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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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出租车实行颜色、车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及规费。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小汽车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30年。
本条例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当时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未规定期限的,使用期限为50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本市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具备小汽车营运条件的企业;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年满18周岁的居民。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
营运牌照在持有人实际营运2年后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条件之一。
营运牌照拍卖、转让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条例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管理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条 出租车的外观颜色分为红色、黄色和蓝色三种。市区内的出租车为红色,珠海机场专用出租车为黄色,其他区域内的出租车为蓝色。
红色出租车营运范围不受区域限制,黄色和蓝色出租车只限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区间营运。
第十一条 新投入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下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车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上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出租车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更新车辆,不得将应予报废的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里程计价器或者无线通讯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牌号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持有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三)熟悉本市交通线路、地理位置。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雇请驾驶员的,必须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章确认。
第十六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必须持有珠海市《暂住证》,并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和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末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出租车被租用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有权拒付超过标准的费用。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
(二)里程计价;
(三)时间计价;
(四)夜间加价;
(五)长途加价;
以上租费,以出租车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驾驶员不给付车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建、规划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的适当位置确定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二十七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乘车客运发票、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载;
(二)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非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对出租车经营者处以500元罚款:
(一)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或者污垢严重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二)未安装里程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
(三)未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外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
(二)市区外的本市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市区内的载客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载客不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里程计价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
(四)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五)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100元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拾到乘客财物不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支付,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证处以1000元罚款;驾驶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每证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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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日


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饮食业价格,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饮食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饮食业价格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的餐饮部及其他酒楼、餐馆、歌舞厅的饮食品价格及相关的服务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兼营饮食业的国有、集体、民营、合资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饮食业坚持分等定价、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分等级管理。

第二章 价格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饮食业毛利率:
  (一)饮食业主、副食品内扣分类毛利率,特级店不超过60%、一级店不超过55%、二级店不超过45%、三级店不超过40%、级外店不超过35%;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主、副食品内扣分类毛利率,一星级店不超过55%;二星级店不超过60%、三星级以上店不超过70%、涉外定点经营餐馆不超过50%;
  (三)本办法中内扣毛利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价)-原材料成本(进价)
  毛利率=------------------×100%
           销售额(价)
  原材料成本构成为主体、配料、调料。
  (四)制定销售价格不得突破规定的内扣毛利率,经营品种实行投料标准出成量和销售价格三公开。
             原材料成本
  主副食品销售价格=-----------
            1-内扣毛利率


  第六条 酒水(含零杯酒)、饮料加价率:
  (一)饮食业酒水、饮料加价率,特级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80%、一级店不超过进价的75%、二级店不超过进价的65%、三级店不超过进价的50%、级外店不超过进价的40%;
  (二)旅游涉外饭店酒水、饮料加价率,一星级饭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150%、二星级以上饭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200%、涉外定点经营餐馆加价率为进价的70%;
  (三)自制内供饮料价格执行相应等级饮食业酒水、饮料加价率标准;
  (四)各宾馆、饭店的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场所门票价格及酒水、饮料、小食品加价率,执行相应等级娱乐场所的标准。
  经营者无进货单,均按市主管公司的同种商品的批发价格计算。


  第七条 有关服务收费按如下规定:
  (一)饮食业的各种服务项目应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
  (二)已评定星级和尚未评定星级的国有旅游涉外饭店,可按实际消费价格的10%和7%收取服务费。


  第八条 二级以上设卡拉OK的雅间、包房收费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到市物价局审批,二级以下饭店不允许收雅间、包房费。


  第九条 凡评定等级后的饮食业均悬挂由物价部门和贸易部门统一监制的等级牌匾。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饮食业价格的管理,并同市贸易局制定饭店等级标准和评定全市的特级、一级饭店。
  县、区物价局会同县、区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评定二、三级和级外店。地处县的特级、一级饭店应经县物价局签署意见后,由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可对全市所有饮食业等级店标准随时抽查,有权对执行标准差的经营者提出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原等级。


  第十二条 审批等级标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营者根据《抚顺市饮食业等级标准》申报等级,填写《抚顺市饮食业等级申报表》,按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二)物价部门、贸易主管部门实地调查、审定,进行综合评议;
  (三)经审定,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饭店,按等级管理,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饭店,因更改设施和服务项目,或因改造、装璜、更换人员,而使等级标准发生变化时,提高等级标准,应重新申报等级。


  第十四条 按审批权限每年对等级饭店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在其《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对不合格的,予以限期整改或降低等级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给予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申报《抚顺市饮食行业等级》,未经审批自行收费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不按审批的等级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罚款1000元;
  (三)自立项目乱收费的,或虚报成本、质价不符,突破规定毛利率和加价率,进行价格欺诈的,罚款1000元;
  (四)不到物价部门申领饮食业等级证书和饮食业价目簿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五)不到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收费许可证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六)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