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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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文  号】庆发〖1996〗15号

【颁布单位】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7-10

【实施日期】1996-08-01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广大优抚对象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要把拥军优属纳入国民经济社会民展总体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党政工作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

拥军优属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不能评为双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切实付诸实施,提高全体公民的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和责任感。宣传部门要制订教育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注重教育效果。报社、电台、电视台,要开设固定的专栏或者专题,宣传国防知识和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增强国防观念,扩大拥军优属工作影响。

市、县(区)政府,要在所在地和主要广场、交通要道、繁华地带,大中

型中省直工业企业要在机关所在地和市城指定地点,设置永久性、高标准的拥

军优属标语牌,浓厚拥军优属工人氛围。

第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建活动,做到有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措

施、有活动、有效果,不断提供共建水平。

将每年1月、7月定为拥军优属活动月,各单位要为驻军部队、优抚对象

办好事、实事。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

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从得从快查处。

第七条 保障部队粮油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支持部队完成训练、演习任

务,支持部队按规定兴办企业,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协助部队补习报

考军事院校的干部战士的文化。

第八条 设立大庆籍人“军功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第人

奖励5000元;立一等功的,每人奖励1000元;立二等功的,每人奖励500元;立三等功的,每人奖励200元。

“军功奖”奖励资金从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宾馆、商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的停车场和公路、桥梁,除上级政府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军队一律免费。

本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军人优先上车。

伤残军人凭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免费,乘坐长途汽车票价减半。

第十条 现役军人集体、伤残军人本人游览本市公园,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展览、科技展览等,免购门票。

第十一条 做好经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户粮关系。根据省政府、省军区黑政发〖1995〗60号文件关于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按照军发〖1989〗32号、〖1993〗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推荐到效益较好的单位。对人事局、劳动局安置的随军家属,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接收。对拖延、拒绝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缓办其工资审批、人员调入、职称评定。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在安排职工工作时,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军家属子女尚小、无人照顾的,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其夜班工作。随军家属的单位在自找工作、单位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手续。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的妻子,在安排工作、班次上经给予照顾。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到部队探亲的,要优先安排;控亲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奖金照发,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分配住房时,要给予双职工待遇;工龄或者军龄按较长的一方计算;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

接收转业、退伍军人单位,以工龄为条件分配住房时,要将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部队干部配偶租房居住的,所在单位在给予每月50元的补助。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现役军人子女能就近入托、入学,要随到随办,并不得高于本区域内的标准收费。

本市的省、市、县重点中学录取新生,对现役军人子女上高中的,照顾10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指令性分配的转业干部了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排;对于师、团职干部,按政策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积极建立抚恤优待标准同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

第十七条 市、县、区属医院,对优抚对象实行挂号就医、处置、取药、住院“五优先”。

对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军属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不得定额包干。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乡(镇)的,由所在县(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凭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证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与部队交往中,要真诚热情。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认真对待,按政策规定和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研究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提出非分要求,经部队造成负担。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和国家、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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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13号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赣民发[2006]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实施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是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农业、劳动、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工作经费”的要求,县(区)低保工作机构、乡镇民政机构要配备必要的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切实解决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使农村低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级评议、评审和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确保农村低保每个工作环节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动态管理,对生活困难的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生活状况好转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取消其农村低保待遇,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做好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资金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低保政策,确保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四)加强农村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抓好农村低保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定期督促、检查县(区)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业部门要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困难家庭农业、林业、养殖业等各项收入提供参考依据,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家庭收入评估。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村低保对象就业或自谋职业,为申请对象出具就业状况和求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统计、物价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840元,月人均补差不低于25元。
  第十三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农村低保标准可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临川区农村低保标准的调整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十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纳入保障范围,实行应保尽保。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对常补对象每两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三)配偶;
  (四)子女(包括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继子女)及户口迁往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子女;
  (五)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居住地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户口不在居住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有关户籍、收入、是否享受低保等证明材料,按居住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因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或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八)县(区)政府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资金筹集、拨付、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由省、县(区)两级财政按照8:2的比例负担,县(区)财政要按规定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区)财政按月人均5元以上的标准配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一)上级下达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立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区)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农村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身份证、领取证、低保金代发存折等有关证件按月到指定代发点领取低保金,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他人凭领取证、身份证、代发存折、代领证等相关证件代领农村低保金。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要手续齐全,严禁冒领,确保低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自谋职业所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收入;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赡、抚、扶养费的一般计算方式:有法院判决(调解)书或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的按生效的协议、判决(调解)书计算。无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书的,赡、抚、扶养费按法定赡、抚、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标准部分的30%计算)。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得的收入;
  (六)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七)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五)发生自然灾害,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参加各种保险或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发生伤亡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七)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九)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十)子女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或者夫妻离异,对方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分别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和城市(农村)低保标准来确定其享受金额。
  (一)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农村低保金额按照农村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农业人口数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城市低保金额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根据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提出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家庭纯收入总和除以家庭人口数确定。长期在外且有固定务工地点的家庭成员,如不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低保水平的,则不予保障。
  第六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三查、三评、三公示”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通过村(居)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六)残疾人的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九)县(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
  (一)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四)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核算等办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签署调查意见;
  (五)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
  (六)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对象名单,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并签署意见,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和审批金额;
  (三)委托乡镇(街道)、村(居)委员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四)玩忽职守,损害居民农村低保权益,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施行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街道)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200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为保障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地实施规划委员会的职能,规范规划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南通市规划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议事组织
(一)规划委员会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召集,参会委员超过应到会委员的五分之四即可开会。
(二)规划委员会召开时,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因故不能参加者,应提前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未经批准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四)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的相关工作事项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
二、议事内容
(一)由规划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的内容:
1.城市发展战略及重要基础性规划;
2.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分区规划、各专项(专业)规划、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县(市)城镇以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3.市、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4.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措施(草案);
5.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6.重大项目规划选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规及设计方案;
7.年度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经费预算及其他城市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上述项目在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前,一般须经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并提出相关意见提交规划委员会参考。
(二)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由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的内容:
1.城市规划区内2公顷以上的各类公共建筑、所有由地方财政投入的各类项目选址;占地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以上的各类工业项目选址;
2.10公顷以上居住小区的修建性详规;濠河、狼山风景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内1公顷以上的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重要的单体建筑方案;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高度超过24米的各类建筑方案;
3.投资超过1千万元以上重要的城市桥梁、道路、广场、大型城市公共绿地的规划方案;重要城市节点雕塑方案。
实施性规划方案一般应进行方案竞选,并须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和市规划局技术审查意见,报规划委员会分管规划建设的副主任初审。
三、议事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就拟审议项目议题向规划委员会主任提出建议方案,并报送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方案确定后,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日程、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在会议召开前5日以上发送参会委员。
(二)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到会委员符合法定人数时会议即可召开。规划委员会坚持回避的原则,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亦可根据需要在表决时回避。
(三)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或机构派代表列席会议;会议如需进行最后表决,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四)规划委员会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确定,到会委员有三分之二同意即为表决通过;经委员会主任同意,规划委员会在必要时可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规定人数以上的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决议,与委员会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效力同等。
(五)规划委员会决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署。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四、议事要求
(一)各位委员应按规定参加规划委员会会议,妥善处理工作矛盾,每位委员出席率不得低于75%。
(二)各位委员必须提前熟悉审议项目的有关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城市发展负责的科学态度,积极参与审议工作。
(三)各位委员在审议工作中,应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对表决事项要敢于表明自己的态度。凡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并做好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四)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则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五)有关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的查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