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8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各民族建设社会主义的自治地方,各民族必须维护祖国统一的大家庭利益。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社会主义是各民族繁荣发展的根本道路。各民族必须在社会主义基础上加强团结。自治州内各项工作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民族繁荣,有利于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巩固和发展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平等互助和团结友爱的兄弟关系,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发扬各民族中宝贵的文化遗产,各民族对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风俗习惯,应根据本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逐步进行改革。
第五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参加。
自治州内必须继续大力培养民族干部。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倾向都是危害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的,必须经常反对和克服。各族人民对各种反党反社会主义及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应予坚决的斗争。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对广大山区,特别是高寒贫瘠山区,必须给予最大的关怀和照顾,山区各族人民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在国家的大力帮助下,根据山区具体情况和山区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历史遗留下来的贫困和落后的面貌,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的新山区。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群众,经常与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克服官僚主义,提倡关心群众,与群众共甘苦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八条 支援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巩固国防是州内各民族人民应尽的责任。
第九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
(十五)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通用的壮、苗、汉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
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区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区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举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举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31人至41人。
(二)县15人至21人。
(三)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工商业;
(十三)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特别是加强对广大山区生产工作的领导;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的工作;
(十八)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创造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三)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各种干部工作;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工商业;
(十三)领导和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手工业的生产,特别是加强广大山区生产工作的领导;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的工作;
(十八)进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三)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各种干部的工作;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两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均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四十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商业、工业、农业、服务、水利、林业、交通、统计、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兵役、外事、侨务、宗教事务、计划、文字推行、体育运
动、民族事务等科、局、处或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粮食、服务、工商、交通、统计、农业、文化、教育、卫生、人事等科、局或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他适当人员参加,并且可以设文书1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各科、处、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在必要时可以设副秘书长1至2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壮、苗、汉等语言文字。在壮、苗文字未通用以前,使用汉文。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核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