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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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为适应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地方政府对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办学进行统筹管理的力度,简化收费标准审批程序,经研究,我部决定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提出收费标准建议方案,直接
报学校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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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经济特区银行IC卡(以下简称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规范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以及结算活动,建立与本经济特区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化支付系统,发展本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IC卡是指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多功能集成电路银行信用卡。
海南IC卡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电子存折、电子钱包和电子信用等用于购物和消费的一般功能;
(二)社会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
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和结算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分行)是海南IC卡活动的主管机构,在管理海南IC卡活动中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拟订有关海南IC卡的法规、规章及发展规划,负责对海南IC卡的推广应用活动实施管理;
(二)制定《海南银行IC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批准海南IC卡的业务管理制度和结算办法;
(四)监督海南IC卡的发行和使用,并受理有关海南IC卡的投诉;
(五)对违反海南IC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海南IC卡读卡器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成立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协调各发行海南IC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二)协调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与各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三)协调海南IC卡一般应用与特殊社会应用之间的关系。
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各商业银行省分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邮电管理局、省社会保障局等参与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服务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成立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税务厅、省审计厅、省总商会和省消费者协会。
第九条 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海南IC卡的社会服务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二)提议召开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临时会议,审议解决海南IC卡社会服务活动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海南国际金融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为海南IC卡系统的信息转换中心。网络公司依法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设、管理海南IC卡网络;
(二)为发卡银行和有关单位提供海南IC卡信息转换服务;
(三)负责提供海南IC卡读卡器的统一布点服务。
网络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可以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三章 发行及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海南IC卡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卡内应当贮存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码、帐号等基本资料;卡号按照国家银行卡的有关规定编制。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发行海南IC卡。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必须遵守海南IC卡的发行原则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设置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配置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第十三条 海南IC卡电子存折中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利息,电子钱包中的存款不计利息。
海南IC卡电子信用部分所设透支额度及其适用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向海南IC卡使用单位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必须依照海南IC卡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向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交纳手续费。
第十六条 海南IC卡的结算办法按照人民银行省分行海南IC卡清算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单位及持卡人
第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营业性场所应当按照统一布点的要求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其他单位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申请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
统一布点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遵守海南IC卡业务的管理规定,按照《海南银行IC卡使用单位专用设备协议》使用设备,并贴挂由网络公司提供的受理海南IC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海南IC卡和现金具有同等支付力,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海南IC卡,不得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在海南IC卡发卡银行开立存款或储蓄帐户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照《海南银行IC卡章程》和《申领使用海南银行IC卡须知》申领、使用海南IC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海南银行IC卡计费标准》向发卡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持海南IC卡在海南IC卡使用单位购物或消费,无需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第五章 特殊社会应用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海南IC卡可以用于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
前款所称的特定支付内容,是指卡内金额的支出必须有特殊记载,或卡内金额必须按照特定用途支出。
第二十四条 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可以用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的支付以及其他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海南IC卡持卡人要求在其IC卡内增设医疗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的,无需再次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必须向人民银行省分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功能需求说明书;
(三)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人民银行省分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人民银行省分行接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章 网络及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使用海南中国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络。
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可以利用已建的专用银行网络独立组网运行,但必须保证该网与海南IC卡网络相连。
第二十八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预留和省公共信息网络的数据接口,以使海南IC卡网络纳入省公共信息网络,并向省公共信息网络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海南IC卡系统的保密体系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的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海南IC卡读卡器进行操作和管理,严格按照读卡器的操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卡银行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处理设备,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海南IC卡卡片及有关设备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在海南IC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三十三条 发卡银行办理海南IC卡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发卡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海南IC卡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发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或擅自降低、变相降低海南IC卡交易手续费,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海南IC卡业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银行不按照《海南银行IC卡规范》规定的标准发行海南IC卡,或违反海南IC卡“统一布点”的原则布设海南IC卡读卡器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停办,并处以交易金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按照“统一布点”的原则配备海南IC卡读卡器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之日止。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处以所拒绝交易金额5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拒绝按照‘统一布点’的原则配备海南IC卡读卡器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但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处以拒绝交易金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海南IC卡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网络公司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网络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过错,给海南IC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海南IC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南IC卡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7〕9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市财政局《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开展业务,特别是加大对创业型、成长性民营工业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偿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贷款担保,业务到期后,因该企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机构以担保资金偿还贷款损失。
第三条 代偿补贴指市财政运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向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进行担保,所发生的代偿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四条 申请奖励或代偿补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依法注册,担保业务开展1年以上,并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登记备案的各类担保机构。
(二)管理规范、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等专项制度,其中,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对单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额一般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
(三)年度代偿总额小于注册资本的10%,年度代偿实际损失额小于注册资本的4%。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五)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为主营业务,年担保总额与在保余额均达到注册资金的3倍以上。
(六)年累计为10户以上(含10户)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提供担保融资。
第五条 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实施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财税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条件,同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创业型、扩大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外向型工业企业。
(三)守法经营,在工商、税务、金融、质监、司法、安全、环保等部门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中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的注册时间在2年以内,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
第六条 代偿补贴比例:
(一)代偿比例=(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累计解除金额)×100%
(二)补贴比例根据代偿比例确定:
1.代偿比例在1%(含1%)以内,补贴比例为40%;
2.代偿比例在1%—3%(含3%),补贴比例为30%;
3.代偿比例在3%—5%(含5%),补贴比例为20%;
4.代偿比例超过5%,按5%计算。
(三)补贴金额=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补贴比例
(四)对单个担保机构每年度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代偿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接受补贴后,担保机构应继续积极追索债权,并将追索情况即时报市中小企业发展局。
第九条 如担保机构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笔数超过当年累计担保笔数的50%,且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额比上年净增30%以上,同时连续两年实收资本增幅超过10%并未产生损帐,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可提取奖励资金总额的30%用于奖励为担保机构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其余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
第十二条 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四)形成代偿的担保合同及履行情况材料;
(五)贷款银行要求担保机构代偿的担保履约通知书,以及确认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有效凭证;
(六)担保机构取得债权并进行追索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核实,确定补贴比例、金额或奖励金额后,将资金划拨到担保机构帐户。整个审核、资金拨付工作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建立担保机构损帐补贴及奖励情况档案,并将其作为补贴比例的依据。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对补贴、奖励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恶意骗取补贴或奖励的行为,一经查实,将取消资格并收回补贴或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