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2:46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范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堤防、水库(塘)、水电站、抽水站、沟渠、灌区等各类自然或者人工的水利工程及其设施。
  第三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利工程应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拉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水情调度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制止和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工程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加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加固的投入比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范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渠道等小型水利工程)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枢纽工程范围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未明确管理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沼泽管理范围的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滞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湖泊、沼泽的管理范围为湖泊、沼泽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
  第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流堤防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雅鲁藏布江为背水坡堤脚外60米;
  (二)拉萨河为背水坡堤脚外50米;
  (三)尼木河以及堆龙河、澎波河、当曲、学绒藏布、墨竹马曲为背水坡堤脚外30米。
  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二条 进水口、水电站、抽水站、水库(塘)、灌区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进水口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500米,左右两侧50米至100米;
  (二)大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中小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50至100米;
  (三)大中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至200米;水库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300至5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至200米。小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至100米;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200至3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至100米;
  (四)666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至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至3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10米;333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1至2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5米。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其中属于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还应依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由原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乡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村以上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定期对重要水利工程及设施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损坏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及时组织维修、加固、确保水利工程及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场圃、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以及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公路上的涵洞及闸渠上的公路桥是交通部门承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堤坝上兴建的桥、闸涵因交通需要扩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按规划及其他相关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等有关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沼泽的开发利用和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防洪滞洪功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流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专业防洪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的水系变动,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二十三条 凡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及渠道中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进行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建设妨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水库库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圈圩、打坝、修建建筑物;
  (四)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设施;
  (五)毁坏、拆除闸涵、进水口、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附属设施;
  (六)在堤坝、渠道上扒口、挖坑、垦种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
  (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和采伐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实现以水养水。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按程序审批后也可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水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直接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受益大小,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
  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设计施工的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可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防洪滞洪功能正常发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拆除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逾期一月加收应缴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者及肇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水渔[2006]725号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务、水电、水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省水利厅制定了《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吉林省水利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吉林省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全省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数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捕捞许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渔具类型、作业方式按国家渔具分类标准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两种。拖网不得与其它渔具兼作。

  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四种: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含国际边境水域)的捕捞作业。

  (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

  (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四)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九条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新型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徒手作业的需提供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五)项资料。

  第十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填写捕捞日志,记录生产日期、品种、数量、价格等,提交给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相关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十三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申请换发和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或丢失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十六条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使用期限为3年,其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农业部审批并公布;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九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吉林省水产局发布的《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业经十届3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一级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是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实际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了解掌握分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分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将所检查发现的情况记录在案;
  (六)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学历、工作满二年,或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工作满一年;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承担日常管理的责任,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业务指导的责任。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撤职或辞退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注销或者暂扣《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配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