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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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辖区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建制镇镇以上的城市,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划定。
  第四条 永州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的城市规划工作。涉及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路段规划的调整,重大规划项目的组织实施和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规划设计必须报市建委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国土、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各县城镇规划的管部门是县建委;芝山、冷水滩区建委的规划管理对象主要是农村建制镇。市规划局对县区城市规划具有业务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和制定城市的发展战略以及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以及城市土地和建设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一书二证”,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本级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本级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建制镇以上的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建设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搞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治安管理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国土使用规划相衔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本级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沿国、省道两侧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交所属县人民政府审批。芝山、冷水滩两区沿国、省道两侧的建制镇和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及相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所辖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的建设用地及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委商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之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京戏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呈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本级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非主干道两侧、非重要次干道两侧,非重点工程项目,非大、中型基础设施、大中型公共设施等项目)和一定规模(总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详细规划授权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小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坚持成片改建的原则,着重对市政基础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惩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内严惩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危房不得扩面加层。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征用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报告,并填好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提供勘探测绘资料;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初步审查意见;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对大中型项目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选址,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按照《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新征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国土使用手续及房屋拆迁手续。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均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报告;
  (二)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规划或初步设计,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定规划用地红线,并交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理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计划等有关资料向当地城市零星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联合审查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位置,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经审核后划定建设工程界限,发放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救济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到影响相邻用地和建筑的建设工程,还必须征求相邻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单位工程的性质、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建筑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后,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并实地放线定位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7应有尽有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有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产权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涉及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二证”手续,规费实行优惠。市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地铁、广场、停车场、公路、铁路、港口、码头、机场的给水排水管道,供热供气管道,电力、电讯线路等。其他工程是指:搞震防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防汛工程、人防战备工程、环境工程。
  第三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及其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发征,同时建设验收。


第六章 私房建设管理和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房是指居民、村民用于个人居住的私产房屋,私房建设范围包括建成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改建、扩建、新区征地建房,郊区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个人假借私房名义报建,进行变相开发,牟取暴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均须取得所在单位(组)、居委会(村)、街道(乡、镇)的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私房建设标准: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标准按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控制,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房,其用地标准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盲文 面积参照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住宅修建范围: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的广场周围和近期建设重要地段,严禁新建、扩建、改建私房;如确属危房的,只能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维修或翻建;
  (二)严禁在防洪堤岸、河滩、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预留地建设私房。
  第三十八 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安排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面,采取就近安置的原则统一安置到拆迁安置小区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章 奖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局在凤凰园开发区设立规划分局,实行双重领导,业务上以市规划局领导为主。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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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2003年)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6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商品,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影响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投诉、起诉;
(六)检举、揭发或控告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七条 消费者因受虚假广告及宣传媒介误导,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广告主提出不低于广告内容价值的索赔;有权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出连带责任的索赔。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
(二)生产的商品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不得销售依法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销售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对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经法定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原购货价款;
(九)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销售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十三)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立案侦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省、市和县建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消费者要求,自愿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直至宣布为“不良经营者”,并可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八)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资助。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二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商品遭受的损失
,同时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限内经二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负责更换或退货,退货时应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的“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有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能履行的;
(三)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出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商品的;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商品的;
(五)采取虚假的清仓、甩卖,最低价、优惠价等不真实价格表示的;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商品产地、厂址、厂名、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
(七)销售“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八)以不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九)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的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抚养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评比,根据评议、评比结果,授予、撤销某产品或单位以“消费者信得过”称号,并可通报。

第七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合理解决;投诉事项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可以提交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
(三)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从消费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对投诉案件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案件,须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先责令违法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再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