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淄政发[1993]75号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办教育的有力补充。为更好地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其健康发展,特作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兴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等,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规定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教育事业,保护其办学的积极性,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在贷款、征地、勤工俭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三、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检查和监督,执行教育教学计划,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讲究办学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坚持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的办学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各级各类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及管理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满足需要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及必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场所,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5)有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六、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于哪一级的单位,均须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由市教育局批准。
(2)举办不计学历的高等教育,由市教育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教委批准。
(3)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属于区(县)属及其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的,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属于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和驻我市外地单位举办的,由市教育局批准。
(4)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高中及成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委的规定执行。
(5)社会力量举办技术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影响较大的培训或教育活动,如食品加工、机动车辆驾驶。医疗卫生等专业,须经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按甲批权限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外地学校来我市设置教学管理机构或设点办学,应持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报市教育局办理审批手续。
(7)两人以上公民合办学校,应由一人出面申请。在职的国家职上办学,需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
七、申请办学,必须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
(2)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3)学校主要领导人简历;
(4)人才培养计划的论证报告;
(5)办学场所、设备、开办经费等证明材料;
(6)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教学计划与教材情况说明,办学人员名单及其履历,师资情况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学校管理和教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经批准举办的学校(班),由批准机关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九、学校变更校名、调整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止办学,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经费自筹,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办学收费标准,应考虑学员承受能力,可实行优质优价,由办学单位提报审批机关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十一、办学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办学单位收取学费使用的凭据,必须是教育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学校财务收支业务,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教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二、学校教学管理,按照国家教委《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习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十三、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办学单位聘请在职教师作兼职教师或管理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学校批准。
十四、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省教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招生广告管理的规定》及相应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十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印章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年第17号·令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教育局批准执行。
十六、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班)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学校(班)的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对不履行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班),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公开批评、责令退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勒令停办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或学校已被撤销仍自行招生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校内某些机构或人员擅自以该校名义招生或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公章、证件私自招生办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或擅自跨地区招生的;
(四)违犯教学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教学,或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五)违犯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滥收费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颁发毕业证书、专业合格证书的;
(七)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的。
十八、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的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可享受国办学校校办企业优惠待遇。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劳动、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与管理,在政策、待遇等方面应与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经常检查、指导,并定期进行评估和督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加强廉政建设,管理好国家财产,减少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公物拍卖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办发[1992]48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黑办发[1994]1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物拍卖,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将需要处理的物品,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的特殊买卖活动。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委托公物拍卖和从事公物拍卖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成立鹤岗市拍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承办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拍卖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管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颁发和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国家培训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相应的保管设施和营业场所。
(四)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各执法机关和各中直、省直单位,要积极支持公物拍卖工作。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七条 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公物,必须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执法机关罚没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二)铁路、公路、邮电等运输部和公安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及拾遗的长期无人认领的物资、物品;
(三)执法机关、仲裁机构需要公开处理的物品;车辆及房地产等;
(四)各收费部门及金融单位收回已实行抵税、抵费、抵债的物品,车辆及房地产等;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设备物品及其它公物;
(六)各种公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宣传广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摊位经营权等可竞价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拍卖的其它公物;
第八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要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要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资中的违禁品,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使用价值的,可以进行拍卖。
第九条 税务、保险等单位需要处理的扣押物、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等,也要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第三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先填制需要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委托要求,确定采取有底价拍卖或者无底价拍卖。
有底价拍卖,由拍卖企业报请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拍卖标的底价。
凡通过拍卖企业拍卖的国有固定资产由拍卖企业报请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要在公开拍卖前公布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展样、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企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翻悔。
第十五条 已经拍卖出去的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与拍卖企业协商,报请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作价收购或者降价处理。
第四章 拍卖收费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必须坚持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拍卖企业要在15日内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其它委托单位处理种类物品的拍卖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由拍卖企业返还单位。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未经市拍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从事拍卖业务。擅自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物处理情况和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属各县的公物拍卖,市拍卖行在县设立分支机构,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