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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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商品,应当统一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主管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者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索取合法售货发票。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地、厂名、产品名称、酒度、出厂日期和价格,盛酒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证的,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酒类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发生分立、合并、名称改变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 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向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的,由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购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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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陕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陕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陕西省(以下简称陕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陕西得到本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陕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不包括3.02节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20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陕西”系指陕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陕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e)“SPTD”系指陕西省交通厅及其任何继承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万美元(USD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中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陕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其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陕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银行所满意的安排,向陕西提供贷款资金。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陕西根据本项目协定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及征地等节)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单据)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经过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b)借款人应(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ii)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报告的提交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以及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本财政年度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银行提供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其记录。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陕西若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中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陕西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规定补充下列事项,即:
  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写入送交银行的意见或意见书,即已由陕西批准或核准,且项目协定条款对陕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5号




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上级相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公告”、“规则”、“细则”、“通告”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部门在解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属于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要影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涉及部门商定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并邀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事项的,应当以所涉及部门的名义共同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和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各部门在征求意见时,不应将政府法制机构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在起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时,可要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起草工作小组除了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联合签署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起草部门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写明与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如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起草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意见材料;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与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相一致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调查研究材料和其他参考资料;


(六)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以及协调、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上述报送的有关材料,应一式两份,其中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还应附上相应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查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其意见,具体审查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再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呈送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政府分管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究、重新协调的,可以采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直接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为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应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按有关程序制定发布。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须经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本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审批后,报请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在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在会议上作审查意见的说明。对专业技术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也可由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能列席会议时,可委托政府法制机构的其他人员在会上作审查意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未能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根据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梅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与正式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同时在梅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站发布。属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梅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镇,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现行规范性文件被修改、补充,或者部分条款废止的,必须经规定载体重新公布经修正的新的文本。





第四章 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见附件一)和起草说明,各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的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有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送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二)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直接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按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签发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或责令主办部门限期修改,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应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0〕20号)和《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批程序〉的通知》(梅市府办〔2001〕89号)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应作相应修改。








附件一


格式一





人民政府





府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法制局:


现将我县(市、区、镇) 年 月 日公布的《 》,上报备案。











附:1、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2、起草说明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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