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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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及本级年度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听取汇报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具体计划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15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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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本)

联合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本)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因此,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并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还确信提供技术援助可以在增强国家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中包括通过加强能力和通过机构建设,确信非法获得个人财富特别会对民主体制、国民经济和法治造成损害,决心更加有效地预防、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移,并加强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JP1]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JP]铭记预防和根除腐败是所有各国的责任,而且各国应当相互合作,同时应当有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的支持和参与,例如民间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只有这样,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还铭记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妥善管理、公平、尽责和法律面前平等各项原则以及维护廉正和提倡拒腐风气的必要性,[JP2]赞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工作,[JP][LL] 回顾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在这一领域开展的工作,包括非洲联盟、欧洲委员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又称世界海关组织)、欧洲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所开展的活动,赞赏地注意到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各种文书,其中包括:美洲国家组织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欧洲联盟理事会于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反腐败民法公约》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2003年7月12日通过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欢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3年9月29日生效,一致议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声明
本公约的宗旨是:
(一)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二)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
(三)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第二条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一)“公职人员”系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但就本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二)“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三)“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四)“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五)“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六)“冻结”或者“扣押”系指依照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分或者移动或者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者控制;
(七)“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八)“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应当根据其规定适用于对腐败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以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冻结、扣押、没收和返还。
二、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除非另有规定,本公约中所列犯罪不一定非要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侵害。

第四条保护主权
一、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

第二章预防措施
第五条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制定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
四、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以促进和制定本条所述措施。这种协作可以包括参与各种预防腐败的国际方案和项目。

第六条预防性反腐败机构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一)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二)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本条第一款所述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公共部门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留用、晋升和退休制度,这种制度:
(一)以效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特长、公正和才能等客观标准原则为基础;
(二)对于担任特别容易发生腐败的公共职位的人员,设有适当的甄选和培训程序以及酌情对这类人员实行轮岗的适当程序;
(三)促进充分的报酬和公平的薪资标准,同时考虑到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四)促进对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使其能够达到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要求,并为其提供适当的专门培训,以提高其对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所隐含的腐败风险的认识。这种方案可以参照适当领域的行为守则或者准则。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就公职的人选资格和当选的标准作出规定。
三、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职竞选候选人经费筹措及适当情况下的政党经费筹措的透明度。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促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

第八条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一、为了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本国公职人员中特别提倡廉正、诚实和尽责。
二、各缔约国均尤其应当努力在本国的体制和法律制度范围内适用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行为守则或者标准。
三、为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考虑到区域、区域间或者多边组织的有关举措,例如大会1996年12月12日第51/59号决议附件所载《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
四、各缔约国还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考虑制定措施和建立制度,以便于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现腐败行为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制定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外活动、任职、投资、资产以及贵重馈赠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违反依照本条确定的守则或者标准的公职人员采取纪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

第九条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步骤,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度。这类制度可以在适用时考虑到适当的最低限值,所涉及的方面应当包括:
(一)公开分发关于采购程序及合同的资料,包括招标的资料与授标相关的资料,使潜在投标人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交标书;
(二)事先确定参加的条件,包括甄选和授标标准以及投标规则,并予以公布;
(三)采用客观和事先确定的标准作出公共采购决定,以便于随后核查各项规则或者程序是否得到正确适用;
(四)建立有效的国内复审制度,包括有效的申诉制度,以确保在依照本款制定的规则未得到遵守时可以诉诸法律和进行法律救济;
(五)酌情采取措施,规范采购的负责人员的相关事项,例如特定公共采购中的利益关系申明、筛选程序和培训要求。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这些措施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国家预算的通过程序;
(二)按时报告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由会计和审计标准及有关监督构成的制度;
(四)迅速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本款规定的要求未得到遵守时酌情加以纠正。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民事和行政措施,以维持与公共开支和财政收入有关的账簿、记录、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文件完整无缺,并防止在这类文件上作假。

第十条公共报告
考虑到反腐败的必要性,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透明度,包括酌情在其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方面提高透明度。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一)施行各种程序或者条例,酌情使公众了解公共行政部门的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并在对保护隐私和个人资料给予应有考虑的情况下,使公众了解与其有关的决定和法规;
(二)酌情简化行政程序,以便于公众与主管决策机关联系;
(三)公布资料,其中可以包括公共行政部门腐败风险问题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与审判和检察机关有关的措施
一、考虑到审判机关独立和审判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关键作用,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在不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加强审判机关人员的廉正,并防止出现腐败机会。这类措施可以包括关于审判机关人员行为的规则。
二、缔约国中不属于审判机关但具有类似于审判机关独立性的检察机关,可以实行和适用与依照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具有相同效力的措施。
第十二条私营部门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二、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促进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的合作;
(二)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其中既包括正确、诚实和妥善从事商业活动和所有相关职业活动并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守则,也包括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国家的合同关系中促进良好商业惯例的采用的行为守则;
(三)增进私营实体透明度,包括酌情采取措施鉴定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的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份;
(四)防止滥用对私营实体的管理程序,包括公共机关对商业活动给予补贴和颁发许可证的程序;
(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或者对公职人员辞职或者退休后在私营部门的任职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利益冲突,只要这种活动或者任职同这些公职人员任期内曾经担任或者监管的职能直接有关;
(六)确保私营企业根据其结构和规模实行有助于预防和发现腐败的充分内部审计控制,并确保这种私营企业的账目和必要的财务报表符合适当的审计和核证程序。
三、为了预防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关于账簿和记录保存、财务报表披露以及会计和审计标准的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禁止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而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立账外账户;
(二)进行账外交易或者账实不符的交易;
(三)虚列支出;
(四)登录负债账目时谎报用途;
(五)使用虚假单据;
(六)故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销毁账簿。
四、鉴于贿赂是依照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确立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拒绝对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并在适用情况下拒绝对促成腐败行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第十三条社会参与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并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根源、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这种参与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予以加强:
(一)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并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
(二)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
(三)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
(四)尊重、促进和保护有关腐败的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这种自由可以受到某些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仅限于法律有规定而且也有必要的下列情形:
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
2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维护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公众知悉本公约提到的相关的反腐败机构,并应当酌情提供途径,以便以包括匿名举报在内的方式向这些机构举报可能被视为构成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事件。
第十四条预防洗钱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
(一)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
(二)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专门打击洗钱的其他机关(在本国法律许可时可以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当为此目的考虑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二、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但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移动。这类措施可以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三、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
(一)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
(二)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
(三)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四、吁请缔约国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在不影响本公约其他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将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作为指南。
五、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双边合作。

第三章定罪和执法
第十五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六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七条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
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第十九条滥用职权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滥用职权或者地位,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

第二十条资产非法增加
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一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中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在该实体中工作的人员侵吞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私人资金、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二十三条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
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
(二)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1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
2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
二、为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本条第一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三)就上文第(二)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当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之外实施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管辖权范围之外,则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为犯罪,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的缔约国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五)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第二十四条窝赃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人员虽未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结果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

第二十五条妨害司法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恐吓,或者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者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二)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审判或执法人员针对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影响缔约国就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进行立法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法人责任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三、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二十七条参与、未遂和中止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以共犯、从犯或者教唆犯等任何身份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
二、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未遂和中止规定为犯罪。
三、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预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十八条作为犯罪要素的
明知、故意或者目的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第二十九条时效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第三十条起诉、审判和制裁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和宪法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建立或者保持这样一种适当的平衡:即既照顾到为公职人员履行其职能所给予的豁免或者司法特权,又照顾到在必要时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有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
三、在因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种犯罪的必要性。
四、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适当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就判决前或者上诉期间释放的裁决所规定的条件已经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在考虑已经被判定实施了有关犯罪的人的早释或者假释可能性时,顾及这种犯罪的严重性。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考虑建立有关程序,使有关部门得以对被指控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公职人员酌情予以撤职、停职或者调职,但应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七、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考虑建立程序,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
(一)公职;
(二)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八、本条第一款不妨碍主管机关对公务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九、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下述原则:对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及适用的法定抗辩事由或者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当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对于这种犯罪应当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予以起诉和惩罚。
十、缔约国应当努力促进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第三十一条冻结、扣押和没收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一)来自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
(二)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者扣押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规范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涉及的冻结、扣押或者没收的财产的管理。
四、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五、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六、对于来自这类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七、为本条和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使其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有权下令提供或者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者商业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八、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
九、不得对本条的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十、本条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其所述各项措施应当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并以其为准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
二、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以包括:
(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三、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移管的协定或者安排。
四、本条各项规定还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三十三条保护举报人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腐败行为的后果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
第三十五条损害赔偿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
第三十六条专职机关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
第三十七条与执法机关的合作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
二、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三、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四、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变通适用于为这类人员提供的保护。
五、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处于某一缔约国的人员能够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以考虑根据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待遇的协定或者安排。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公共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与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的机关之间的合作。这种合作可以包括:
(一)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任何犯罪时,主动向上述机关举报;
(二)根据请求向上述机关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与私营
部门之间的合作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本国侦查和检察机关与私营部门实体特别是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所涉的事项进行合作。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鼓励本国国民以及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其他人员向国家侦查和检察机关举报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银行保密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国内刑事侦查时,确保本国法律制度中有适当的机制,可以用以克服因银行保密法的适用而可能产生的障碍。
第四十一条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或者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另一国以前对被指控罪犯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利用这类信息。
第四十二条管辖权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二、在不违背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一)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二)犯罪系由该缔约国国民或者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实施;
(三)犯罪系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实施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或者第2目或者第(二)项第1目确立的犯罪;
(四)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
三、为了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四、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五、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任何其他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这些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当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六、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四章国际合作
第四十三条国际合作
一、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
二、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
第四十四条引渡
一、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三、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引渡,而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四、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
五、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六、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
(一)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二)如果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七、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
八、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九、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十、被请求缔约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十一、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机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
十二、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者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按引渡或者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而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这种有条件引渡或者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十一款所承担的义务。
十三、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
十四、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十五、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按请求执行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作规定了被请求国引渡义务的解释。
十六、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十七、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提供与其陈述有关的资料。
十八、缔约国应当力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执行引渡或者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被判刑人的移管
缔约国可以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将因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被判监禁或者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四十六条司法协助
一、缔约国应当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对于请求缔约国中依照本公约第二十六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三、可以为下列任何目的而请求依照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一)向个人获取证据或者陈述;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四)检查物品和场所;
(五)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六)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者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七)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者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八)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九)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十)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辨认、冻结和追查犯罪所得;
(十一)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追回资产。
四、缔约国主管机关如果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或者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可以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机关提供这类资料。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当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机关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机关应当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者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当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控告人无罪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当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当与其磋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六、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者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七、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八、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九、(一)被请求缔约国在并非双重犯罪情况下对于依照本条提出的协助请求作出反应时,应当考虑到第一条所规定的本公约宗旨。
(二)缔约国可以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协助。然而,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符合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提供不涉及强制性行动的协助。如果请求所涉事项极为轻微或者寻求合作或协助的事项可以依照本公约其他条款获得,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拒绝这类协助。
(三)各缔约国均可以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其能够在并非双重犯罪的情况下提供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广泛的协助。
十、在一缔约国领域内被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者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移送:
(一)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二)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十一、就本条第十款而言:
(一)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者授权;
(二)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事先达成的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三)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而启动引渡程序;
(四)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十二、除非依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的规定移送某人的缔约国同意,否则,不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域前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领域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者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限制。
十三、各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机关执行。如果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者领域,可以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者领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央机关。中央机关应当确保所收到的请求迅速而妥善地执行或者转交。中央机关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机关执行时,应当鼓励该主管机关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央机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当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项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十四、请求应当以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够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将其所能够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当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十五、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机关;
(二)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该项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
(三)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四)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五)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六)索取证据、资料或者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者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十七、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当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十八、当在某一缔约国领域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询问,而且该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请求国领域出庭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以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进行询问,询问时应当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
十九、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转交或者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资料或者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国应当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国磋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请求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二十、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当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
二十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二)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基本利益;
(三)如果被请求缔约国的机关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已经规定禁止对这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四)同意这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缔约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二十二、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理由而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二十三、拒绝司法协助时应当说明理由。
二十四、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当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请求缔约国可以合理要求被请求缔约国提供关于为执行这一请求所采取措施的现况和进展情况的信息。被请求缔约国应当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现况和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国应当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二十五、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为理由而暂缓进行。
二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二十一款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根据本条第二十五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应当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有关的条件。
二十七、在不影响本条第十二款的适用的情况下,对于依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领域就某项诉讼作证或者为某项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应当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域内对其起诉、羁押、处罚,或者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人员已经得到司法机关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者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或者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这种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二十八、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当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如果执行请求需要或者将需要支付巨额或者异常费用,则应当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二十九、被请求缔约国:
(一)应当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以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者资料;
(二)可以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者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者资料。
三十、缔约国应当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者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可能性。
第四十七条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果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当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执法合作
一、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尤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一)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在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以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二)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下列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1这类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2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的去向;
3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去向;
(三)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者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者侦查之用;
(四)与其他缔约国酌情交换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包括利用虚假身份、经变造、伪造或者假冒的证件和其他旨在掩饰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五)促进各缔约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六)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二、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当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并在已经有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者安排,这些缔约国可以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当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者安排,包括利用国际或者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三、缔约国应当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出反应。
第四十九条联合侦查
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便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侦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者安排,可以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侦查。有关缔约国应当确保拟在其领域内开展这种侦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第五十条特殊侦查手段
一、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二、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情况下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当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当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条款。
三、在无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当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者谅解。
四、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

第五章资产的追回
第五十一条一般规定
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
一、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核实客户身份,采取合理步骤确定存入大额账户的资金的实际受益人身份,并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对这种强化审查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届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3月18日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以及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跨区的项目由所涉区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有关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体系、规范准则、运行规则与保障机制;

  (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产权制度等配套政策措施;

  (三)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建立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对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面积测绘的评估、测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

  (六)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深圳市土地整备机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本辖区内设置有新区管理机构的,区政府应当另行确定新区房屋征收部门。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履行如下职责:

  (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发布征收提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行为限制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专户存储、拨付与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安置房,对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负责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五)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签订补偿协议、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等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做好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八)市、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谈判;

  (三)开展被征收人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依法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建设单位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接受委托成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不得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存在投(出)资、被投(出)资的关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新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侨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信息、审计、城管、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条例》、本办法及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充分履职,相互配合,联动协调,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协助。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进行保密,将核实、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后,由辖区政府实施房屋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和城市更新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政府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条例》、本办法的规定,并纳入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对土地整备涉及房屋征收的计划安排,与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区(含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编制本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1月1日前将本区下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草案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下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形成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后,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进行审核,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房屋征收计划经批准后,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未列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或者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的,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开展项目立项、选址等工作,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并在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结合房屋产权等实际情况,确定拟征收房屋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范围);城市更新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生效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以公告形式发布征收提示,告知自公告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止,因下列行为导致增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四)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征收提示发布之日起1年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除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之外的其他户口迁入和分户;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收提示公告后1年内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次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仍对房屋征收作出计划安排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计划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再次发布征收提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对违反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征收提示、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得给予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时,应当以征收提示发布时点作为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等进行前期调查,并委托市政府确定的承担评估职能的非营利性机构编制房屋征收预算方案,对房屋征收项目费用进行概算。

  房屋征收预算方案的编制费用列入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按照国家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有关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前期调查和编制房屋征收预算方案,应当自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0日内,结合前期调查和项目费用概算,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辖区政府。

  对新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区政府可以委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本办法规定的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内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项目补偿费用概算;

  (二)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的区位、数量、安置房调换标准、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过渡方式、临时安置用房标准等;

  (三)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四)奖励与补助标准;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账户;

  (六)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五条 辖区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辖区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房屋所有权人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辖区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期满后3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占房屋总建筑面积1/2以上、且占房屋所有权人总数1/2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本办法规定的,辖区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和公众代表,按照本市行政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计算房屋所有权人数时,房屋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全体共有人按一个所有权人计算。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本市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的有关规定,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和论证规程,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求意见期内同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房屋征收风险等级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原则。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确保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六)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二)拟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

  (三)已按程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意见;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五)具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补偿方案。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且建设项目已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且建设项目已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具有已经批准生效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政府实施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的要求,并具有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具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辖区政府或者报经新区管理机构核准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辖区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或者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日,公告日不得为节假日。

  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补偿,包括收回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及征收行为限制、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前款所称征收行为限制,是指征收实施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转让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被征收人违反规定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征收行为限制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合法使用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已经取得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根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规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征收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被征收人居住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需要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城市更新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的房屋,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无法提供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就近提供。

  第二十五条 对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补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住宅进行调换,并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超出面积部分以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以市场评估价的差额结算差价。

  以非商品性质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征收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转为商品性质。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及其配套政策处理取得非商品性质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为产权调换基本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一户一栋政策)的,不超过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超出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人为非原村民的,不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超出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但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但被征收房屋经评估的补偿价格低于该房屋在产权调换情况下本次房屋征收提供的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市场评估价格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该价差部分作为置业补助支付给被征收人。

  对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和用途为准;但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可以根据合法有效的竣工测绘报告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根据合法有效的规划证明文件认定房屋用途。

  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测绘。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时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产权注销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编制并予以公布。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需整村搬迁、集体安置的住宅房屋,可以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基础上,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并按规定程序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征收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不记录为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中的自有住房,被征收人符合《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产权性质为非经营性房屋或者工业用途房屋、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原合法用途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室内装修装饰由承租人投资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无约定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装修装饰补偿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约定或者达成协议的,按约定或者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已经申报但尚未进行处理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两规”处理条件但尚未处理的,根据“两规”及其配套政策确定其可以获得的产权状况,扣减其补办处理手续的地价、罚款后予以补偿。可获得非商品性质产权的住宅房屋,以栋为产权调换基本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一户一栋政策)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超过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商品性质房屋扣减10%的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超出48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建筑物重置价补偿;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所建的生产经营性、商业办公类建筑,位于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以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扣减的,按照商品性质房屋扣减其补办处理手续的罚款、地价后予以补偿;罚款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规定标准的2倍执行,地价按照公告基准地价10%的标准执行;

  (四)除以上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查不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对建筑物不予产权调换,扣减参照“两规”相应情形(商业办公类参照生产经营性)规定标准的2倍罚款后给予重置价补偿。

  对未经申报或者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情形的,不再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按照合法建筑扣减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地价、相关税费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下列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被征收房屋,依照规定分别处理:

  (一)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本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二)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的商业用途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三)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所建房屋,不符合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等价值原则进行土地置换,置换后的土地用途可以与置换前的用途不同。

  征收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以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本条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华侨房屋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国家、广东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华侨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相关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的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建造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十七条 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特殊房屋的补偿,根据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收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规定注销原抵押权登记。

  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并通知被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征收的需要制订安置房建设储备年度计划。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意愿优先从已建好的安置房中安排。

  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征收被查封的房地产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事项通知查封机关。查封机关解除查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等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奖励。具体奖励规则由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奖励总金额不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征收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基数以本次房屋征收提供的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除依法给予征收补偿外,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但补贴金额不得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

  本条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征收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被征收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被征收人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以及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因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机构、测绘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会同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测绘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目测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评估、测绘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工作依据,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辖区政府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辖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的裁定及限期自行搬迁的通知在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进行张贴。被征收人逾期仍未搬迁的,辖区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水电、交通、通讯、消防、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室内未搬迁的物品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3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者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有关规定拍卖或者进行其他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组织实施的,辖区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包括被征收房屋(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征收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以及产权调换安置房的评估等。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估价机构资质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取得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在本市从事评估业务的备案凭证,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纳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评估业绩、信用档案、评估技术水平及人员结构等情况进行公开选取,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并向社会公示预选库名录。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每2年更新一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公布的预选库名录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

  在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10日内,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评估机构选取意向书。

  协商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须经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被征收人协商选取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无法在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的名录中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时间和地点。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估价师注册证、执业登记牌等复印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估价行业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形成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安排注册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1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交的、经修正的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不签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载明不签收的原因,将评估结论张贴于房屋征收范围以及被征收房屋。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不得迎合征收当事人的不当要求,采取虚假宣传、承诺评估价格、给予回扣、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十八条 市估价行业组织应当成立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其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类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2/3。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类委员须具有注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师资格,并执业10年以上;或者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从事房地产评估工作5年以上。

  评估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运作规则由市估价行业组织起草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复核不得收费。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承担鉴定工作,不同意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鉴定申请人。鉴定组组成人员中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师应当超过半数。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估价行业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六十一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评估假设、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不得复核、重新鉴定,征收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五章 房屋征收测绘

  第六十二条 从事房屋征收补偿查勘、测绘工作的测绘机构应当具备房产测绘的资格,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纳入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

  第六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机构的资格、业绩、社会信誉、仪器设备配置水平、人员结构及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公开选取,建立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向社会公布预选库名录。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每2年更新一次。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含套内面积)的,不得申请测绘,不得纳入测绘范围。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含套内面积)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查勘、测绘。

  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申请测绘期限截止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统计申请数量,核实是否需要进行测绘,公告测绘机构名录并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取测绘机构。

  在测绘机构名录公告后10日内,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测绘机构选取意向书。

  协商选取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须经占符合测绘申请条件的全部申请人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被征收人协商选取的房屋征收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六十五条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无法在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的名录中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房屋征收测绘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时间和地点。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六十六条 测绘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受托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并将受托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测绘人员执业登记牌等复印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测绘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六十七条 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成立深圳市房屋征收测绘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测绘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房屋测绘成果的合法性、规范性、准确性进行鉴定。

  测绘专家委员会由本市从事房屋测绘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学者、专家和专业人士组成。

  测绘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运作规则由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起草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房屋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测绘成果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房屋测绘成果的房屋征收测绘机构书面申请复核。

  原房屋征收测绘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测绘成果进行复核。经复核,房屋征收测绘机构变更房屋测绘成果的,应当重新出具房屋测绘成果;房屋测绘成果未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进行复核不得收费。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测绘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承担鉴定工作,不同意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鉴定申请人。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结论认为测绘成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屋征收测绘机构承担。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七十条 经鉴定认为测绘成果合法、规范、准确的,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测绘成果的鉴定结论。经鉴定认为测绘成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重新出具房屋测绘成果,并对重新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出具鉴定结论。

  测绘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复核、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其不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当增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同时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房地产测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现仍在有效期内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现已失效的,原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或者市场价格与原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协商达成民事补偿或者收购协议,不能达成的不得继续拆迁;符合《条例》、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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