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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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2004]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资金扶持与监管、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农办、财政局制定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原《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龙政办[2002]94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四年八月十九日


             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二○○四年八月)
                  市农办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参照国家和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财政资金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项目,所属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造成环境污染,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管理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龙头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粮食、畜牧、蔬菜、竹业、水产、果茶、食用菌、花卉等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如属集团公司的农产品经营收入须占集团公司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二)投资经营规模较大。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产值和带动农户能力居本市同行前列。市级龙头企业分为骨干企业、重点企业、苗头性企业。骨干企业,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5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收额在2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数在1000户以上;重点企业,年产值在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15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收额在1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数在500户以上;经论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辐射面广、对农民增收拉动力强的苗头性企业进行适当补助。
  (三)企业资质好。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产品转化增值力强;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四)带动能力强。在本市内建立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辐射带动本市农户面广;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企业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系列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五)市场竞争力较强。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企业能依靠科技进步,应用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优、新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好;企业或生产的产品通过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农产品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的形成;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六)企业制度健全。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依法经营,形象良好,骨干与重点龙头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
  第六条 申报程序和材料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标准的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申报,填写“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表”。提供如下申报材料和证明:
  (一)在有效期内经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骑缝章。如属集团公司的还须提供各子公司的审计(检)报告和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三)由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属减免税企业需提供减免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由农业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情况证明(养殖类由畜牧水产局出具,种植类由农业局出具,竹业花卉类由林业局出具)原件及复印件。
  (五)由金融部门出具的信用情况证明或信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企业提供上述材料和证明时,需复印件一式五份,市、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和申报企业各一份;原件经市农办、财政局验审后归还申报企业。
  第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3月15日。

                第三章 龙头企业的认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六个基本标准”和“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逐项进行认真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组织召开评审会(做好会议记录),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报企业进行筛选,签署意见;经县(市、区)政府或分管领导同意后上报市农办、财政局。
  第十条 市农办、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随机抽查部分项目。对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资料的,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
  第十一条 市成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评审会。由市农办、财政局组织召开会议,对各县(市、区)推荐上报经复核的龙头企业进行研究论证,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农业调度会研究确定后,将初步认定的骨干、重点龙头企业在《闽西日报》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无检举或经查反映问题无事实依据,由市政府办公室公布。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持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分补助经费和贷款贴息两种。
  第十四条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和营销服务。
  (一)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主要指企业从事新品种、新技术研发,引进本行业的国内外优良品种或先进技术,以及在基地、农户中大面积推广先进技术或优良品种。
  (二)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主要指企业对农民工进行岗前和岗中培训,以及对基地农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营销服务主要指企业申请通过ISO、HACCP、FAD、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论证,获得省部级以上名牌产品或商标,以及产品新营销网络建设。
  第十五条 贷款贴息重点用于加工带动型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新上项目、扩大生产、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等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五章 扶持资金的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在申请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补助时,只能在补助经费和贷款贴息中选择一种,不得同时申报。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以正式文件向所在县(市、区)农办、财政局申报;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会审后再正式行文向市农办和财政局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材料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补助经费时,需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1、企业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2、企业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和培训计划,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培训计划写明培训的理由、时间、地点、内容、规模、预期效果、经费预算、资金来源和要求补助金额。
  3、企业通过ISO、HACCP、FAD、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论证,获得省部级以上名牌产品或商标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上年度或本年度获得的各种质量和品牌论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企业建设产品新营销网络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时,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和由银行(或信用社)出具的与贷款有关的上年度借款合同(或结息单或借款记帐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第十九条 企业提供上述材料和证明时,需复印件一式五份,市、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和申报企业各一份;原件经市农办、财政局验审后归还申报企业。
  第二十条 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

                  第六章 资金扶持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原则上市级龙头企业同一个项目最多连续扶持三年。
  第二十二条 扶持资金比例,按照“扶优、扶强、扶大”和“兼顾有发展潜力苗头企业”的原则,每年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85%扶持骨干龙头企业和重点龙头企业;15%扶持苗头性龙头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农办、财政局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扶持项目,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报市政府农业调度会确定具体的支持项目和扶持资金数额。补助经费最多不超过15万元,贷款贴息最多不超过30万元。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安排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如因客观原因确实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经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确定后,县(市、区)农办、财政局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或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签订各方的责任、应达到的目标、资金的分期拨付与使用及项目完成的保证等方面。目标责任书报市农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局在协议书或合同签订生效后,必须严格按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将资金直拔到项目单位,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必须加强会计核算,强化财务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必须积极配合农办、财政、审计部门对扶持项目建设情况和扶持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检查,对不配合检查、拒绝提供财务会计资料或原始材料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资格三年。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各县(市、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或补助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要限期归还到位,逾期不归还的,取消该县(市、区)下年度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资格。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务必在每季度的下一个月的5日前如实向市农办、财政局反馈资金拨付进度和项目进展情况,年终写出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总结(包括项目进展、项目管理、资金到位及效益等)。对不如实按期上报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市农办、财政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年终对每个企业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做到可进可出,每年调整认定一次,未被认定的企业,不再享受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明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办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龙政办[2002]94号)同时停止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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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出口经营秩序,使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以满足港澳同胞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维护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目前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共12种(见附件1)。经港澳转口、转运上述鲜活冷冻商品,视同对港澳出口,纳入主动配额管理。
第三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配额一经下达,须严格执行并保证完成,配额不允许买卖或转让。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全面管理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工作。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和发展规划;确定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范围;负责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的总量制定、分配下达、调整和监督使用;协调解决出口工作中的问题;授权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的签发;管理全国证书的发放和统计;对各地、各有关公司以及驻港澳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五条 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依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月安排出口数量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各地区出口及地区与港澳代理机构之间的经营活动,随时了解市场需求状况,及时研究解决配额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重大问题须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并提出具体建议;会同有关单位调查违章出口,并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放行证;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检查地区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向外经贸部和各有关机构上报、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港澳的统一代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市场销售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和澳门南粤(集团)食品水产公司在分别接受华润、南光(集团)公司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出口的鲜活商品。
港澳代理机构负责市场调研和预测、及时向国内有关机构反馈信息,并根据港澳市场需求,对其代理商品的配额安排和调整提出建议。负责监督管理其代理商品范围内的鲜活冷冻商品经港澳转口业务。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或出口放行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三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九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中的鲜蔬菜、水产品中的活塘鱼及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实行出口放行证管理,其余商品一律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和放行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签证机关依据外经贸部分配的配额签发,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验放。
第十条 获得配额的出口企业,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到规定的签证机关领证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活塘鱼和广东省(含广州、深圳)出口的鲜蔬菜,由广东省外经贸委按配额核发出口放行证。鲜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及广东省以外地区出口的鲜蔬菜由广州特办按配额核发出口放行证。

第四章 年度配额的分配和调整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港澳市场需求数量、我货供销数量、上年配额安排数量及使用情况,参考港澳代理机构、各外经贸委及广州特办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全年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针对港澳市场容量有限,鲜活冷冻商品易残损、易死亡和腐烂的特点,为确保其出口工作健康发展,配额分配宜集中。原则上主要分配给有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各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此前提下,外经贸部可接受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外贸公司(简称“有关部属公司”)的申请,根据市场需求状况,将部分配额适量分配给地方或有关部属公司以拾遗补缺。
第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属公司的配额数量,按其上年出口实绩、配额执行情况、商品质量、售价和对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的贡献,以及本办法有关奖惩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三来一补项目,其配额数量在其项目合同期内原则上维持不变,合同期满后不再安排出口配额。
第十六条 考虑到港澳市场和鲜活冷冻商品的特殊性,为避免因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而引起配额和市场需求相脱节,影响对港澳的稳定供应,外经贸部除下达年度配额外,分别在每年4月、7月和10月再作集中调整或追加。对经港澳转口、转运的鲜活冷冻商品的配额,原则上也按上述时间视情作调整和追加。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各有关部属公司按本办法附件2的要求,在每年的3月底、6月底和9月底分别将配额的调整或追加申请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第十八条 对某些季节性强的商品,或者在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突发性重大变化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专项批准调整配额数量。

第五章 月度配额的安排和调整
第十九条 月底配额按外经贸部下达的各地、各有关部属公司,配额总量并结合港澳市场的实际需求等情况,由广州特办均衡安排。
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货源和运输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月度配额进行调整时,由广州特办在有关地方和部属公司各自的年度配额内进行调整,调整实行“前落空后不补,前超后扣”的原则,不得跨地区跨部属公司调剂。
第二十一条 月度配额的调整通知下达至有关地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部属公司并及时报部备案。各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按配额调整通知的要求,调整本地区有该项商品配额的公司的出口配额,确保对港澳地区的稳定供应。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含广州、深圳)出口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月度配额和月度配额的调整,由广东省外经贸委参照上述原则执行,有关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

第六章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由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提出申请(附企业出口合同),报外经贸部审批。企业凭批准的配额领取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由广州特办具体安排并检查出口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鲜活冷冻商品须接受港澳代理机构〔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监管。转口、转运的商品运抵港澳后,出口企业应立即通知港澳代理机构,转运时由港澳代理机构派人监装。转口、转运的二程船运提单副本须交港澳代理机构转广州特办核销。
广东省(含广州市、深圳市)活塘鱼和鲜蔬菜经港澳转口、转运,由广东省外经贸委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签发出口放行证,广东省驻港澳的代理机构〔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和澳门南粤(集团)食品水产公司〕按上述原则规定负责监管。

第七章 配额执行情况的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本地区的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管理和协调工作,对配额执行情况、出现的问题及建议,要及时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广州特办。
第二十六条 驻港澳代理机构须于每月下旬,将第三月的分品种的配额安排建议数报广州特办,同时抄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七条 驻港澳代理机构须于每月上旬将上月有关商品的到货和销售情况,包括数量、售价、质量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外经贸部,同时抄广州特办。
第二十八条 广州特办每月中旬将上月配额的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并通报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构。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外经贸委于每月中旬将广东省(含广州市、深圳市)出口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上月配额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在调增配额时给予一定奖励:
1、严格执行配额管理规定,商品质量优、信誉好、售价高。
2、配额执行情况好,并且积极配合市场调剂余缺,完成临时应急供应任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不执行本规定,商品质量差、信誉差,以及无配额和超配额出口者,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额直到取消配额的处罚。
2、对超出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载明数量出口的鲜活冷冻商品,海关可酌情作出罚款并没收货物的处理。
3、对不交由港澳代理机构代理而自行销售的出口企业(含外资企业)将视情况给予扣减配额直至取消配额的处罚。
4、对以远洋地区许可证出口到港澳地区者,一经查实,按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配额或该项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鲜活冷冻商品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查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均应安排足够的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广州特办要综合有关情况,制订工作实施细则,经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1:供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目录
1、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
2、活牛
3、活羊
4、活禽(包括活鸡、竹丝鸡、珍珠鸡、活鸭、野鸭、活鹅、活乳鸽)
5、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
6、冻猪肉(包括整只冻猪、分割鲜、冷、冻猪肉、猪副产品、冻乳猪)
7、冻牛肉(包括鲜、冷、冻牛肉)
8、冻羊肉(包括整只冻羊、分割鲜、冷、冻羊肉)
9、冻家禽(包括整只和分割鲜、冷、冻鸡、鸭、填鸭、鹅、乳鸽)
10、鲜水果[包括鸭梨(含雪梨)、哈蜜瓜、香梨、荔枝、西瓜]
11、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青萝卜、白萝卜)、冬瓜、其它蔬菜]
12、皮蛋

附件2:199 年供港澳及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表
申请单位:
------------------------------------------------------------------------------------------------
| | |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 |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 |
|商品|单位|------------------------------------------|----------------------------|备 注|
|名称| |出口|年度|截止 月的|截止 月的|申请增| 年转口|截止 月转|申请增| |
| | |地区|配额|月度配额 |出口实绩 |减配额| 配额 |口转运情况|减配额| |
|----|----|----|----|----------|----------|------|--------|----------|------|------|
| | | | | | | | | | | |
------------------------------------------------------------------------------------------------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司法、工商、教育、卫生、城建、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和办证、登记工作。对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流动人口的证件和登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流动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放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外来谋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和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流动人口聚集地的规划、房屋出租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证件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育龄流动人口还须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在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有关合法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常设机构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单位或雇主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的,由房主携带本人户口簿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带领租房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包房的常住机构中,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员,由常住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边远山区的村民家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流动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持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条 《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证件期满需继续办理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或延期手续。证件丢失或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教育和督促流动人口遵纪守法,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部门依法开展的儿童免疫、疾病检疫、健康检查等;
(二)有关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流动人口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以暂住地为主。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向暂住地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收取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九条 招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三十条 凡依照本条例办理了有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按未申报暂住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经查出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招聘、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不改的,按每招聘、雇用一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给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骗取、伪造、买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卡,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

得的一至三倍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管理机关收缴罚没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没款。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