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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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使乡镇统计工作站能够有效地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统计组织的职能,更好地领导农村基层统计工作,理顺基层统计工作关系,圆满完成各项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行使乡镇社会经济综合统计的职权。
第二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专职统计员和有关人员组成。设站长一人,副站长一至二人。站长由乡、镇长或主管经济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副站长由乡镇政府专职统计员和乡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秘书)兼任,成员由乡镇会计、经营管理员、企业管理员、农业技术
员、计划生育助理员、财税管理员等组成。站长和副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名,经县统计局同意,由县人民政府任命。乡镇政府统计员的调动,须征得县统计局同意。
第三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行政上以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为主,业务上以县统计局领导为主。
第四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面组织领导全乡镇的统计工作,确保农村统计调查任务的圆满完成,推进农村统计改革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的职责:
1.认真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农村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对假报、漏报、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于统计人员因坚持实事求是而受到打击报复的,要伸张正? 澹辞榻谝婪ㄗ肪坑泄厝嗽钡男姓蛐淌略鹑巍? 2.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和省统计局制定的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搞好统计优质服务,为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有国家抽样调查点的乡镇,要检查督促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完成国家调查任务。
3.统一管理农村统计数字。凡向上级报送报表或提供统计数字,均需经统计工作站审查批准,并加盖印章,否则一律无效。
4.统一管理农村报表。凡下发到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事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未经上级统计部门或统计工作站批准,均属非法报表,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5.搞好农村统计基础建设。组织领导和改进以村为单位的农产量和农民收入简易抽样调查;搜集、整理、编印统计资料,健全农村统计历史资料台帐;培训基层统计干部,组织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要建立例会制度、学习制度,统计数字审核、定案、提供制度,统计资料立档、归档、保管、交接制度,以及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等。
第七条 乡镜统计工作站所需经费由县、乡镇财政统筹解决。



198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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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设备。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他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管理、经营、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专业培训。根据经营规模,石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化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营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合具有化学专业中专或相当于中专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者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10年以上经营的业务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等。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现场审查;审查同意的,及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这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复查核实工作。复查合格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连续2年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经营条件的,审查颁发经营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不得损害申请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十四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加强监督,定期对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申领经营许可证,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申领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改变经营方式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而继续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拒改正的,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
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河道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收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96〕104号)

  删除第二十条:“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的对象。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四、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3、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4、删除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4、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5、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6、第十九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7、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11、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第四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2、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3、第十七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

  5、删除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七、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残疾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其配偶及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八、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第十六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良种繁育场、胚胎生产单位和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市、州、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第十七条修改为:“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合格证》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种质使用期限等。”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种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九、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十、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2、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4、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第六条修改为:“编制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2、删除第十条第三项:“测绘任务登记表;”

  十二、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001年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3、第九条修改为:“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4、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5、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6、第十三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事故的伤残者应当就近在当地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需转院治疗、护理的,应当持有治疗医院的转院治疗建议书。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十四、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健服务证。”

  2、第十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考核确认。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等为兼职仲裁员。”

  十六、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第八条修改为:“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3、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十七、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2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十八、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2003年4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七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先报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受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十九、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二十、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20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及条文顺序,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施行。