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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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科工安〔2004〕165号
国防科工委
2004年02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是新时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国防科技工业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在全行业范围内宣传、贯彻,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来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全面完成军工任务,推进军工改革脱困工作顺利实施,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稳定和发展的大事来抓。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国防科技工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国防科技工业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业、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各集团公司和企事业单位,要增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意识,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责和工作目标,制定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完善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内设职能机构和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从不同的角度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2、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考核,强化责任追究。国防科工委将根据国务院《决定》要求,制订对集团公司的控制指标;集团公司要根据控制指标严格考核所属单位,实施奖惩。要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国务院302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因失职、渎职及其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

  二、强化政策引导,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1、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国防科技工业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军工集团公司,要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结合军工行业特点和企业改革、结构调整工作,加强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的研究,完善规划和相关政策,强化政策引导,鼓励军工单位采用技术先进、安全可靠性高的工艺装备,提高军工单位的工艺技术水平和设备、设施的本质安全水平;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安全可靠性差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2、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技术条件。各军工集团公司、军工企事业单位,都要按《决定》要求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机制,对目前存在的生产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工艺技术落后、安全设施不完善、本质安全水平低等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有计划的改造。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要求,同步考虑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的投入。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项目,国防科工委将不予审批或验收,企业不准开工生产。

  3、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国防科技工业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国防科技工业科研教学技术实力雄厚、人才众多、专业覆盖面广、从事高危作业经验丰富、自主研发创新能力强等优势,有计划地组织安全生产科研、技术开发和安全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国防科工委将加大安全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推动全行业加强对新型含能材料安全性和新工艺、新技术研究,促进安全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完善。

  三、坚定不移地抓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基础工作

  1、加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建设。国防科工委将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大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建设工作力度。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军工集团公司及企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加速建立与国防科技工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促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效实施。

  2、加速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针对国防科技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科研生产领域应用多,原有安全技术标准规范与安全生产需要的矛盾突出的特点,各单位要加强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不断完善国防科技工业安全技术法规标准体系,规范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为提高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本质安全水平奠定技术法规基础。

  3、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必须对本单位所有危险源进行评估(评价),建立管理档案,完善监控体系和监管措施,实施严格的监控管理;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集团公司要对本地区、本集团公司军工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备案和监控,积极协调帮助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对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

  4、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集团公司,要根据本部门、地区、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对企事业单位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自身安全生产特点和重大危险源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事故应急援救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队伍,配备必要救援器材和装备,加强演练,确保具备应付突发事故的能力。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军工单位特别是高危单位应急援救预案工作的协调指导,做好与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的衔接落实工作(在确保生产安全的同时,要做好保障国家秘密安全工作),提高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效率和应变能力,使全行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形成体系,保证对各类重、特大事故实施有效的救援和处置。

  四、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1、加快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的总体要求,在全行业逐步建立两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与军工集团内部监管相结合,生产经营主体全面负责的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军工集团公司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调集精干人员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

  2、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国防科工委将在颁发武器装备生产许可证时加强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准入许可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法制教育,增强监管人员的法律意识,依法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督促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的贯彻落实,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工作的落实。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军工企业尤其是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管。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责令限期整改,并跟踪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或生产线要坚决果断下令停产整顿,直至实施关闭。

  3、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加强对破产企业的安全监管。全行业要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针对本系统、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整治重点,积极组织专项整治工作。要加强关闭破产企业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和处置工作,保证改革脱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防科技工业各部门、各单位要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快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建立国防科技工业安全技术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安全技术机构和专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验收、安全评价和隐患整改等工作中的技术支撑、指导和咨询作用,促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学化,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工作质量;要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全行业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要加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在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建立国防科工委、集团公司和企事业单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

  国防科技工业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实现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和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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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使将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好地适应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泉州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温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先行试点,试点时间从2004年2月到7月。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试点期间,要按照《规定》(试点稿)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相互支持,加强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加强探索,注意总结经验,积极解决问题,不因试点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发展。重要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案件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台前,在城市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农村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尚未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邻近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填写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看守所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犯罪嫌疑人将法律援助申请交给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在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意后24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在转交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于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刑事法律援助函》和《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责令该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意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应按规定函告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不在法院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还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下列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
  (三)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原因需要指定辩护的说明材料。
  通知书应载明指定辩护的情形和出庭时间、地点、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在确定承办律师后应填写《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告知人民法院,并向人民法院发出《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在开庭前3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已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辩护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原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时,参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


  第十九条 受理跨省(区、市)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应的协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履行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减免复制材料等相关费用;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律师行使辩护职责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并减免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二十四条 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函告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委托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同时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并应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经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律师适当补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及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姓名。
  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对于已办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承办法官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于结案10日内送回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供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2010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2010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监办,各区域电监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现就2010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调配、补贴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价附加补贴的项目和金额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范围为2010年1-9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对纳入补贴范围内的秸秆直燃发电项目1-6月份继续按上网电量给予临时电价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1元。
  具体补贴项目和金额见附件一、二、三、四。
  二、配额交易与电费结算
  (一)继续通过配额交易方式实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调配,不足部分通过2010年全年征收的附加资金中预支,具体配额交易方案及预支资金见附件五、六。配额卖方向买方出售配额证,配额买方应在收到配额证后10个工作日内,按额度将款项汇入卖方账户,完成交易。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在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以内的部分,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高出部分,通过本次电价附加补贴解决。本次补贴方案使用2009年11月20日调整后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作为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的标准。
  (三)2010年1-9月电价附加有结余的省级电网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结清2010年1-9月电费(含接网费用补贴)。2010年1-9月电价附加存在资金缺口的内蒙古、黑龙江等电网企业,应在配额交易完成10个工作日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结清2010年1-9月电费(含接网费用补贴)。
  (四)对2010年1-9月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电价附加补贴,按本通知附件三所列的项目和金额,由所在省(区)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三、有关要求
  各省(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和各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配额交易、电费和补贴结算行为的监管,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电费结算行为,确保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按时足额到位。
  附件:一、2010年1-9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5/001e3741a2cc0ec41f0401.pdf
     二、2010年1-6月秸秆直燃项目临时电价补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5/001e3741a2cc0ec41f0802.pdf
     三、2010年1-9月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补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5/001e3741a2cc0ec41f0c03.pdf
     四、2010年1-9月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补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5/001e3741a2cc0ec41f1004.pdf
     五、2010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交易方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5/001e3741a2cc0ec41f1605.pdf
     六、2010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预支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5/001e3741a2cc0ec41f1a0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电 监 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