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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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5)259号文件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并将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细则纳入你单位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之中。同时请你单位将制定的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实施细则于1996年6月30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附件:财政部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外字〔1995〕25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事业,促使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按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调动外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统称派出单位)的外派人员(包括办事处、代表处、经理、部分公司的人员);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或兼营上述业务的其他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派
出单位)的外派人员以及派出执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人员工资管理的原则
一、外派人员境外生活待遇由津贴制改为工资制。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对外派人员工资进行宏观管理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不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
二、外派人员工资的确定应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或定额来确定。派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发放办法,根据不同业务、工种情况制定相应的定额标准和考核指标,建立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体现按劳分配原则。
三、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各派出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堵塞浪费漏洞,节约企业开支。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的,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
四、各派出单位核定和控制外派人员的工资水平应遵循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各派出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制度,并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一、境外承包工程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外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固定部分用于外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浮动部分与经济效益、完成定额挂钩。
(二)外派人员工资水平的确定,要根据外派人员实际完成效益指标、定额情况和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
(三)外派人员按在外职务和岗位级别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各派出单位(含派人单位)可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收取的管理费和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外派人员合同工资(扣除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5%,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外派人员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和手续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个人所有。
第五条 实施经援成套项目的外派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在项目内部招、议标时,可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计算该项目人工费的投标报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在签定的内部承包合同总价内,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六条 各派出单位要在外派人员出境前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必要时可要求外派人员提供担保或抵押。
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在境外期间的人身保险应由派出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其保险费由派出单位负担。
第七条 外派人员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由派出单位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外派人员收取住房租金;派出单位购买或建设的住房给外派人员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向外派人员收取租金。派出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
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派人员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不得以任何名义照顾性在派出单位或有关企业所属境外机构内为配偶安排工作。
第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设在境外的合资、合伙、独资企业中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可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财外字(1995)18号)执行。
第十条 各派出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作废。
1995年7月4日



19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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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1999]1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向原股东配售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配股”)的行为,我们对有关配股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配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配股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已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
(三)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间隔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以上。
(五)公司上市超过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在10%以上;上市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按上市后所经历的完整会计年度平均计算;属于农业、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高科技等国家重点支持行业的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可以略低,但不得
低于9%;上述指标计算期间内任何一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
(六)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七)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收益率应达到或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
(八)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
(九)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股份总数的30%,公司将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技改项目的,可不受30%比例的限制。
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配股申请不予核准:
(一)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擅自改变《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四)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五)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
(六)公司拟订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
(七)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公司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重大关联交易,明显损害公司利益。
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因存在上述(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未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得在一年内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三、上市公司作出配股决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董事会在作出配股决议前,应检查公司是否符合现行配股的规定,并对本次配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作出决议。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于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保证公司及在该项关联交易中非关联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并就该项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以及对非关联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明确表示意见;主承销商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予以关注。
(三)董事会应对前次募集资金(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前)的使用及效益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二)。董事会应披露本次配股的投向及可行性;涉及运用募股资金收购资产或权益的,应按
照重要性原则,对于预计收购后达到实质控股或收购(包括投资)金额占本次配股预计筹资总额30%以上的,董事会需向股东提供被收购企业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股东大会应就下列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1、股东配股比例和本次配售股份的总额。
2、配股价格的定价方法。
3、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如有关联交易,应就不涉及关联交易的用途与涉及关联交易的用途分别作出表决)。
4、关于本次配股决议的有效期限。
5、授权董事会办理的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其他事项。
在就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任何与该项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必须放弃投票权。
四、担任本次配股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在报送申报材料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对公开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编制《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五、上市公司配股申请及核准程序:
(一)上市公司在履行配股有关法定程序后,编制《配股申报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二)公司将《配股申报材料》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三)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六、上市公司配股的发行、上市程序:
(一)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其配股的通知后,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有关的具体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公司配股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缴款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增股份的登记工作,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的规定编制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将上述2个报告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
(三)证券交易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有关配股的股份变动报告和验资报告后,方可安排该次配售的股票上市交易。
七、上市公司配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董事会在有关本次配股的方案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同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其内容应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配股具体方案及本通知第三部分第3项所规定的内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除外)
,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应在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
(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配股方案后,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配股方案有修改,还应公布修改后的方案。
(三)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配股的通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公司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公布配股申请获核准的信息,并在配股资格的股权登记日前至少10个工作日公布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刊登后,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刊登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布的配股说明
书内容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说明书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书面同意。
八、在国务院做出新的规定前,国家拥有的股份和法人持有的未流通股份及其转配股暂不上市流通。
九、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的配股,原则上应遵守本通知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证监发字〔1994〕131号、证监发字〔1994〕161号、证监发字〔1995〕68号、证监发字〔1996〕17号、证监上字〔1998〕7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
附件三:《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

附件一: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配股申报材料,应按下列标准制作:
一、配股复审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字样。
2、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名称。
3、申报日期。
(三)份数
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10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配股申报材料的目录
第一章 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对配股申请出具的初
审意见及附件
1-1 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
审意见及附件 ……页码
1-2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配股的报告 ……页码
第二章 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文件及附件
2-1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复印件) ……页码
2-2 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涉及对关联交易的表决,需说明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公司还应报送股东大会对配股方案表决时,外资股股东的出席情况及
其表决情况,以及配股价格与股东大会前一个交易日的内资股与外资
股的市场价格对比资料) ……页码
2-3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2-4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公告复印件) ……页码
2-5 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复印件) ……页码
2-6 关于部分股东以非货币资产方式配股的补充说明
……页码
2-7 资产评估机构对以非货币资产配股所用资产或公司拟收购
资产的评估报告 ……页码
2-8 注册会计师对拟收购或投资的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页码
2-9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 ……页码
2-10 最近一次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公告复印件) ……页码
2-11 关于股东转让配股权事项的补充说明 ……页码
注:2-6、2-7、2-8、2-9、2-11为有该项内容时必备
第三章 前次发行股票(或配股)以来的有关资料
3-1 董事会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页码
3-2 注册会计师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页码
3-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页码
3-4 一年来信息披露情况简介 ……页码
第四章 有关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4-1 本次配股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页码
4-2 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投资立项(包括固定资产、技改项目等)
的批文 ……页码
注:4-2为参考文件
第五章 配股说明书
提示:1、配股说明书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其中涉及的文件应为原件或其复印件。
2、配股说明书目录中各项的页码应与其实际页码相符。
3、配股说明书中须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的日期、数据在报送中国证监会时可暂时空缺。
附件:
1、公司上市后所经历的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历的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下半年申报配股申请的,应附上经审计的当年中期财务报告)
2、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3、节选前次发行股票(或配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披露的募股资金用途
4、公司章程
5、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配股说明书出具的验证笔录
7、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8、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9、主承销商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资格证书
10、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11、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评估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12、配股承销协议书(草稿)
此外,承销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文)的要求按时报送相应的材料。
提示: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是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必备文件,由为该公司出具最近年度(或中期)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董事会出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专项报告的依据
说明本专项报告是接受公司董事会委托,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出具。
二、专项报告中应当声明的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公司的前次募集资金(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前)的投入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公司董事会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
(二)专项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配股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将本专项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配股所必备的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对本专项报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说明所发表的意见是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了审慎调查,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审核过程中所取得的材料做出的职业判断。
三、专项报告正文内容
(一)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数额和资金到位时间。
(二)前次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逐项列举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完工程度,如投资项目产生收益且能够核算,说明所产生的收益。若投资项目跨年度投入,应分年度逐一列举。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承诺做逐项对照,说明是否完全按承诺执行。如投资项目有变更,说明变更项目名称、涉及金额,变更程序、批准单位及披露情况。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涉及公司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的有关内
容做逐项对照,说明披露内容与审核结果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此次配股申报材料中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内容做逐项对照,说明二者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
(三)前次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的,应说明未使用的资金数额、占所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
(四)专项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表述董事会说明及有关信息披露文件与实际使用情况完全相符、部分相符或不相符。
四、专项报告的签署
专项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两名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并注明签署日期。

附件三: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
尽职调查报告是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调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介绍公司成立及发行上市的情况、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公司最近的股本结构。
二、上市公司配股所具备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经营的独立性调查。包括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的分开情况。
具体内容: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经理、副经理及财务人员是否在股东单位及关联公司兼职;上市公司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是否完全独立;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方面是否界定清楚;上市公司的产、供、销系统是否独立;上市公司是否设立有独
立的财务部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其控股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独立开设银行帐户、独立纳税。
(二)公司章程修改情况,说明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
(三)公司上市后的近三年内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按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承诺的用途及进度投入,实际使用情况如何,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是否经股东大会批准。
(五)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是否已经募足,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是否间隔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六)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水平,是否符合配股工作通知的要求。
(七)确认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八)公司配售股票的类型及配售对象。
(九)配售股份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十)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十一)本次配股方案中,若存在与本次配股相关的关联交易,董事会是否就上述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公平性明确发表了意见,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了相关的程序。
证券公司应就与配股有关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公平性发表意见。
(十二)上市公司的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的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以其资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十三)配股说明书的其它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包括配售发行的有关机构、主要会计数据、本次配售方案、配售股票的认购方法、获配股票的交易、风险因素等。
三、证券公司的整改意见
四、上市公司的整改情况
五、证券公司关于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意见。要求对上市公司配股说明书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承诺,并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配股条件出具结论性意见。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证券公司公章
签署日期



1999年3月17日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国土局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1991年1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和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和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是土地管理部门每个干部、职工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有泄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制止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接受同级保密部门的归口管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指导、监督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是国家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保密规章,其解释权属于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保密局。对该《规定》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需要增减、变更的,应逐级上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批准。
第七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可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绝密级事项由司、室提出,经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绝密级事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定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报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确定。定机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定秘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秘密事项,应依照保密范围的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及时确定密级。对于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逐级上报。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不属于本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主管该事项的中央、国家机关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应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九条 对有关土地管理的各项保密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合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每年审查一次,对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以及决定解密,应由主管业务部门的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后,报有审批密级权限的部门和保密局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业务保密制度。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新闻报道和出版书刊、图册时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凡机要、档案、通讯、微机等保管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机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机要政审条件选择党员干部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应及时撤换和调配。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四条 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十五条 接触绝级国家秘密的人员,必须经过批准,限定范围,并对接触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办法。
(一)凡有复印机、微型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复印秘密级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印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密码电报严禁复印,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资料。
(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窄。
(三)外出人员不得携带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的,需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领导干部参加中央、国务院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凡会上允许带回的秘密级以上文件,一律要送交机要部门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五)调动工作和离退休的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交清秘密级文件、资料、刊物、保密本等。
(六)寄送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刊物、资料必须包封好,经机要交通投递。
(七)凡发往境外的稿件,应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
(八)领导干部应在办公室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办理其他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务。高级干部应严格执行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九)不准使用普通电话、电传、明码电报传输国家秘密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机要、文书、档案等工作,应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制定保密措施。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在制作、印制、收发和传递、借阅、复制、保管、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需建立严格手续和制定详细保密措施。
(二)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控制制作数量、发送单位和接触人员。
(三)凡拟文电稿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上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由拟稿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核稿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留存带秘级的文电稿。
(四)密码电报的拟稿、签发、阅办、传递、管理、销毁,必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通信保密的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不得购买使用进口保密机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二)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必须采取加密措施,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传真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
(三)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内部信息,必须核实接收方的身份。
(四)严禁密电明电混用,不准使用普通电话传达密电全文。
(五)运用微波、卫星、特高频等通讯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事项或接入有线网络开通长途电话传输秘密事项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逐级审批,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需携带出境的秘密文件、资料要按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一)非秘密内部资料,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须经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数字要严格按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外提供和公开科技资料、科技成果、科技论文等,须由科技宣教外事司审核,报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宣传报道中的保密工作。
(一)凡涉及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和在公开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等场所宣传、展出。
(二)新闻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采访后稿件、作品、声像如需公开发表,由接待单位负责进行保密审查。
(三)土地管理部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等,不得登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编辑出版部门需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四)土地管理部门干部、职工个人向对外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投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五)由科技、宣传部门负责对外宣传报道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保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一)对涉外人员、出国出境人员必须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提出要求,经常考察其保密情况。
(二)对新提拔的干部、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临时工,必须由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程度,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指定参加绝密级事项的会议人员;
(三)制定会议保密制度;
(四)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五)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工作的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每季度对机要交换工作、每半年对重点部门、每年底对各单位保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中央保密委员会报告一次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对本部门发生的泄密事件,必须迅速查明情况,严格遵守泄密事件后的24小时报告时限,将案情及时报告本单位领导、当地有关保密部门和上一级领导机关及保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各单位的负责同志直接领导。
第二十六条 保密委员会成员应从业务管理、涉外部门和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单位产生。
第二十七条 保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制定本部门保密工作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组织划分、调整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干部业务培训。
(四)组织本部门主管业务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
(五)指导、检查本机关的保密工作,追查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六)召开本机关的保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布置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七)开展研究,不断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八)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受本机关领导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熟悉保密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奖惩的有关规定按《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执行。对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