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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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计价格(2001)90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药品认证收费标准的请示》(国药管办〔1999〕28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在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企业进行初步技术审查时收取受理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2000元;组织专家对药品GMP认证企业进行实地勘验审核时收取审核费,收费标准为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下同)32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3200元。
二、认证中心向获得GMP证书的企业收取年费标准为一个剂型5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500元。
三、认证中心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企业摊销认证人员赴现场开展认证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收取药品GMP认证费。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你局应通过报刊、网站等向社会公布药品GMP认证收费规定,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对执收单位和认证人员的监督管理,防止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收费单位应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五、药品GMP认证收费,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缴入中央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上述收费标准暂定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局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核定。
七、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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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项引匝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项目稽查办法》(内政办发[2000]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查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4条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或自治区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或自治区政府特许融资的项目;
(九)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第五条 市稽查办的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自治区计委稽查特派员来我市稽察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可研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对招标投标及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进行监督,参加有关会议。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稽查办可以组织稽查工作人员与监察、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查。
第七条 稽查时市稽查办可聘请必要的勘测、设计、施工、工程概预算、工程质量、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旗县区政府以及被稽查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稽查所需的情况及资料。
第九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在被稽查单位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审批文件,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证书、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验、核实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稽查办应就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确保稽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稽查办负责向市汁划委员会提交稽查报告。如有重大事项和情况,市计划委员会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被稽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停拨项目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等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对被稽查单位进行复查,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派稽查特派员若干名,稽察特派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还可设稽查特派员助理,稽查特派员助理由市计委选派。
第十五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查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司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查工作人虽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查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稽查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补充。

第三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五)属地管理。

第四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管理。

县市区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范围包括:

(一)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如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支出过大,在得到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医治危重疾病,在得到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院校,家庭无力支付学校报到费用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遇到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六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财力和临时救助资金状况,以解决困难家庭临时基本生活为底线,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等因素,适当给予救助。救助金额一般为500—3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投入力度的逐步加大,可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每个家庭每年度原则上只救助一次。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致贫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

(五)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

(六)当地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困难程度较小、救助金额较少的,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对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必要时要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进行调查,实施救助。

第九条 按照及时、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直接将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金发放给救助对象,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原则上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物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

(二)福彩公益金;

(三)上级拨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