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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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今年,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管理作了重大变革,此项资金的使用不再采取由建设银行总行下达贷款指标,由经办行与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方式,而是由中央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公司作为债务人直接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并负责还款。财
政部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和项目进度将资金拨到主管部门(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再由主管部门(公司)将资金汇拨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财政部已以财基字〔1995〕66号文、财基字〔1995〕93号文向有关部门发
了通知(详见附件)。为做好此项资金的委托代理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委托我行代理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业务,虽然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各级经办行仍要认真做好财政部委托我行的代理业务事项,履行职责。
二、鉴于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借款人收取资金占用费,为考虑借款人及用款单位的利益,各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在我行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专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有关会计核算问题
(一)增设会计科目及帐户
1.在“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下增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帐户(总行专用),核算财政部存入建设银行总行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财政存入或转入时记贷方,退回或转销时记借方。
2.为准确反映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拨付和支出,增设“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总行专用)科目,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户,核算财政部向主管部门拨付经营性基金,汇出或支用时记借方,转销支出时记贷方。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一页第14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代表政府投资”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项目“其他长期资产”项目。
3.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核算汇拨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总行营业部按各主管部门设明细帐户,各经办行按单位设明细帐户。
(二)经营性基金的拨付
1.为保证经营性基金的及时拨付,财政部应按时足额将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存入其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帐户。
2.各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申请用款时,建设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开出的支款凭证,将经营性基金通过“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科目转入各主管部门在总行营业部开立的“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专户核算。
划转时,会计分录:
借: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 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户
贷: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户
3.各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向用款单位汇拨资金时,总行营业部根据主管部门开出的汇款凭证,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的“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专户核算,专项为用款单位办理经营性基金的拨入和支用。
为保证核算准确,主管部门汇款时应务必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拨付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字样,在“收款人帐号”栏注明科目代号“225”,以便经办行据以办理入帐手续。
(三)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方式改变后,各经办行核算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科目只办理贷款收回,不再发生发放贷款事项。
(四)本通知下发前,各行在其他有关科目核算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资金,均按上述要求统一调整。
四、为了准确反映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总行营业部应根据“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科目按旬、月向总行财会部报送支出数,以便总行向财政部列报中央基建经营性基金的支出。会计项目电月、旬报增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总行专用)项目,代号为
“96”。
以上要求请即迅速转告各有关经办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财基字〔1995〕66号 1995年4月12日)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经营性基金,不包括核拨给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规定,现将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原则。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法规,根据国家计划安排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借款责任。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经营性基金的借用、还款和交纳资金占用费等事宜统一由借款单位负责。借款债务的承担,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国务院直属的公司(含计划单列的公司)作为债务人直接与我部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还款;
(二)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借用经营性基金,由其主管部门与我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并负责还款。各主管部门要与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三)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中央各部门一般不应将经营性基金用于补助地方项目。如确需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与我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主管部门要与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三、申请借款。借用经营性基金的部门(公司),应按以上三种类型分别向我部提交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借款项目清单;大中型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概算和其它有关资料。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签订借款合同(协议)。
四、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公司)要按借款合同(协议)的规定,分次向我部申请用款。我部根据项目进度和资金调度情况核定用款金额,并将资金划拨到主管部门(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主管部门(公司)负责将资金汇拨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
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五、占用费费率。经营性基金占用费费率,比照“拨改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按不同行业由我部分别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加收。占用费按年计算。
六、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单位还款能力、项目规模、建设期并参照“拨改贷”有关规定由我部分别确定。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财基字〔1995〕93号 1995年5月9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直属机构:
为便于财基字〔1995〕66号文件《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实施,现将执行《通知》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经营性基金的管理,保证项目资金及时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二、各有关部门(公司)借用经营性基金的分次用款计划和分年还款计划,应随借款合同(协议)一并报送。
三、资金占用费,从我部汇出资金满30日起开始计收。
四、各有关部门(公司)要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经营性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经营性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除用于支付汇款手续费、缴纳印花税以及为办理经营性基金业务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开支外,其余用于归还经营性基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19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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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气发〔2006〕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飞行学院,各地区空管协调委员会:为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等活动的管理,中国气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

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气发〔2004〕126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该文件的精神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使施放气球管理初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施放气球活动混乱无序、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状况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文化生活的日益丰富,全国各地利用气球开展庆典、广告宣传的活动不断增多,这就给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越来越大的难度和越来越重的任务。特别是目前在施放气球管理方面还存在着部分地区重视不足、管理不严、科技手段应用不够等问题,气球意外爆炸伤人事故和气球异常升空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精神,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全面落实各部门管理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实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落实各项管理职责。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履行好对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以及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活动的查处力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履行好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安全执法检查等工作。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机场净空保护障碍物限制面图提交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军民航空管部门要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施放气球作业活动的审批工作,同时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路航线附近升空气球的监视与通报工作。
二、严格实施施放气球行政审批
对于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审查其必须具备的条件,从源头上把好安全关。对已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年检、安全检查等手段严格审验其资质条件的保持情况。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军民航空管部门要加强对施放气球作业的审批工作,建立健全施放气球作业的联审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和流程,严格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及其他安全条件等,对不符合条件的施放活动一律不得批准;要严禁审批手持氢气球的施放活动;对于载人系留气球等超出《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范范围的气球,一律不予受理;对于需要借助机械装置施放的巨型气球一般不予批准,如在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大型活动中确需施放此类气球的,除按正常程序审批外,还应从严审查施放气球单位和活动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力量和措施,并加强现场监管力度,确保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各单位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力度,严肃查处行政许可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施放气球安全
为使意外脱离系留的气球迅速放气并落回地面,确保航空飞行安全,《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法规对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施放气球活动的实际管理情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为切实减少意外脱离系留的气球对航空飞行安全的威胁,施放气球作业单位必须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性能可靠的快速放气装置。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积极推进快速放气装置的研制和应用,督促施放气球作业单位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尽量消除气球意外脱离造成的安全隐患。为避免气球落地后发生爆炸伤人事故,在人员密集地区施放的系留气球除要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外,还应以惰性气体取代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气球的填充物。同时,对于在其他地区施放的系留气球,也要提倡以惰性气体取代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各类气球的填充物,以进一步减少安全隐患。
四、严肃查处非法施放气球活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施放气球联合安全检查和重大违法案件协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非法施放气球活动。特别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配备相应执法设备,落实执法办案经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于无资质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施放系留气球无专人值守等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五、建立健全协作分工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各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利用各种条件和形式,加大对全社会的宣传力度,特别是要对违反规定施放气球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进行宣传。同时各有关单位要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对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能力。一旦出现气球爆炸或意外脱离等事故,各有关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并快速、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使事故得到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
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财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
   3.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附件1: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受托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除东部沿海七省市(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下简称七省市),其他省(区、市)微利项目贷款,由财政部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七省市所需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预拨本季度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批复。
  七省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审核

  第七条 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微利项目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第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十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每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地市级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同时,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送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地市财政部门。
  (三)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地市级经办银行向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
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月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或七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月10日以前。
地市财政部门应比照前款规定,按月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报送时间为下月7日以前。
  第十六条 地市级经办银行应按月向地市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下月5日以前。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对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七省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3_caijin0370f2_20050606.gif


附件3: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省级财政部门(包括七省市和计划单列市)填报,反映所有经办银行的情况。其中,城乡信用社是指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贷款发放金额情况
  (一)“本月贷款发放金额”反映经办银行本月新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金额。
  (二)“本年贷款累计发放金额”反映本年初至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金额。
  (三)“月末贷款余额”反映本月末经办银行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余额情况,即尚未还清本息的贷款金额,如包括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须用文字说明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金额。
  三、贷款发放笔数情况
  (一)“本月贷款发放笔数”反映经办银行本月新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笔数。
  (二)“本年贷款累计发放笔数”反映本年初至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笔数。
  (三)“月末未解除还款责任的贷款笔数”反映本月末经办银行有多少笔尚未解除借款人还款责任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其中包括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
  四、贷款贴息情况
  (一)“本月新增应贴息金额”反映经办银行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按照每笔微利项目贷款的金额、利率计算的本月新增的应收贴息金额。
  (二)“本年累计应贴息金额”反映从年初到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的应收贴息金额,包括经办银行已提出申请但财政尚未拨付的应收贴息资金。
  (三)“本月实际贴息金额”反映本月经办银行收到的贴息金额,不包括财政部门已审核拨付但经办银行尚未收到的资金。
  (四)“本年累计实际贴息金额”反映从年初到本月末经办银行实际收到的贴息资金的累计金额。
  五、贴息资金使用情况
  (一)“中央累计预拨贴息资金(七省市财政安排贴息资金)”反映中央财政从年初到本月末累计预拨给省级财政的贴息资金规模,或七省市财政已安排的贴息资金。
  (二)“本年累计已拨付贴息资金”反映从本年初到本月末省级财政已累计拨付的贴息资金规模。
  (三)“月末累计结余贴息资金”反映到本月末省级财政累计结余的贴息资金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