  (一)遵守法律及法规、规章;
  (二)公用事业服务标准和要求;
  (三)维护和建设公用设施;
  (四)接受监管部门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五)接受公众监督;
  (六)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七)其他。
  第十二条 授权书是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
  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三条 政府可视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减免特许经营权的使用费用。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在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授权主体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前款所称规定时间由本办法附件等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授权主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
  要求举行听证的,授权主体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授权主体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收回后,原特许经营者对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三章 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有关收费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和绿化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政府应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四章 价 格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
  第三十条 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遵循的原则是: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者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二条 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固定资产的购入价格,属政府制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本市同行业或相近企业近3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9个月的不列入记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的方可记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监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按合理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价格部门应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应经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办法附件中一并载明。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公用事业价格相对稳定,可根据不同公用事业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协助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核算和监控成本及费用;
  (九)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十)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特许经营者应将5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等按本办法附件或其他约定确定的时间报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查。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包括:
  (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
  (三)特许经营者的年度和5年期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备案、执行;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设立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者的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取得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授权主体可将授权书直接授予该企业或其他组织。但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附件包括有关公用事业行业特许经营具体规定。附件可与本办法同时发布,也可另行发布。
  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本办法附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约定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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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8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自2009年11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功能,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对期货公司信息公示做出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的信息公示是指期货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期货公司信息公示平台(http://www.cfachina.org,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将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本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诚信记录等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二、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示以下信息:

(一)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许可证号、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和邮编、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公司网址、公司电子邮箱等。

(二)公司历史情况。包括公司成立、名称变更、改制重组和增资扩股等。

(三)公司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设立时间、许可证号、负责人、详细地址、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等。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包括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高管资格批准文号等。

(五)公司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期货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从业资格号等。

(六)公司股东信息。包括期货公司股东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持股比例、入股时间、办公地址、公司网址等。

(七)公司诚信记录。包括监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等。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鼓励期货公司公示除以上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

三、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辟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的信息内容不得少于在公示平台公开的信息。

四、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信息公示栏中,公告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从业人员信息以及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

五、期货公司应当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六、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标准、流程、职责和责任追究等事项,信息公示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七、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专门负责信息公示工作,并确定专门部门办理信息公示和持续更新工作,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持续关注信息公示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公示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公开。

九、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信息公示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公示信息签字确认,如对公示信息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注明意见和理由,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公示平台对拟公示信息进行在线填报。

期货公司首次公示的信息,应当于2009年12月20日前填报完毕,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后,统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进行网上公示。

十一、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及时通过公示平台在线填报,更新相关内容,并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规定第二条(一)项至第(七)项内容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十二、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时将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书面告知投资者,并在客户交易系统中提示相关事宜。

十三、期货公司填报和更新应公示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或者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附件:期货公司信息公示附表

表一  期货公司基本情况表

表二  期货公司历史情况表

表三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情况表

表四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

表五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信息表

表六  期货公司股东信息表

表七  期货公司诚信记录信息表



表一 期货公司基本情况表

公司名称
 

许可证号
 

经营范围
 

金融期货业务资格类别


取得会员资格的期货交易所名称


注册资本
 

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办公地址和邮编
 

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
 

公司网址
 

公司电子邮箱
 


注:1.公司名称、许可证号、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按许可证内容填写。

2.金融期货业务资格类别指经纪业务资格、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暂未取得金融期货业务资格填“无”。

3.电话格式为“区号+电话号码”。

4.公司网址须填全前缀“http://”。



表二 期货公司历史情况表

时间
事件简称
事件内容(200字以内)




注:1.本表主要介绍公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事件。

2.事件简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立、公司改制、名称变更、公司重组、股东增资、股东变化等。

3.事件内容介绍主要情况。



表三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情况表

序号
分支机构名称
所在地
许可证号
设立时间
负责人
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
详细地址(邮编)
电子邮箱

 
   
 

注:1.分支机构名称、许可证号、负责人按营业部许可证内容填写。

2.所在地填写格式为“XX省(自治区)XX市(县)”,如所在地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宁波、青岛、大连和厦门的,直接填写城市名称。

3.电话填写格式为“区号+电话号码”。



表四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

姓名
性别
现任职务
高管资格批准文号
任现职时间(xxxx年xx月)
其他任职经历(与期货相关)
备注

   

注:1.本表填写对象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

2.其他任职经历只填写与期货相关的任职经历,高管经历与一般从业经历分开填写。



表五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信息表

姓名
性别
从业资格号
任职部门
职务
任现职时间(XXXX年XX月)



注:1.从业人员包括公司总部和分支机构的所有人员。

2.任职部门指各分支机构或公司的各部门。



表六 期货公司股东信息表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入股时间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办公地址
公司网址
所属行业
经济类型
备注

 

注:1.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填写,鼓励其它股东填写。

2.备注栏内填写股东股权的变化情况。

3.所属行业和经济类型按照公示平台的要求进行选择(参照国家标准)。



表七 期货公司诚信记录信息表



时间
类别
实施机关
文号
情况简介(200字以内)



注:1.类别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的包括警告、罚款等。

2.填写范围是公司设立以来,被有权机关正式对外公告的文件。

3.情况简介请说明事由、涉及人员等主要内容。




关于印发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8〕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的原则。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尚未正式形成的信息;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申请表,向制作或保管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提出。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网上申请应通过电子邮件将申请表发送至具体公开义务人的电子邮箱,也可以在线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公开权利人予以确认。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公开权利人的签名(盖章)、申请时间。
第十条 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进行申诉、咨询的,公开义务人应告知通过其他法定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查看公开权利人申请要件是否齐备。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要件齐备的,应登记受理;要件不齐备的,应及时告知补充。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申请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予以登记受理。登记受理应以受理告知书的形式交付公开权利人。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及时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需要保密、报批、征求第三方意见,以及是否需要协调确认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公开义务人内设的多个机构时,受理机构应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应将不应公开部分删除后当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三条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义务人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属于已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八)对于同一公开权利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要求提供的,应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服务。经公开权利人同意,也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但要制作相关书面归档文书。
第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同一政府信息被广泛申请公开时,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新闻媒体或召开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公开,并给公开权利人提供查询指引。对阅读有困难的或者有视听障碍的人员,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交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的专题报告。该专题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因依申请公开信息提出投诉及行政复议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报送的依申请公开专题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专题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2.登记回执
3.补正申请通知书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5.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6.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7.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8.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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