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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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

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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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兔、犬、猫、鸡、猪和非人灵长类等常用动物及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它动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究、生产领域。
第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组织实施。省科委可委托有关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应符合科学要求,逐步达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殂、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应与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相符合。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单位,也应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或输出,除应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应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
第九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由其单位技术部门领导,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应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第十一条 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凡不按本规定所做的实验及发表的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对其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其它产品均属不合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科委及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对发生疫情不报,或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0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43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混凝土实行商品化供应,是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提高工程质量的重要途径,对于减少城市噪声和污染,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省级卫生城市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县区、部门要通力合作,积极支持,努力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工作,为改善建筑污染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做出新的贡献。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汉中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商品混凝土发展意见的通知》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商品混凝土厂(站)发展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发展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

(一)市中心区(含大河坎、汉中经济开发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二)铺镇、褒河、周家坪三组团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除(一)、(二)款规定外,距市中心区在30公里以内的重点建设项目、高层建筑、框架(剪)结构工程,应优先选择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对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不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属特殊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

(四)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一个单位工程,凡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予免交“限袋扶散保证金”。



第九条 在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始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编制估算、概算,确定投资计划。在招标时,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标底或最高限价,施工单位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投标报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第十条 对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实行指导价。为充分发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投资效益,又防止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价格垄断,商品混凝土的销售价格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成本核算资料,报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随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颁布前,原承包合同中未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在工程结算中,允许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差价计入工程结(决)算。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严禁暴利或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的时效性、连续性和施工点分散的特点,公安交通部门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应按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核发特种车辆通行证。对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先予放行事后处理,以保证商品混凝土的有效使用和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三条 交通征稽部门应按散装水泥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向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在商品混凝土推行区域内,对应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拒绝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进入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完善测试手段,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自觉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积极推进科技进步,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向市场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混凝土。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对不慎撒漏的混凝土,承运单位应及时清理;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必须在规定场地内清洗,不得将冲洗车辆、设备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水库、河道、渠道等水体内。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核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未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汉政办发〔2000〕3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