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9:0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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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将“公司卡”改称“单位卡”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企业、单位、机关等发行的信用卡均改称为“单位卡”,在卡片正面左下方凸印“DWK”字样。凸印时,执行金融行业国家标准GB/T15120·1-94识别卡-记录技术-第一部分:凸印和金融企业国家标准GB/T15120·3-9
4识别卡-记录技术-第三部分:ID-1型卡上凸印字符的位置两个标准。在卡样上,“DWK”的位置为原凸印持卡人姓名汉语拼音位置的左侧,左端起点与上行左端平齐。转帐卡等其他卡种的单位卡若凸印“DWK”字样,也须执行以上标准。原公司卡在其有效期内流通至1997
年12月31日,自1998年1月1日起,原公司卡一律停止使用。
(二)各级发卡行须按人民银行要求严格审查单位卡的申请,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单位卡。各行信用卡业务柜台和全行信用卡取现网点,在受理信用卡时,对单位卡严格审查把关,任何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单位卡在本行取现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二、“277信用卡存款”科目的调整
(一)单位、个人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信用卡存款及交存的保证金,仍在“信用卡存款”科目核算。原科目下设的“公司卡户”改为“单位卡户”,个人卡户及保证金户不变。其核算内容和管理仍执行(建总发字〈92〉第25号)中的规定。
(二)信用卡存款利息分别单位卡、个人卡及保证金结计。单位卡和个人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保证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三、信用卡透支纳入“478其他贷款”科目核算
(一)在“478其他贷款”科目下增设“信用卡透支”二级科目,按透支的持卡人设明细帐户,核算办理信用卡业务发生的透支额。
增设该二级科目后,各行发生的透支不得轧减信用卡存款。各行向总行传输总帐时,列报“信用卡存款”数,并在“其他贷款”项下单列“其中:信用卡透支”的明细数一并上报。
(二)各行按建总传字(95)91号明传电报要求,目前已将“信用卡透支”列入“其他贷款——未并帐并表部门贷款”二级科目核算的信用卡透支数额,以今年3月31日为截止时点,暂仍按原规定核算和管理。何时调整并表,总行根据人民银行通知另作统一安排,但4月1日起
,该二级科目核算的信用卡透支数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三)对信用卡透支计息按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对1996年4月1日前发生的透支仍按本行原利率标准计息,不分段计息;对4月1日以后发生的透支一律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
(四)为了防范风险,严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行为,对恶意透支者须按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五)总行核定下达各行的信贷计划已经包括了信用卡的透支业务,请各行统筹安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总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贷款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提取和核销信用卡呆帐准备金。
四、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发之前,仍执行原规定,使用原凭证格式。
五、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均从4月1日开始执行;需修改的计算机软件及ATM软件打卡机软件等,由省级分行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确保在1996年6月1日前调试完成。
以上各条,请即转知所属,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等汇总上报总行。



19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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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29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工作,建立适应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加快形成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下列对象可以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一)已破产、关闭、长期停产企业的退休人员;新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其他退休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二)不具备设立劳动工资管理机构条件或未设劳动工资管理人员的各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三)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职工(以下简称失业职工)。(四)从事钟点工、家政服务、摆摊设点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由择业人员)。(五)本市城镇未就业的大中专、技校、职校毕业生和城镇社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六)已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固定住所的非本市市区户口的外来人员(含农村和城镇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七)外出(含出境、出国)求学、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外出人员)。(八)其他需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代理服务内容:(一)社会保险事务代理 1.代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代办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3.代办职工退休及退休待遇审批手续。 4.代办退休人员退休金核定调整手续。 5.代办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6.代办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 7.代办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二)劳动事务代理 1.代办人员招聘手续。 2.代办录用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3.代办职工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4.代理保管职工档案。 5.建立职工档案。 6.代办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档案转移。 7.代办《就业登记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卡。 8.代办职工转移流动手续。 9.代理职工职业培训教育。 10.代办职工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 11.代办劳动保障年检手续。 12.代办出国政审、职称评审、户口关系转移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转移等事务。第四条 对退休人员的服务内容:(一)代理保管档案。(二)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三)代办基本养老金调整手续。(四)代办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或救济费审批手续。(五)代办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六)市有关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服务。第五条 对失业职工、失业人员和自由择业人员的服务内容:(一)建立和代管档案。(二)代办新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人员的参保手续。(三)代办失业职工接续养老保险手续。(四)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五)代办退休审批及待遇申领手续。凡委托代理的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同类企业职工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六)代办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当本人代理协议终止后,参加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与在职职工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七)代办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八)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九)代办转移流动手续。(十)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六条 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内容:(一)凡有相对稳定职业、固定住所的人员,为其代办《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二)建立和代管档案。(三)代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和符合条件人员的续保手续。(四)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五)代办有关社会保险金申领手续。(六)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七)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代理农转非申办手续。(八)代办转移流动手续。(九)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七条 对外出人员的服务内容:(一)代理保管档案。(二)代办养老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三)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四)代办有关社会保险金申领手续。(五)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六)代办出国及出境政审手续。(七)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八条 单位委托代理的程序: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职工档案,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九条 已破产、关闭、长期停产等企业的退休人员由代管部门委托劳动保障部门代理,无代管部门的企业退休人员由个人委托劳动保障部门代理,其他退休人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均由单位委托。第十条 个人委托代理程序:(一)失业人员和自由择业人员出具《就业登记证》;外来人员出具《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居住证明(或暂住证)和计划生育证明;失业职工和外出人员出具《就业登记证》和职工个人档案。(二)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待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许可,其他具备条件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可代办此项事务。第十二条 对在人事部门办理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代办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期限原则上一次不少于半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文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新形势下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宏观指导,明确“十五”期间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任务措施,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00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