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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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3〕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中村转制及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市政、房地产、民政、公安、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的改造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综合开发、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城中村转制



第六条 城中村转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第八条 列入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撤销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近划归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中村转制中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

城中村转制中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充分尊重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保障全体成员有效行使对集体资产处置的决策权、监督权;

(二)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利益。

第十条 城中村转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可组成由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清产核资小组,具体负责清产核资工作,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清产核资小组组成人员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同意。

清产核资应按照国家有关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清产核资结果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处置方案和股份化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集体资产处置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证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城中村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该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城中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销的同时,分别组建股份制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 集体资产股份化后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由集体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持股,集体法人股原则上不低于40%。达不到单独组建股份制企业条件的,经原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可将集体资产以入股形式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负责企业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承担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催收租金、承包金和其他应收资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个人持股部分,按应参与分配的农业人口一次性配置股份,固化股权。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净资产中的闲置货币资金,应首先用于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社会保险;剩余部分可量化到个人,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也可直接分配到人。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个人股的收益归个人所有;集体股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为未就业的原村民办理社会保险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集体股部分,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人员组成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集体股股东权利,并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的授权负责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成员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中村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其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享受社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待遇。

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用于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原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

技术培训所需经费由区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城中村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保证本企业职工依法享受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

城中村转制后,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城中村转制后,村办学校的人、财、物统一移交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及校舍所有权依法确认给该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村办学校的土地、校舍及其他资产,已被挪用、侵占的,应予退还。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在各区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改造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实行一村一案。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应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实施,并纳入全市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对未依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土地用途不变。原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后确认给该企业;宅基地使用人可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城中村按照规划改造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他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原农用地承包人可继续承包经营。但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置换出的土地,纳入本市土地储备。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转为国有的土地需要收回使用权的,对原有的土地使用人,按原土地用途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抵押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五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停止一切与实施城中村改造规划无关的建设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

现有不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时应予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统一建设、成片改造的原则,规划容积率不得高于本市城市住宅区最高容积率,用地规模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小用地规模。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进行,以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自行改造为主,也可与投资商联合改造或通过招标选定投资商独立改造。

城中村改造应首先安排好原村民居住用房。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可采取企业自筹、村民集资、抵押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按照规划改造城中村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在符合城中村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和用于出租的房屋,作为企业资产按股份量化到个人,也可以出售或分配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和用于出租的房屋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中建设用于安置原村民的住宅用房,按建设经济适用房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需拆除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农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以基准建筑面积为依据。基准建筑面积根据河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结合本市城市住宅小区容积率控制标准,确定为每户228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未超出基准建筑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补偿;超出基准建筑面积的,超出面积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基准建筑面积的,可以按基准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所调换房屋面积大于实际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基准建筑面积的,按基准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调换面积,超出部分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基准建筑面积,超出的面积被拆迁人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自行改造城中村的,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按照本章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自行决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2000年8月9日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未超过基准建筑面积(一户多宅的合并计算)的,在城中村改造完成后,予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超过基准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8月9日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设处理,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一条 非本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城中村改造完成后经确认符合改造规划的,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改造规划的,应予拆迁,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已办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以转让。但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城中村转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 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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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各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卫生防疫机构或者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辖区内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对全民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防疫和健康教育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城乡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粪缸,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城乡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第十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供水设备所用的原材料及供水用品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以生产、销售。来自省外的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具有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接受本省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
构对其卫生质量抽查。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供水用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报检查,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启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按照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实施。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以上岗。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城乡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城镇地段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
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及县级市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乡、镇、街道卫生院设立传染病房。未设立传染病区(房)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
(一)不得将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室,综合医院的腹泻病、肝炎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二)对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诊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并记录备案;
(四)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五)化验室的血、尿、痰、粪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以废弃或者再用;
(六)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指定的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十七条 在审查发放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时,必须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发证。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禁止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
第十九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的传染病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和感染性腹泻病的病
人只报数字,可以不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省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省卫生防疫机构和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病原携带者报告卡后,应当在复查确认后,直接或者指导基层预防保健机构对病原携带者进行治疗和管理,不作疫情上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梅毒、淋病、麻风病、血吸虫病、疟疾、丝虫病、包虫病、肺结核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军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对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时限作出临时规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通报和定期公布本省疫情。
市、县(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需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当地疫情,但是甲类传染病、艾滋病以及其他重大疫情的通报,必须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艾滋病病原携带者、抗体阳性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三十一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必须接受隔离治疗,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入托。
细菌性或者阿米巴痢疾、伤寒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
艾滋病的病原携带者和抗体阳性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上学,经病原学治逾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辖区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禁止销售、食用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经流行病学调查证实具有传染病传播危险的海(水
)产品及其他食品。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一切单位和个人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调查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二)拒绝依照有关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卫生处理的;
(三)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的。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旧服装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旧服装等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的旧服装应当集中销毁。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由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报经原发证单位批准取消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污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以及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旧服装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旧服装等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的旧服装应当集中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1日,国家科委

“八六三”计划各专家委员会:
为了加强“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管理,使管理做到制度化、科学化、程序化。根据“八六三”计划的管理特点,特制定《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取得联系。
附件: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而有秩序地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高技术研究发展纲要》,根据国办发〔1987〕4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所需统配物资,是根据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八六三”计划五个领域的需要,按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原则,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科委向物资部统一申报和组织订货与分配。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范围是: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含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及汽车。
第四条 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具体承办向物资部提出“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计划申请、分配和管理。各领域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汇总本领域的物资申请计划后报条件财务司,并负责本领域“八六三”计划物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统配物资计划的分配原则是,必须是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根据项目的需要,实事求是地编报物资申请计划,并采取分级计划管理的原则;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只对口“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的年度计划,按国家现行物资计划管理办法,各领域专家委员会需在上一年的第三季度末,按附表一、附表二的格式填写,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向条件财务司报下一年度的物资申请计划。由条件财务司商国家科委“八六三”联办并报国家科委领导批准后报送物资部,参加物资平衡。
第七条 对“八六三”计划项目临时急需和缺口部份,按附表一、附表二的格式填报,经各领域专家委员会汇总审核后报条件财务司,由条件财务司商“八六三”联办每季度办理一次审批手续。

第三章 物资管理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的统配物资,必须用于“八六三”计划项目专项专用,专人负责,单独建帐管理。各个环节都要建立规章制度,严格把关。任务承担单位无权将物资挪作他用或调给其他单位,更不允许倒卖。违者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对已购统配物资,由条件财务司会同领域专家委员会重新进行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调拨。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物资管理部门和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为高技术发展计划服务的方向。

第四章 物资统计
第十一条 物资统计是物资管理中的一项主要的基础工作。为了加强物资的管理和有计划地组织供应,须建立物资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二条 各领域专家委员会需按附表三、附表四的格式于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将物资统计及汇总报条件财务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的内容,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