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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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
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
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必须在当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
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求,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十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三十五、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与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三十五、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除第五十七条。
七、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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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环境权

吕忠梅

环境法作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以及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利的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础,这便是环境权①理论及立法实践。环境权是在国际社会两度引起高潮的课题,而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系统研究成果不多。本文拟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探讨环境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以拓展我国环境法的研究领域。
一、环境权的提出
本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
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污染严重和发展中
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
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便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这些观点,为欧洲人权会议迅速接受。从七十年代初,欧洲人权会议便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欧洲人权会议还为环境权的确立进行了广泛的工作,旨在引起全世界对环境权的重视,使其成为世界性的而不是为欧洲所特有的概念。?

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一些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日本和美国还广泛地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
二、环境权的涵义与性质

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引起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之所以如此,盖因其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所致。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实为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②。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公民产生了保护环境的权利要求,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发展更使国家具备了保护这一权利的物质手段。因此,国家应及时将这一应有权利奉为法律权利。而在现代社会权利法定原则下,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环境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
在关于环境权能否成立的争论中,始终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③。?

"否定说"认为,保护环境的确需要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缺陷,但只要扩大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必要再确立一具概念模糊的环境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至少是在没有全面正确地理解环境权的真正涵义,并在传统的以私权为中心的法律观指导下提出来的。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

1、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及制度不利于环境保护。首先,传统所有权理论中,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能够支配和控制之物,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野生动植物尤其是生态因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次,所有权作为一种自物权,是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享受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对与其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据此,公民无权对环境要素提出权利要求。在这样的所有权理论下,公民是不可能提出环境保护的要求的。虽然在传统民法上也有他物权制度,因为其是作为所有权制度的补充,也难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因此,限制所有权、改变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环境法的首要任务。?

2、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首先,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3、传统的侵权理论围绕所有权和人格权的保护了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原则难以适用对环境的保护。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原则、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时效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环境保护方面都难以适用。如果依照传统民法理论适用这些原则,其结果只能是使受害者得不到保护,致害者逍遥法外。这样的理论也显然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

尽管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差甚远:首先环境保护要以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为终极目标;其次环境保护要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包括保护环境的优美和舒适;再次环境保护要以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为主要手段,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是难以补救甚至无可逆转的。因此,对环境保护而言防患于未然的意义远甚于"亡羊补牢"。这些都不是财产权、人格权、侵权理论及制度能胜任的,如果硬要传统的法律理论完全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那么只能使这些理论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变质变味,而且也难免挂一漏万,反倒使受传统民法制度保护的那些权利得不到妥善保护。因此,只有在新的理论指导下产生的环境保护制度才有利于保护环境,全面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当然,传统的民法理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在不改变其自身属性的前提下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也是十分必要的。?

环境权正是这样的为公民环境保护所需要,而传统法学理论与制度又未加规定的一项应有权利。我们可以将这一权利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地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包括如下涵义④:?
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因为地球并不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它属于我们的后代,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

2、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

3、环境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它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如在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了具体地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举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

4、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同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观的基本要求。?
在环境权的"肯定说"中,学者们对于环境权的性质也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四种学说:?

1、人权说⑤。即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日本学者松本昌悦认为:《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是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

2、人格权说⑥。由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了人身权益,又由于侵犯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有人认为环境权属人格权。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就将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视为侵犯人格权,如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和1980年的伊达火力发电厂案的判决。?

3、财产权说⑦。此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如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萨克斯认为,空气、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政府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为全体人民,包括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资产营运机构:

  现将《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企业产权合理重组、盘活国有(集体)资产存量,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直范围内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企业(单位)的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国有(集体)的股权和其他产权有偿出让或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江门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和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政策;监管产权交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依法处理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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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产权交易中心职责
 
第六条 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审查进场交易双方资格;

(三)审查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九)定期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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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转让(包括:其他组织形式企业的产权转让;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抵押和担保的资产变更,单位的不良资产转让等)。

第九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转让的企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正在进行诉讼、行政处理、仲裁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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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下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和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由拥有产权(股权)的单位向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由产权拥有者自行决定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按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企业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购买企业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产权出让的转让底价,转让底价应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

(五)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市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税务、银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
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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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凡不经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产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市有关部门不给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经济损失由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并追究单位法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
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集体)股权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造成评估失实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六)在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期间,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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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企
业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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