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
(二)会讲普通话;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
(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
(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
(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
(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
(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
(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须持申请书和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出具的举办人、保教人员的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申请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其他区(市)城区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举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更换举办人;
(二)保教人员发生较大变化;
(一)停办;
(四)更换地址。
第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可以参加幼儿园、托儿所类别或等级的评定。
第十条 家长送子女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经夫妻双方单位同意后,方可报销有关费用。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加盖所在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济专用印章的收费收据。
有婴幼儿就餐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保证就餐婴幼儿的伙食质量,据实收取伙食费。
第十一条 婴幼儿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前,须经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持儿童健康体检表和儿童健康手册办理入园、入托手续。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须做好婴幼儿计划免疫、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婴幼儿晨检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健康档案和卫生保健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的要求,对婴幼儿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三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科学管理,保证婴幼儿的安全。
婴幼儿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事故,举办人应立即组织救治,并报告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和保教人员应按照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专业培训,掌握科学的保育知识,提高保育质量。
第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责骂、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六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将其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托幼收入用于添置玩具、教具、图书及其他设备。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体幼儿园和托儿所及其举办人、保教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3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6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本市人才队伍结构,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促进人才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做好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意见》(粤劳社发〔2008〕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人才是指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精通业务、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并在岗位上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中高层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人才。
本办法所称入户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将户籍从其他地区迁入本市。
按本办法规定入户的企业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产业政策和人口管理政策,对企业人才迁入进行计划调控。
第四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企业人才入户的组织管理工作,下设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负责企业人才入户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年度企业人才迁入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部门负责根据企业人才迁入调控计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制定迁户职业工种目录,负责企业人才的职业技能资格考核审验工作。
市人事部门负责企业中高层管理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企业专业技术人才与经营管理人才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验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企业人才入户手续。
市社保、经贸、工商、税务、科技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协助做好企业人才入户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人才入户应当遵循以引进高素质人才为核心,以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和居所的暂住人口优先为原则。
第六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并依法经营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企业人才入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引进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七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企业生产急需的其他特殊人才的, 由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申请入户的企业人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有稳定居所(拥有房产、租住或者在单位宿舍居住等),已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无违法犯罪和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
(五)纳入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
(六)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且具备下例条件之一的企业人才,核准办理迁户:
(一)已取得广东省劳动保障厅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年龄45周岁以下;
(二)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年龄4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在企业中高层领导岗位任职满3年或以上,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年龄40周岁以下;
(四)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年龄40周岁以下;
(五)已取得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东莞市劳动局颁发的《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年龄40周岁以下;
(六)参加国家和省职业技能竞赛获三等奖以上,参加本省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竞赛获二等奖以上,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3年,年龄40周岁以下;
(七)申请前连续3个纳税年度在本市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15万元,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5年,年龄40周岁以下;
(八)经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同意,其他紧缺急需的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与经营管理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超过10年,并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技能人才,年龄40周岁以下;
(九)获得市委、市政府或厅级以上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年龄40周岁以下;
(十)已取得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东莞市劳动局颁发的《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本省户籍的须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5年;外省户籍的须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0年;年龄35周岁以下。
第十条 申请人员年龄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超出的缴费年限可抵减年龄。但申请时不得超过48周岁。
第十一条 企业人才入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条件审核:
1、申报。申请企业向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提交《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申请表(企业)》、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的出口创汇证明或者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和纳税证明(属市列重大建设项目、高新技术、民营科技等企业还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文件或证书)等相关材料;
2、受理。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将申请表及材料退回申请企业并告知其补充有关材料;
3、核准。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准其办理申请,并函复申请企业。
(二)入户人员条件审核:
1、申报。企业向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提交《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申请表(个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或居住证)、体检表、户口迁入部门同意入户证明,以及能够证明本人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相应条件所需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完税证明、企业任职证明、荣誉证书、获奖证书、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证书等相关材料。
2、受理。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纳入年度计划预排序;对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将申请表及材料退回申请企业并告知其补充有关材料;
3、核准。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按受理排序,在申请当年年度计划内的,签发《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卡》,超出年度计划的,纳入下一个年度排序。
(三)入户
申请人凭复函、《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迁入的各类企业人才及其随迁人员,其户口可迁入稳定居所单独立户或迁入用人单位的集体户,不能单独立户或所在单位暂不能入户的,可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迁入所在地新型社区或其他经同意迁入的集体户。其子女入托、入学,按本市户籍人口的待遇安排。
第十三条 迁入的各类企业人才均按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举报弄虚作假骗取入户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弄虚作假骗取入户资格的,一经查实,取消企业办理资格或个人入户资格,在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入户。
第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才入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 6月30日。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11日发布的《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东府〔2006〕83号)以及2007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2007〕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