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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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6〕246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水产品是传统出口大宗商品,年出口量在60万吨左右,创汇20多亿美元。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很不稳定,波动很大。

  1995年对美出口冻虾因沙门氏菌、变质问题被美国FDA实施全国性的“全部自动扣留”,经过国内采取加强出口检验,加强对工厂的监管等措施,并积极与美国FDA交涉,分别于1996年2月和1996年10月14日,美国FDA先后宣布解除对中国冻虾的沙门氏菌、变质项目的全部“自动扣留”。

  1996年4月欧盟代表团来华检查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检验等情况,对我国有关生产、经营、法规等方面提出很多疑虑。目前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会同农业部正在积极做工作,争取欧盟不采取停止进口的措施。

  1996年11月22日,日本厚生省发出通知,要求对中国出口到日本的双壳贝类(包括加工品)全部强制性进行PSP(麻痹性贝毒)、DSP(腹泻性贝毒)检测,合格后才允许通关上市,直接影响到我贝类对日常出口,并要求我局给予调查及答复。

  鉴于上述情况,请各局认真检查本局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监管工作,总结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和对加工厂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水产品的质量。

  1.加强对美出口冻虾加工厂的监督管理,选择一些条件好,管理严格,出口量较大的加工厂定点对美出口,要求加工厂必须建立HACCP,并有效实施。

  2.加强检验管理,按《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抽样检验,严格把关。

  3.加强贝类水产品养殖、捕捞、生产、运输、储存、检验各个环节的管理,通过外贸公司、加工厂、贝类包装场做好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区域的管理工作,加强出口贝类PSP、DSP的检验工作,确保出口贝类的卫生质量。

  4.请各局加强与当地经贸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合作,通报出口水产品的质量情况及目前面临的形势,加强对外贸公司的管理。对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外贸经营单位,建议外贸主管部门吊销出口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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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让与后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债权人(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对三者的利益应如何保护,一旦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并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法律对此并没有较为完备的规定。
一、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要界定债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首先应从实体上了解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理论上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一般会发生在先,此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这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已被受让人所取代,债权人随即脱离了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债权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相对比较简单,债权让与之后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只要将债权已被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明确知道债权已被转让,那么整个债权让与行为即告完成。
二、债权让与后,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诉讼地位的具体做法
债权让与后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好几种做法,有将债权人作为证人、有将债权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还有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正是因为债权人与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复杂性,才决定了债权人诉讼地位的多重性,就是因为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定,才导致司法实践的滥用。究竟应如何确定其诉讼地位呢?笔者做以粗浅的分析。
作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称为证人,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对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证人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债权人让与债权,债务人对受让人进行抗辩时,债权人的确是最有发言权的,因为债权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中的关键人,无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都附与其一定的权利义务,而证人与当事人最大的区别在于,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证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证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受让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债权人虽然脱离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知道案件情况,表面上虽然符合作证人的特征,但只要债务人对让与债权提出抗辩,债权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不仅是帮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而是在保护自己的权益更为妥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债权人与本案有一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不宜作为证人对待。
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没有诉讼地位,只是诉讼案件的参与人。对其要求也是相当的严格,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等,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债权人在诉讼中诉讼结果对其有直接的影响,受让人的胜诉或败诉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诉讼代理人只是帮助被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而不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
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被让与的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时,无论受让人和债务人谁胜谁败均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此条款赋予了法官选择权,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列,列与不列笔者认为看债务人是否提出抗辩,如果债务人未提出抗辩对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那么没有必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的提出了抗辩,此时就有必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为债务人提出抗辩后受让人难以提出反抗辩,毕竟受让人不是原合同当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受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那么债权让与也就无意义可谈了,所以债权人参与到诉讼中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另外,如果债务人抗辩成功后,债权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会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所以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最为妥当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冯兴吾  阮祥龙


内容摘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表现为主体特定性、客体特殊性、期限长期性等。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有权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 违约 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